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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7:30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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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建[200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贯彻执行建设部令第79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是贯彻实施该项法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高度重视该项工作,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和人员,严格按照《办法》所规定的资格认定程序、权限、条件和方法,认真开展认定工作。

  各地在《办法》实施前已认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重新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制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二、为促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健康发展和加强宏观调控,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部对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实行定期集中认定。今明两年,每年集中认定一次;2002年视情况另作规定。

  建设部于今年9月开始受理首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的申报,受理时限为2000年9月1日至9月29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在受理时限内,将符合《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申报材料一式5份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逾期将不受理本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的申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的样式见附件1。

  三、建设部在今年10月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由建设部负责组织,委员会成员由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推荐的专家组成,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建设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初审意见和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甲级资格作出最终认定,并公告认定结果。

  专家委员会成员须遵守评审纪律和工作原则,对评审的内容和意见严格保密,不得借工作之便谋求部门、单位或个人利益。对于违反评审纪律,以权谋私或泄露评审情况的人员,建设部可以取消其专家委员会成员资格,并通告其派出部门或单位,由派出部门或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在认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时,也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认定的乙级资格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认定后的1个月内报建设部备案。《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备案表》的样式见附件2。

  五、对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资格的认定要从严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应当将所核准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资格名单(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申请表》)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认可。

  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书》(见附件3)由建设部统一印制、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见附件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备案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适用于甲级和暂定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按照本《通知》附件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甲级和暂定资格申请表样式印制、颁发。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见附件5)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盖章颁发。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6。

  七、鉴于全国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尚未开始,在2000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中,《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中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为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

  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申报和公告将逐步实现计算机网络管理。在2000年试行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采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联网管理客户端软件,将申报资料通过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同时还应上报与客户端内容相同的书面资料以及软盘(软盘文件为Word格式)。建设部的认定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发布。

  附件:(略)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样式);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备案表》(样式)(略);

  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书》(样式)(略);

  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样式)(略);

  5、《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样式)(略);

  6、《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编号规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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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情况;

  (四)与国外机构交流与合作情况;

  (五)资金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等。

  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

  第七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们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业务,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改变归口集体企业管理办法的意见(摘要)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变归口集体企业管理办法的意见(摘要)

1984年2月9日,商业部

意见(摘要)
……
一、实行自主经营
归口的集体企业,要根据便于经营和现实条件,通过有领导的民主协商调整核算单位,原则上以自然门店为单位独立核算,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
集体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和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独立的联合机构(如商业综合公司、专业公司、总店等)。联合机构可以是经济实体,也可以是不脱离原单位工作的协调管理机构。联合机构的名称和组织形式,由集体企业共同商定。其主要任务是:(一)组织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协商搞好网点建设和搞活业务经营;(三)组织联购分销;(四)统一管理和协商使用集体联合公积金;(五)协商举办必要的联合集体福利和退休费统筹支付工作;(六)组织职工业余学习,交流先进经验,做好思想工作等。
商业行政部门今后管理集体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一)指导检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制定归口集体企业发展规划;(三)组织领导骨干的学习;(四)协调各方面关系等。归口管理的行政部门、专业公司和基层供销社,必须贯彻扶持集体商业发展的方针,在业务上进行指导,货源上给予支持。
集体商业要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大会。职工大会是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和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集体企业的领导人,要经过职工群众充分酝酿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随时撤换。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原派到集体企业工作的干部,应逐步撤回,今后不要再给集体企业派干部。集体企业如有特殊需要,可在一定时间内聘请国营干部帮助工作。
国营商业、供销社为安置待业子女而兴办的集体企业,经济上要脱离同国营公司、供销社的依附关系,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办好企业。
国营商业、供销部门原来代管的联合公积金应移交给集体企业的联合机构管理。对过去被平调的联合公积金、公益金和其他资产要认真地清理、归还。今后严禁新的平调。各地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提取、保管、使用联合公积金的办法。联合公积金的提取比例,由各地本着少提多留的原则研究决定。
二、实行经营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为了解决“大锅饭”的问题,充分发挥职工的经营积极性,归口集体企业内部都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坚持责、权、利相结合,责任第一的原则。其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应简便易行,要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维护消费者利益;要制定合理的经济指标,提出服务质量要求。
凡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所得税仍由企业缴纳,不搞税额承包。集体企业职工的分配方式应比国营企业更灵活一些,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浮动工资或其他分配形式。职工的收入水平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按照企业的经营情况,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收入水平同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贡献大小密切联系起来。税后盈余不得吃光分净,要提取各项基金,奖金分配也要做到以旺补淡。
三、职工集资,适当分红
集体企业绝大多数职工没有股金。为了体现集体经济“职工集资,适当分红”的原则,把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进一步充实企业的流动资金,应吸收职工入股。股额和入股多少由各地各行业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今后招收的新职工要带股进店。股金在本人离店时退还。
股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支付,在费用中列支,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件规定,还可以从盈余中分取红利,红利与股息相加,最多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企业没有盈余或发生亏损时,只发股息不分红利。原有的私股股金也照此办理。
四、实行多种经营方式,发扬经营特点
归口集体企业必须切实改变自己的经营方式和经营作风,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搞活经营。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别样,可以零售为主,兼营国家政策许可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批发业务;可以经营允许上市和多渠道流通的农副产品,可进行城乡、地区间的贩运,批买批卖,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向当地国营二、三级批发企业和供销社进货;可以到省内外其他市县的批发企业进货;可以同省内外国营工业企业、社队企业挂钩,可以在省内外小商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贸易货栈采购。城市的集体企业可以下乡赶集,农村的集体企业也可进城按市场管理部门的布局摆摊经营,也可以实行商工、商农、商商联营。
归口集体企业要努力恢复和发扬自己的经营长处,采取灵活多样的购销形式,切实改变“官商”作风。坚持早开门晚闭店,走街串巷,服务上门,拆零出售,连销带购等经营特点,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五、加强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加速人才培养
集体企业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分发挥党、团和其他群众组织的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各级商业学校要注意培训集体职工。要搞好职工的“双补”教育,加强岗位练兵,不断提高企业素质和职工队伍政治觉悟、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