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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0:22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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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都要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地
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区人事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局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认真履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自觉向
本单位职工宣传工伤保险各项政策,并建立工伤保险公示制度。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行业
基准费率的确定、调整及行业内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条 职工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委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局进行工伤认定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工伤认定结论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卫
生局、市总工会、市社保局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工伤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等。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社会保险局在取得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悬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员、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工伤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期满续订。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单位,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及时将其就近送到工伤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在24小时之内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要在接到报告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初步意见,对拟认定为工伤的,要为工伤职工建立工伤医疗档案,定期了解工伤职工的伤病情况及治疗进展,并做详细记录。
工伤职工确属病情紧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救治的,应在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不及时转移的,市社会保险局不予支付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工伤认定完
成后,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持《职工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医疗病历、工伤医疗有效结算单据等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报销;继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要合理施治,所提供的医疗服
务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要求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药品及服务的,超出部分费用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未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药品及服务的,超出部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的,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确需转往市外医院诊治的,须经市内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会诊后提出转诊意见,主管院长签字,经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携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报销。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市社会保险局根据职工工伤情况确定,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陪护的,经收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根据情况派人陪护, 陪护费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工伤
康复性治疗及安装、配置辅助器具,需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不及时申请鉴定的,鉴定前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配合鉴定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自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乌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60%,每年调整一次,从当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进行破产、转制操作时,除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外,还要按规定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6级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预留足够的费用补偿至工伤保险基金,1至6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预留办法如下:
(一)伤残津贴,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并考虑逐年增长因素;
(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预留至75周岁,并考虑逐年增长因素;
(三)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10年预留;
(四)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75周岁折旧预留;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按75周岁预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按18周岁预留。
7至10级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二)项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及实习学生。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的规定,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停止该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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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1997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1997年9月30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10月1日前尚未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5]133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建设局: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三月三日厅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对进冀建筑业企业的服务水平,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进冀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冀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进冀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埠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进冀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备案和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

第六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承揽单项工程,应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企业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企业资质证书;

(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部成员职称及职业资格证书;

(八)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

(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年度承揽施工项目超过2个(含2个)的进冀企业,应当设立进冀企业分公司,并办理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在冀的施工项目。

办理进冀分公司备案,除按第六条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二)分公司成员的职称及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办理备案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向拟承揽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冀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进冀企业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登记、核查;核查合格的,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同意上报意见,由申请人持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在1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颁发相应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中标(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包工程)后,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领取《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冀备案证书;

(二)中标通知书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揽工程的证明材料;

(三)施工承包合同;

(四)选用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劳务作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五)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进冀建筑业企业服务指南;

(二)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三)进冀建筑业企业和进冀施工人员基本情况;

(四)本省建设行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进冀企业分包工程,应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和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进冀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企业基本运行情况表》。

第十三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享有与省内企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四条 进冀企业的基本情况、资质情况、业绩和市场行为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进冀企业的作业人员和分包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持有率不低于100%。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施工项目的有关资料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冀企业的市场行为、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结论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进冀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进冀企业不合格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限期停止企业在冀投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冀建建[2002]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