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9:01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

2010年08月27日


  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之一,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公诉人是依法行使公诉和诉讼监督权的检察官,担负着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的职能,既处在同犯罪斗争的第一线,又处于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既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活动的纠错匡正者,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全面提高公诉人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公诉人依法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现就加强公诉人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加强公诉人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1.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必要性。当前,我国正处在深刻变革之中,公诉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工作任务越来越重,工作要求越来越高,工作难度越来越大。公诉人队伍在执法水平和能力建设方面还存在许多不适应。加强公诉人建设,是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和依法进行诉讼监督的需要,是提高办案质量和公诉工作整体水平的需要,是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需要。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加强公诉人建设的重要意义,通过加强公诉人建设,推动全国公诉队伍建设,以更高的素质和更好的精神状态履行职能,完成国家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

2.加强公诉人建设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以依法指控犯罪和强化诉讼监督为抓手,以提高办案质量为核心,以推进公诉人专业化建设为重点,以改革公诉人培养模式为动力,以完善公诉人管理机制为保证,始终把公诉人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作为检察机关的基础工作和战略任务抓紧抓好。

3.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基本原则。加强公诉人建设要坚持组织培养和个人努力相结合,统筹规划和分级负责相结合,全面建设和专业化建设相结合,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相结合等原则。

4.加强公诉人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执法公正、作风优良的要求,通过五年左右的时间,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纪律严明、能打硬仗的专业化公诉人队伍,为依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思想政治素质进一步提高。理想信念更加坚定,政治意识、大局意识、群众意识、法治意识、职业意识进一步增强,真正做到忠诚于党、忠诚于人民、忠诚于宪法法律、忠诚于检察事业。

——专业化程度显著提高。各地检察机关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证券犯罪、网络信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众型犯罪等专业性较强案件的专门型公诉人,初步形成一支能办理各种类型案件的公诉人队伍。其中,高检院和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专门型公诉人一般应占所在部门公诉人员总数的20%以上,县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专门型公诉人一般应占所在部门公诉人员总数的15%以上。

——专家型公诉人数量稳步增长。公诉人队伍中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和省级检察业务专家占公诉人的比例达到6‰以上,总人数达到170人以上;全国优秀公诉人和省级优秀公诉人占公诉人的比例达到15%以上,总人数达到4000人以上,拥有一批具有深厚理论功底、丰富办案经验的专家型公诉人。

——公诉职业能力建设得到全面加强。审查判断运用证据、适用法律和运用政策、出庭指控犯罪、开展诉讼监督等能力显著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明显提升,保障公诉职业能力建设的培训机制更加科学规范,公诉人教育培训体系基本形成。

——知识结构和人员素质得到进一步优化。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公诉人占全体公诉人员的比例达到85%以上,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公诉人占全体公诉人员的比例达到13%以上。

——违纪违法案件显著下降,纪律作风明显改进,执法形象明显改善。公诉队伍违纪违法人员数占公诉队伍总人数的比例低于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数占检察人员总人数的比例。

二、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公诉人的政治素质

5.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公诉人建设的首位。始终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公诉人,全面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努力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政治素养、理论水平、大局意识和职业道德,不断增强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确保公诉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6.坚持公诉理念与时俱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执法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转变不适应公诉工作发展要求的思想观念,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解决影响和制约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坚持把执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7.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每名公诉人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始终做到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在心中、正义在心中。

8.恪守检察官职业道德。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大力加强公诉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丰富职业道德实践活动载体,建立“公诉人主题日”制度,通过开展重温检察官誓词和党性忠诚教育等活动,努力培育公诉职业精神,增强公诉人的职业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

9.全面加强公诉部门的党组织建设。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公诉人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党建带队建,不断提高公诉人的思想政治素质。

三、加强职业能力建设,大力提高公诉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10.加强职业能力建设的基本途径。坚持以提高公诉人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以强化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为主要手段,以提高审查判断证据、运用法律政策、出庭指控犯罪、开展诉讼监督、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等能力为主要内容,全面提高公诉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11.提高证据审查判断能力。坚持全面客观审查、甄别、判断证据材料。提高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查能力,正确审查、判断涉及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的各种证据。提高对新类型案件的审查能力,善于综合运用新知识、新成果审查判断证据。提高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审查能力,尤其要提高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证据的审查能力。提高引导侦查机关(部门)根据出庭公诉的要求,依法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的能力,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取证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提高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能力,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12.提高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的能力。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情节。善于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即行为社会危害性方面把握行为性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善于科学把握犯罪构成要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准确适用法律。善于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准确把握行为性质,既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善于正确把握执行法律与贯彻刑事政策的关系,全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对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严惩有据、宽处有理、宽严适度、不枉不纵。

13.提高出庭公诉指控犯罪能力。提高庭前预测能力,针对案件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制定周密的出庭预案,对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要制定临庭处置预案。提高庭上指控犯罪能力,做到讯问犯罪嫌疑人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示证质证组织编排证据合理明晰,增强指控犯罪的效果。提高庭上辩驳能力,做到条理清楚、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讲究策略。提高庭上应变能力,善于运用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妥善应对被告人当庭翻供、证人翻证等情况。提高语言表达能力,做到用语规范、表述准确,增强语言的感染力和说服力,增强社会公众的认同感,树立公诉人可亲、可信、可敬的执法形象。提高出庭的综合效果,善于结合案件事实揭露犯罪,开展法制宣传,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出庭工作的指导、协调,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凡在什么范围有影响的案件,就要在什么范围调配优秀公诉人审查案件并出庭支持公诉,确保出庭指控犯罪效果。

14.提高诉讼监督能力。强化监督意识,突出监督重点,坚持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作为监督的重点。坚持监督原则,讲究监督方法,既要敢于监督、敢于碰硬、秉公执法,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又要善于监督、规范监督、理性监督,积极营造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和谐关系。提高监督质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正确行使权力,注重监督效果。拓宽监督思路,综合运用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审理意见书、检察建议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既重视对错误轻判的监督,又重视对错误重判的监督;既重视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又重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

15.提高应对突发敏感事件、化解社会矛盾和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建立突发敏感事件预警机制,进一步规范处置程序,提高公诉人应对突发敏感事件的预见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时效性,做到处置快速有力,应对妥善有效,程序公开透明,方式慎重稳妥。注重公诉职能向修复社会关系延伸,坚持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公诉工作始终,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等各个环节采取多种方式化解矛盾,解决合理诉求,做到案结事了。努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善于运用心理疏导等方式缓解当事人因案件产生的心理压力,善于运用通俗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释法说理,善于引导群众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善于在依法办案过程中积极为当事人和解创造条件。

16.加强教育培训,构建公诉人教育培训工作体系。深入推进学习型公诉部门建设,研究制定“全国检察机关公诉人教育培训实施办法”和“全国检察机关公诉人岗位练兵指导意见”,实现全国公诉人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托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等培训基地,积极推进公诉业务技能实训基地建设试点工作。讲究教育培训的方式方法,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讲授式培训与研讨式培训相结合、面授教学与网络教学相结合,切实提高培训的实际效果。建立公诉人全员轮训机制,高检院负责省级检察院分管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地市级检察院分管检察长的轮训工作,每三年轮训一遍;省级检察院负责地市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县级检察院分管检察长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诉业务骨干的轮训工作,每三年轮训一遍;地市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要抓好本辖区内公诉人的常规培训,确保每名公诉人每年脱岗参加业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5天。鼓励公诉人参加法律类学历学位教育并为其创造条件。

17.建立公诉人出庭观摩制度,促进相互学习借鉴。省级检察院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省范围的观摩庭,地市级检察院每年至少要组织二次全市范围的观摩庭,县级检察院每年至少要组织三次本院范围的观摩庭,并认真组织评议。各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要带头办理案件,带头出庭支持公诉。提倡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亲自办理案件,亲自出庭支持公诉。省、市、县三级分管检察长办理案件、出庭公诉每年应分别不少于一、二、三件。建立公诉人出庭抽查和考核制度,促使公诉人能够随时接受出庭检验,不断提高出庭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诉人出庭社会考核制度,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旁听庭审,并在庭后进行评议。

四、加强专家型和专门型公诉人的培养,以专业化建设推动执法水平提升

18.培养一批专家型公诉人才。高检院和省级检察院要以精英化的思路,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深厚法学理论特别是刑事法学理论功底、丰富公诉经验,在公诉系统内外有较高声望、较大影响的专家型公诉人。五年内,公诉人队伍中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达到50人以上、省级检察业务专家达到120人以上,充分发挥专家型公诉人才在办理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和研究重大业务问题中的重要作用。

19.培养大批专门型公诉人。各地检察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培养一批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证券犯罪、网络信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众型犯罪等案件的专门型公诉人,实现公诉工作的专业化分工。这些专门型公诉人既要具有刑事法律专业素养,又要具有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和办理专门领域犯罪案件的实践经验。

20.推进公诉人才库建设。建立各种层级的公诉人才库。对各层级人才要进行高起点选拔、高强度培养、高标准考核,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和示范作用。对纳入人才库的公诉人,所在检察院要充分发挥其人才优势和在办案实践中的作用。公诉人才库实行开放式动态管理,通过考核定期调整人员,切实保证公诉人才库的质量。

21.建立公诉人业务竞赛制度,突出打造品牌公诉人。以开展“全国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活动为龙头,带动全国公诉人业务竞赛广泛开展。高检院一般每三年组织一次“全国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活动,打造一批品牌公诉人。省级、地市级检察院也要根据实际,定期组织开展竞赛活动。要积极开展十佳、优秀公诉人巡讲和社会宣讲活动,加大对典型事例和先进人物的宣传力度。

22.巩固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继续巩固和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明确选任条件、职权范围和履职程序,强化对主诉检察官的制约机制和办案考核机制,逐步建立符合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特点的主诉检察官晋级、淘汰管理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公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23.建立专家型公诉人培训机制。通过举办主诉检察官研修班、优秀公诉人高级研修班等形式,加大对专家型公诉人才在法治理念、刑事政策、理论前沿、公诉疑难问题研究等方面的培训力度。高检院和各省级院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专家型公诉人培训。各省级检察院还可以通过定期举办公诉人论坛、公诉人沙龙等方式,为专家型公诉人才提供相互学习交流的平台,全面提升综合素质和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

24.建立公诉人专业化培训机制。按照专门型公诉人建设的要求,研究制定专门型公诉人培养办法。根据不同犯罪类型,建立专业化培训机制,并对公诉人进行证据审查、文书制作、多媒体示证、出庭公诉等方面专业化培训。高检院、各省级检察院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专业化培训。

25.完善公诉人理论研究机制。大力倡导公诉人加强理论研究,积极参与国内法学研究,加强与境外检察机关的交流,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努力提高理论研究的水平和研究成果的质量。重点加强对公诉基础理论、公诉应用理论、公诉政策理论、公诉前沿理论和公诉疑难问题的研究,进一步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诉制度的必然性、合理性和优越性,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每名公诉人都应确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努力成为某一领域研究解决理论和实务问题、办理专门案件的人才。高检院每三年组织一次公诉理论研究成果评比,提倡各省级检察院积极开展公诉理论成果评选,推动公诉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

五、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切实提高公诉人的执法公信力

26.严明公诉人职业纪律。各级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公诉人员六条纪律规定》等有关纪律规定,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以遵守办案纪律为内容的专项检查,对突出的违规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切实改进作风,自觉规范自身行为,进一步增强公诉人纪律观念,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确保公正廉洁执法。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制度、诫勉谈话制度和违纪违法通报制度,保证公诉人的职业纪律要求得到贯彻落实。

27.建立公诉人岗位风险防范机制。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综合治理,抓住执法办案中容易产生风险的重点岗位、关键环节和特殊时段,加大防范力度,建立具有针对性、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的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公诉人在办案纪律、办案质量、办案安全、办案效果等方面的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提倡在公诉部门设立专职或兼职廉政监督员,加强对公诉人纪律作风的督察,对可能发生违法违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早提示及时防范。

28.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来抓,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完善廉政谈话和廉政教育制度;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深入开展检务督察工作,进一步加大整改工作力度;建立执法档案制度,促使公诉人依法正确行使职权。自觉接受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控告申诉检察、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公诉人执法办案的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制约。

29.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制约。始终把公诉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之下,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法院等机关的制约,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各级检察院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对本院公诉工作和公诉人纪律作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公诉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30.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坚持从严治检,各级检察院对滥用公诉权,以案谋私、贪赃枉法,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更不能袒护包庇。对违纪违法人员,一经发现先予停职,再区分性质和情节,依照检察纪律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剖析和通报制度,加大预防公诉人违纪违法工作力度。

31.建立健全违纪违法情况通报制度。建立健全违纪违法情况上报与定期通报制度,公诉人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所在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层报高检院公诉厅。省级检察院应将违纪违法情况和上报情况纳入公诉工作考评体系。年度违纪违法情况突出的省份,要向高检院说明情况并提交书面报告。高检院将定期对违纪违法情况进行通报,加大指导力度。

六、加强管理机制建设,促进公诉人的全面发展

32.加强对公诉人建设的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和党组要高度重视公诉工作,关心公诉人的成长和进步,把公诉人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关于公诉工作和公诉人建设的专题汇报,认真研究加强公诉人建设的思路和措施。要在干部使用、评比表彰、人员配备、设施建设等方面给公诉人员必要的倾斜,建立健全公诉人激励机制,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公诉人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把政治上靠得住、业务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人民群众信得过的公诉人配备到领导岗位,公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主诉检察官和优秀公诉人,该提拔重用的要提拔重用,该评功授奖的要评功授奖。要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公诉人一定的出庭补贴。要提高公诉人办案的科技含量,为公诉人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料和办案参考资料,配备出庭电脑和出庭公文包。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公诉人建设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工作进程中存在的问题。

33.合理确定公诉人员数量和检察官职数。各级检察院要根据“精简后方,保障一线”的原则,加强对公诉部门的人员配备,使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要根据年受理移送起诉案件的数量等工作任务,合理确定公诉部门人员编制。刑事案件发案率较高、起诉案件数量多的地方,应当相应增设公诉机构,增加公诉人员编制。专门类型案件数量较多的地方,应当研究探索设立专门机构或由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方应为公诉人配备速录员等办案辅助人员,以减轻公诉人从事事务性工作的负担。要合理设置公诉部门检察官职数和职级比例,保持公诉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避免优秀公诉人才流失。对全国、省级、地市级优秀公诉人以及专家型、专门型公诉人调离公诉部门的,应当听取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意见。

34.建立严格的公诉人准入制度。公诉人应由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品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称的检察官担任。新录用的人员在公诉部门锻炼后,要经过岗前培训和实习方可正式担任公诉人。单独组织公诉人招录的,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协助政治部门做好招录工作,确保录入人员的质量。

35.加强公诉人才交流。积极开展公诉人跨区域交流活动,各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可以组织公诉人跨地、县交流办案。提倡上下级检察院公诉人相互交流承办案件,使下级检察院公诉人有机会到上级检察院承办更加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公诉人有机会到下级检察院承办更多类型的刑事案件。高检院公诉厅每年要选派干部到地方检察机关独立承办公诉案件。要完善落实对口支援制度,加强对西部地区公诉人帮助扶持力度,加强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公诉人才的培养。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公诉人到党政部门挂职锻炼。

36.保障公诉人办案安全。办理涉恐怖犯罪、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邪教犯罪、涉众型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等可能发生矛盾冲突的案件,要建立公诉活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调查取证、出庭公诉等环节的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必要时指派法警协助公诉人开展工作。落实公诉人出庭安全通道和交通工具等,为公诉人的办案、出庭、监督等执法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公诉人执法办案活动安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通知

林改发〔2013〕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和全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百县经验交流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切实促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林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部署,绘制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蓝图,提出了发展林业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首要任务,确保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必须培育和壮大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充分激发农村林业生产要素潜能。
创建新型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推动现代林业发展的核心和保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农民合作社是带动农民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培育和壮大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充分激发农村生产要素潜能”。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是提高林业组织化程度,推动分散经营向专业化、规模化经营转变,为林农服务的最主要的载体,是林业科技推广最重要的载体,是落实强林惠农政策最重要的平台,也是构建现代林业经营体系的重要基石。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对巩固林业改革成果、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发展生态林业与民生林业、建设生态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深刻领会加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和指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责任,摸清本地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及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强有力措施,积极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二、强化措施,不断落实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政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力度、加快步伐,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要鼓励农民兴办林业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林场、家庭林场、林业协会等多元化、多类型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重点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开展林下经济、造林绿化、森林抚育、苗木花卉、经济林、加工储藏、流通运输、市场营销、生产经营、信息平台建设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与科研院所和企业的合作与联合,积极探索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联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明确设立林业专业合作社这一登记类型,并在林业专业合作社联社登记管理办法上有新突破。
要强化政策落实,把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更大的支持,确保各项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各地要因地制宜,不断增加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扶持资金,加大对林区道路、供水、供电、通信、森林防火等基础设施的投入,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增强发展能力。要探索建立涉林项目与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广泛对接的长效机制,安排部分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林业专业合作组织。要逐步扩大造林绿化、森林抚育、林木培育种植、荒漠化治理、山区综合开发、林业科技推广等林业重点生态工程项目由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的规模。要对示范社建设鲜活林产品仓储物流设施、兴办林产品加工业给予补助。要引导国家补助项目形成的资产移交合作社管护,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项目资产管护机制。
全面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的法律规定,进一步研究支持林农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家关于“完善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把合作社纳入国民经济统计并作为单独纳税主体列入税务登记,做好合作社发票领用等工作”等要求,落实相关政策。要积极争取金融部门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有条件的地方予以贷款贴息,规范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适合林业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要促进规范化建设。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林业专业合作社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要积极创造条件,启动实施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信息化建设工程试点,推动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标准化建设。引导农民开展森林产品、林下经济产品认证,绿色、有机、无公害、地理标志产品的“三品一标”建设,推进品牌建设。
三、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为契机,紧紧围绕当地林业改革发展现状和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要健全工作指导体系。要确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指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构建长效工作机制。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措施、新办法,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不断提高建设工作水平。
要推动示范社建设。按照“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的要求,做好示范社评定工作,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今后,国家林业局将继续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县、示范社建设。规划到2017年,将建设200个全国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县及2000个示范社,20%的农户加入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经营林地面积占集体林地面积达20%。根据当地实际,各地要围绕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林下经济、森林景观利用、苗木花卉、特色驯养繁殖等林产品生产及加工、销售,发现总结并打造一批有品牌、效益好的林业领军社、重点社、典型示范社。
要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林业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专业技术协会、股份合作林场、家庭林场、农民经纪人队伍、涉林企业等林业经营性服务组织的生力军作用,大力开展有害生物防治、动植物疫病防控、森林防火、林木采伐、林权流转、资源评估等方面的生产性服务和市场信息服务,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机械。鼓励支持高等科研院所与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采取政府订购、定向委托、奖励补助、招标投标等方式,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为林业生产经营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的公益性服务。开展“专家进社”、“辅导员联系社”送服务行动。
要加强培训。设立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人才库,建立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人才培训专项资金,建设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人才培养实训基地。建立健全辅导员联系合作社制度。广泛开展合作社带头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培训,引导高校毕业生到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工作,不断提升合作组织素质,使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壮大,为发展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作出积极贡献。

 

国家林业局
2013年9月12日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各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以设计为主体的总承包以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省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包施工。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资质证书。从事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在申办资质证书前,应征得该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有关专业工程管理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所管辖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等级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和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租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定期实行资质审查。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和资格,不得转让、租借本人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规定。
禁止任何部门和地区垄断、封锁、分割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一条 达到国家规定投资规模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投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项目,发包方在招标公告中须载明是否给予落标者的经济补偿。对未中标的方案应及时退还,不得私下复制、采用。经依法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可以组织概念设计招标。
发包方认为投标方案需要综合采用并保留的,应当征得投标方的同意,使用费由双方协商。
第十三条 承包方应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承包方和分包方应就分包工程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方和分包方不得将所承担的业务转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承包方应当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确定合理的设计周期。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投标方、承包方违反国家标准、规范、城乡规划等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编制深度,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及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其所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返工、修改或终止,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按照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际消耗工作量付给费用或赔偿损失。
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周期拖延、返工,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扣减费用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除国家明令推广和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和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发包方应通过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施工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问题,参与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等设计文件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同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报原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政府出资的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其他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对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技术审查。
在初步设计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工程规模及审批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并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规定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重大工程项目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超限建筑的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
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设计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组织专家认可。
第二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装饰装修设计文件,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各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或委托甲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甲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质量鉴定和事故的调查、认定,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定期对有特殊要求和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
(二)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进行招标而规避招标、假招标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一)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吊销有关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为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定期进行资质审查的;
(三)有关专业工程管理部门自行设立所管辖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市场准入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的;
(五)未按规定对有特殊要求和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村村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