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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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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
市人防办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包括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及其地面配套附属设施(口部管理房、井棚、连接道路等)。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人民防空组织指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总控制台、程控总机、电台、专用通信电缆线路、专用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光缆、警报终端(警报器、控制器及其支座、雨蓬、控制箱、天馈线、供电线路)等装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本市中心城区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区及人防重点镇范围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各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自觉遵守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是本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应尽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类别、等级、位置、完好状况、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健全有关技术档案和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人民防空设施现状、使用情况、季节气候变化、城市建设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人防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使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管理与国家、省确定的本市城市防护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人防工程实际,制定具体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规定,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形式主体变更的,由合并、分立后或其他形式主体变更时承受原主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单位搬迁的,按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变更,应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的交接手续和相关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移交和接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人防工程口部范围内植被地貌不得破坏,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内不得开办新的矿山企业。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同等级人防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取得的收益,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与该工程开发利用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约定使用期间对该工程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约定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对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进行装饰、装修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装饰装修,涉及地面其他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市容市貌等,还需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电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通信信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电力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易地重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和平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鸣放。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鸣放。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平时试鸣遵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侵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二)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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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的通知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2号

关于印发《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教育厅(教委):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切实做好《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的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家庭教育工作水平,全国妇联、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评估工作。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



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

一、评估目的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中提出的家庭教育目标,积极实施全国妇联、教育部制定的《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以下简称“十五”计划),不断提高家庭教育工作水平,现制定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
二、评估基本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对领导管理、组织实施、工作效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二)求实性原则。根据“十五”计划的3个分区要求,对家庭教育工作给予实事求是的评价,肯定成绩,查找不足,把检查评估作为推进工作的过程。
(三)发展性原则。检查评估要注重总结新经验,推动家庭教育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四)可操作性原则。检查评估要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注重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评估内容
(一)目标管理(占总评估的40%)
1、多元化、系列化的家长学校办校率
2、家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管理者、指导者参加业务培训率
3、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与行动
4、社会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渠道的拓展
5、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指导
(二)组织实施(占总评估的30%)
1、领导组织状况
(1)领导重视、关心、参与家庭教育工作
(2)妇联、教育部门有家庭教育专兼职干部,责任分工明确
(3)省、地(市)、县(区)家庭教育工作组织机构和网络健全
(4)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开辟家庭教育专栏,宣传家庭教育知识
(5)开展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咨询站或热线)
2、制度建设情况
(1)制定本地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
(2)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本地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儿童发展纲要
(3)考核和表彰制度健全
3、家庭教育经费有保证,并能及时到位
(三)效益成果(占总评估的30%)
1、新婚夫妇、孕妇、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
2、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巩固率
3、各类家长学校办校合格率
4、家庭教育理论研究成果
四、评估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各级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指导下,由妇联和教育部门紧密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检查评估工作。
(二)严格评估标准。依据“十五”计划的具体目标和分区要求进行检查评估,与《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监测评估目标相一致。
(三)保证评估进度。2006年初,各地区完成家庭教育工作自查评估。全国妇联、教育部在各地区自查评估的基础上,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用好评估成果。通过检查评估,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明确方向,为制定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计划奠定基础。
附件:1、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指标解释
2、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数据采集表


附件1:
全国家庭教育工作
“十五”计划评估指标解释

一、新婚夫妇、孕妇、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
(一)定义:新婚夫妇、孕妇、0-18岁儿童家长中接受科学育儿知识的比例。
(二)计算方法:
新婚夫妇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参加新婚夫妇学校学习的户数 新婚夫妇登记总户数
孕妇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参加孕妇学校学习的人数 孕妇总人数
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0-18岁儿童家长受教育的家庭数 0-18岁儿童家庭数
二、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巩固率
(一)定义:0-18岁儿童家长中接受科学育儿知识的比例在“九五”终期评估基础上巩固、提高。
计算方法:
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巩固率=2005年0-18岁儿童家长受教育率 2000年0-14岁儿童家长受教育率
(由于“十五”期间0-18岁儿童家长基数比“九五”期间0-14岁儿童家长基数大,因此按照此计算方法计算的巩固率只要达到80%以上,即算达标)
三、多元化、系列化的家长学校办校率、合格率
(一)定义:本省(区、市)内妇联、教育、卫生、民政、关工委等机构开办的各类家长学校与应办家长学校的比例。
(二)计算方法:
中小学校、幼儿园家长学校办学率=中小学校、幼儿园已开办家长学校数 中小学校、幼儿园总数
(三)合格家长学校标准:
1、根据家长需要及家庭教育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向家长宣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家长对指导的内容和形式基本满意。
2、家长学校工作纳入本地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做到有制度、有计划、有总结、有师资、有辅导教材、有经费。
3、有计划地培训家庭教育骨干,积极开展家庭教育的教学研究,努力提高家庭教育指导者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评估方法:实地抽查部分家长学校、召开家长座谈会、查阅有关资料等。
四、家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管理者、指导者参加业务培训率
(一)定义:妇联、教育、卫生、关工委等部门从事家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管理者参加区县以上相关业务培训的比例。
(二)计算方法:
参加业务培训率=各相关部门专兼职家庭教育工作管理者参加过区县以上相关业务培训数各相关部门专兼职家庭教育工作管理者总数
(三)评估方法:查阅资料、听汇报。
五、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与行动
(一)定义:在社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行动的情况。
(二)计算方法:以社区为依托建立多功能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亲子俱乐部、0-3岁早期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等,统计当地的社区数、在社区建立的各种家庭教育组织机构数、规模(专兼职工作人员数、使用面积、有关设施等)。
(三)评估方法:查资料、听汇报、实地考察等。
六、社会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渠道的拓展
(一)定义:各省在组织、机构、现代传媒、咨询服务等方面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拓展。
(二)计算方法:
1、省、地(市)、县(区)家庭教育工作组织机构和网络情况。
2、社会家庭教育机构情况。
3、广播、电视、网络等现代传媒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情况。
4、省、地(市)、县(区)创办家庭教育报纸、刊物情况(数量及名称)。
5、省、地(市)、县(区)新闻媒体开辟家庭教育专栏情况。
6、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咨询站或热线)情况。
七、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指导
(一)定义:家庭教育调查报告、理论研究成果、辅导教材编写情况。
(二)统计方法:
1、家庭教育科研成果在省级以上刊物、各类会议上发表、交流情况。
2、运用和推广省级家庭教育研究成果情况,编写省级家庭教育辅导材料情况。
八、领导组织状况
(一)领导重视、关心、参与家庭教育工作:县(区)及县以上领导(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听取汇报、研究工作,关心和参与重大活动;妇联、教育及有关部门有年度计划和总结。
(二)妇联、教育部门有家庭教育专兼职干部,责任分工明确。
(三)省、地(市)、县(区)家庭教育工作组织机构和网络健全。
(四)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制定本地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家庭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考核和表彰制度。
九、家庭教育经费投入情况
根据当地财政情况,对家庭教育工作给予经费投入。



劳动部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及其所属检验、科研、宣教机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劳动(安全)部门:
现将《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保护专项措施计划的管理,实现计划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地区开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计划是劳动部劳动保护事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是以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为主体的技术性项目计划。
计划管理包括计划编制、计划管理、组织实施、经费管理、成果管理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计划的目标是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我国的劳动安全监察技术水平,逐步改善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技术手段,推动劳动安全卫生先进技术措施工程试点等各项劳动保护事业。

第二章 计 划 编 制
第四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计划的编制由劳动部综合计划司统一组织,会商部内各有关司局共同完成。
第五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计划的编制要根据劳动部劳动保护事业发展规划的有关要求和劳动保护专项措施计划确定的目标,在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年度计划编制原则、项目要点和预算安排并予以分布,以指导项目的申报。
第六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的选择范围:
1.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的试点;
2.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改善劳动条件的试点;
3.在地区或行业具有典型意义和明显社会效益的职业危害治理项目;
4.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为提高监察水平而购置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
5.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及法规、标准的制订;
6.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七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的立项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工作,应根据劳动部发布的该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和选项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组织项目计划的编制,按规定时间将申报计划文件(包括项目汇总表)和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略)统一报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由综合计划司分送有关业务局。
2.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项目按业务主管渠道分别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司、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受理;部属事业单位的项目由部综合计划司受理。
3.各受理单位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审理,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提出初选项目,其中,建议列入部重点项目的应提交部项目审查专家组进行咨询和评议。综合计划司受理的初审项目应同时征求部有关安全监察局的意见。
4.部综合计划司会商各受理单位对项目计划进行协调平衡,提出项目计划(草案),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计 划 管 理
第八条 劳动部综合计划司根据部批准的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计划,下达执行计划项目文件。
第九条 项目按合同方式管理,签定合同文件(格式见附件二略)方可执行。
第十条 项目执行中,各项目管理部门(甲方)对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的进度、完成情况、经费预算、决算及使用合理性,外部依托条件的变化,技术路线、水平和项目承担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会同部综合计划司做好重点项目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对项目实行撤销:
1.项目合同中配套资金、贷款和其它条件不落实的;
2.严重拖延项目进度或自行变更合同考核验收指标的;
3.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进行的;
4.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样板意义和实用价值的。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乙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需对合同书中所列目标、技术考核指标、进度、经费、成果交付形式进行调查时,应由乙方提出申请,经与项目管理部门(甲方)协商,双方签订变更条款或协议,作为合同的正式附件,方可执行,不得自行变更。
第十三条 项目按计划要求完成后,根据其类别不同,实施不同验收办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组 织 实 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计划要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别(参见附件二:项目类别略),实行目标管理,并注意实效。凡属治理样板示范企业试点项目,其管理目标是技术措施的选择应具备先进性、实用性,在同类企业中确有推广价值,配套资金落实;凡属对工矿企业危险危害程度进行评价分级或对特种设备状况进行技术检验和整治的试点项目,其管理目标是评价技术的科学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和实施中的可操作性,并应与监察管理措施相配套;凡属技术检验装备建设项目,其管理目标是测试、试验设备的选型合理化、配套程度和运行效果确能保证检测水平的
提高;法规、标准、宣传、培训项目应注重科学性和社会经济效益,为劳动安全监察及决策服务。
各项目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管理细则。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计划实行以管理部门(甲方)对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的具体管理。重点项目和检测检验装备项目应由劳动部有关业务局作甲方,省级劳动部门作丙方,其它一般项目由省级劳动部门作甲方。《劳动保护专项措施项目合同书》明确规定甲、乙、丙方负责人的权利、义务和违反合同的处置办法。
第十六条 计划管理部门(劳动部综合计划司)的主要职责:组织计划编制;综合协调;计划的报批与项目经费下达;监督实施;成果管理;向劳动部、财政部提出年度决算报表和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部门(甲方,劳动部有关业务司局或省级劳动部门)的主要职责;按统一的指导性文件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初选项目;对批准项目的技术实施方案可行性作进一步审查后鉴定合同;监督检查项目进度和经费使用;主持项目验收;本业务范围的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的主要职责: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内容、要求和进度;合理分配和正确使用经费;协调项目间或协作单位的工作和进度;向甲方提交年度预算、决算、工作总结和有关技术资料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保证单位(丙方)的主要职责:作为乙方的保证方(重点项目的丙方一般是省级劳动部门,一般项目的丙方是乙方主管单位),在被保证的乙方单位不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受甲方委托,检查乙方计划执行情况;当乙方不能执行计划时,有权停拨或要求甲方停拨经费;当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丙方的责任自行消失。

第五章 经 费 管 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劳动部、财政部《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劳计字〔1991〕43号)和合同书有关条款,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章 项目验收和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计划项目的结项形式采取验收和合同中止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乙方应在两个月内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格式见附件三略),并提交项目的全部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甲方负责(列为部重点的项目应会同部综合计划司)对项目进行评审验收工作。乙方应在验收通过后,将验收证书(格式见附件四略)等有关资料报送甲方。甲方归档(重点项目完整资料应同时报送综合计划司备案)后,向乙方发出项目完成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列为部重点的项目和部内有关业务局统筹安排的项目验收后,应登记编号并加盖“劳动部劳动保护项目验收专用章”,印章由劳动部综合计划司统一保管。一般项目的验收和登记编号、盖章由省级劳动部门负责,并做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要鼓励采取各种办法尽快推广成果,扩大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符合有关规定的成果可以申请劳动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或其它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