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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49:13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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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综〔 2005 〕 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
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会务工作,不断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牡政发〔 2005 〕 1 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由两位以上副市长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排序在前的副市长主持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如确有必要,部门有关业务科室人员随同本部门领导参会。

第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第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根据议题内容按,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会同议题汇报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和会议主持人要求做好会议通知、会场落实、会议签到、会议录音、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等项会务工作。

第四条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会议内容、参加人员及需参加人员周知的有关事宜。会议签到要写明参加人员姓名、单位、职务及联系电话。会议记录要做到全面、详实、准确。

第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研究、讨论、协调事项需以书面形式汇报的,汇报单位会前要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内容应做到重点突出、内容简洁、文字精练。

第六条 参会人员在会议召开 5 分钟前到达会场,因故不能参会的,要及时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七条 参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严禁在会中交谈与会议无关的内容,会议期间通讯工具一律关闭,不许随意离开会场和提前退出会场。

第八条 会议期间需部门发表意见时,参会人员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发言,不发言的视为没有意见。

第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会议主持人视需要决定是否形成会议纪要。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会议记录人按照会议主持人要求形成会议纪要初稿。不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会议记录人形成书面备忘。

第十条 会议纪要应做到语言精练、表述准确、条理清晰、格式规范。

第十一条 会议纪要印发程序:记录人根据会议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初稿—→议题汇报部门负责人审核—→议题汇报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把关—→市政府办公室主管主任审核—→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审核纪要格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市长、市长审核或签发—→市政府常务秘书室编号—→议题汇报部门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印发—→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存档。

第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议定内容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由专门委员会最后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方面内容需市长会前同意或会后批准;涉及有关法律、法规事项,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研究、讨论、协调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需跟踪督办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会议召开,一般性的研究、部署、汇报工作或属于部门决策范畴的,不以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形式进行协调和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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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市商务局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卫生局
市海洋渔业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畜牧兽医局
市工商局 市质监局 日照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鲁食安办〔20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日照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负责辖区内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鼓励各区县政府(管委)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归口受理举报,方便举报人。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受理举报及核查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各部门举报受理电话:市商务局:12312;市公安局:110;市农业局:12316;市卫生局:8816189;市海洋渔业局:881666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市畜牧兽医局:8816387;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日照检验检疫局:8359952。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农业、海洋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卫生部门负责经营集中消毒的餐饮具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当在接报后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涉及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办转交举报受理材料,由食品安全办确定牵头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对本条款未明确界定的举报事项,可由食品安全办按照“依法、科学、方便、就近”原则和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指定举报受理部门。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举报事项的查处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督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本级监管查处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向下级部门或上级部门移送。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需要奖励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受奖人: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后举报人举报时提供详细证据,在查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由奖励机关裁决与最先举报人共同分配奖金;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被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于涉案货值难以界定的举报事项,按照上述举报奖励等级标准,有罚没收入的,分别按罚没款金额的10%、7%、4%、1%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没有罚没收入,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1000、700、400、200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金低于1000元的,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对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本单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提出奖励申请;食品安全办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办审核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
第十五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
第十七条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30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项列支,专款专用,定期核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相关信息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查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涉及当事人自身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事项,应按相关部门的投诉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相关配套工作程序,保障举报奖励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日照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2]367号


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杭州、合肥、福州中心支行、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现就今年扩大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试点地区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89)财预字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前的原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试点地区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

  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扩大试点地区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扩大试点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试点地区扩大试点实施之日起施行。

  附件: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17日


附件:

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修订后
修订情况
类 款 目 科目名称 科目说明

101 04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
    01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的地区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新增     20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
税款滞纳金、
罚款收入
    29 改征增值税国 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
内退税 地方
收入退库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