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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全委会对县级党政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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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全委会对县级党政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全委会


晋市发〔2005〕13号


中共晋城市委全委会对县级党政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

(中共晋城市委四届五次全体会议2005年7月15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扩大党内民主,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共产党晋城市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表决,以及全委会闭会期间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分别由省委组织部或市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由市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

  第四条 全委会的表决由市委常委会召集,市委书记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被提名的拟任人选、推荐人选名单;

  (二)市委组织部负责人介绍拟任人选、推荐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用理由等情况;

  (三)对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审议;

  (四)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五条 审议时,全委会成员是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以及与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有亲属关系的,本人必须回避。审议后,回避的委员参加投票表决。

  第六条 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组织部门负责人作出说明。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核实的,由市委常委会决定是否暂缓表决。

  暂缓表决的,市委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全委会前作出是否继续提名的决定。继续提名的,应当提交全委会表决。

  第七条 全委会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委员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弃权票,但不得另选他人。表决以应到会委员超过半数同意为通过。缺席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投票。

  第八条 投票表决设2名监票人、2名计票人。监票人由市委常委会提名,提交全委会审议通过。计票人由市委常委会从工作人员中指定,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监票人和计票人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九条 计票完毕,由监票人向全委会报告计票结果。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十条 全委会投票表决未获通过的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一般不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确需再次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的,必须提交另一次全委会表决。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

  第十一条 全委会闭会期间,按照下列程序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一)根据省委组织部或市委的意见,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表、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提名理由等材料,以书面方式送达全委会成员。

  (二)全委会成员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向组织部门反馈。对提名人选,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的意见。不表示意见或者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候补委员的意见表不设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栏目,只设反映情况栏目。

  如遇特殊情况,全委会成员本人可以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反馈意见,组织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做好记录,该记录与书面意见其有同等效力。

  (三)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向市委常委会汇报。

  (四)经征求意见,超过全委会成员半数不同意提名人选的,市委常委会应当作出不予任用或推荐的决定。

  (五)全委会成员反映提名人选有重大问题的,由市委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作出是否任用或推荐的决定。对署名反映问题的,由市委常委会责成专人将调查核实情况向反映问题的全委会成员反馈。

  第十二条 全委会成员必须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露提名、讨论、投票情况。

  在全委会表决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诬陷诽谤他人和进行串联、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对违反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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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城市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处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正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车辆进城的城郊结合部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环境卫生和处理城市生活废弃物所需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及中转站、洒水车供水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 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多层和高层建筑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和修建环境卫生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待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人员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的水域的清理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十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设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向城市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农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无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精神,决定对全国期刊业进行治理。治理的重点:转化内部期刊,压缩行业、社团组织期刊,控制期刊总量,优化期刊结构,重新划分期刊发行管理类别。
一、转化内部期刊
(一)取消内部期刊管理系列。内部期刊一部分停止出版,一部分改为“内部资料”。改为“内部资料”的内部期刊,不得超过60%。“内部资料”印制时要在明显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字样。
(二)“内部资料”不列入全国期刊管理系列。“内部资料”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不得收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内部资料”纳入机关文件资料管理范畴,并遵守印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现有少数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内部期刊,经审查批准,可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系列。
二、治理社科类正式期刊
(四)大力压缩行业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部、委、办、厅、局用于指导工作的期刊,习惯称谓“小机关刊”或“行业期刊”,应予大力压缩。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委、办、厅、局办的行业期刊,只保留一种,已保留正式报纸的不再保留“行业期刊
”,没有的不再批办。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办的行业期刊,每行业只保留一种,其余的该停办的停办,该合并的合并。
(五)大力压缩社团期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协会、学会和省一级协会、学会,所办期刊内容相近,发行量较少的,要大力压缩或合并。其他协会、学会所办期刊停办。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采取行政管理措施没有明显改变的,应予停办:
1、刊载严重政治错误文章的;
2、严重违背办刊宗旨,超越主办单位业务范围的;
3、内容格调低下,宣扬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的;
4、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连续半年不出刊的;
5、“挂靠”办刊的,或主管、主办单位不履地职责的;
6、期刊社(编辑部)主要负责人不是主办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的,或将期刊承包给个人的;
7、有出卖版面、买卖刊号行为的,或以《期刊登记证》出版图书的;
8、搞有偿新闻、有偿信息性质严重的,或刊登虚假信息给社会和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9、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办事处或建立社外编辑部及其他组织机构的;
10、期刊社主要负责人达不到《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要求的;
11、连续两次被评为三级期刊的;
12、除学报、学术类期刊外,其他期发行量不足一千份的;
13、利用非正当手段强行征订、摊派的;
14、不能保证正常出版所需经费的;
15、不具备其他办刊条件的。
(七)优化期刊结构。
1、党委部门所办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保留一种机关刊。享受副省级待遇城市的市委可保留一种机关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所属委、部、办、室可各保留一种期刊,没有的不再批办。省级以下的党委及所属部门不办此类期刊,已办的停办。
2、法制公安类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检、法、司部门及有关教学、科研单位,可各保留一种法学理论期刊或一种普及法律期刊,没有的不再批办。非公、检、法、司系统办的此类期刊必须停办。省以下公、检、法、司部门不办此类期刊,已办的停办。
3、教学辅导类期刊。一律取消分年级辅导类期刊。以一号出版多年级版者恢复为一个综合版,多号多年级版者合并为一个综合版。非教学、科研、教育行政单位和非教育出版社主办的此类期刊,必须停办。
4、对其他类别期刊品种过多、内容重复的,该停办的停办,该合并的合并。
(八)通过上述治理,期刊压缩比例达到10%左右。
(九)根据今后三年内期刊总量基本持平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单位期刊主管部门在治理中停掉的期刊指标,原则上由各地、各中央单位使用,按程序向新闻出版署申办新刊。哪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单位完成了正式期刊压缩工作,可以优先考
虑创办新刊或内部期刊转为正式期刊的申办、审批事宜。
三、建立社科类期刊专门管理系列
(十)年鉴类期刊,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N)××—××××编号。
(十一)中国人民大学资料中心出版的复印报刊资料,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F)××—××××编号。
(十二)政报、公报类期刊,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G)××—××××编号。
(十三)对解放军系统的期刊,建立专门出版管理系列,使用CN(J)××—××××编号。
四、重新划分期刊发行管理类别
(十四)将原有“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发行类别,改为“国内外发行”、“国内发行”和“省内发行”三种发行管理类别。
(十五)“省内发行”期刊:地、市保留的非文学艺术类、非教学辅导类期刊。
(十六)“国内发行”的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部、委、办、厅、局及同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用于指导工作的期刊;省级政府“政报”;地方的法制公安类期刊;不宜向国外发行的期刊。
(十七)其他期刊均为“国内外发行”。
五、治理时间及步骤安排
(十八)治理的具体时间和步骤是:1997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做好被治理单位的思想工作,提出具体方案和治理名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开展工作,抓好试点。用1997、1998两年时间完成治理任务,
然后再用一年左右时间,巩固治理成果,促进期刊业的进一步繁荣健康发展。
(十九)各地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从大局出发,统一安排,认真实施,并编写工作简报及时上报新闻出版署。
(二十)在治理工作结束后,对期刊进行重新登记,更换《期刊登记证》。
(二十一)科技类期刊和解放军系统期刊的治理方案,分别由国家科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此通知原则,商新闻出版署制定。




19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