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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9:38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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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110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监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为有利于区域性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和控制,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在各级征收的排污费中集中10%,建立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支出管理的规定安排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下同)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电力企业排污费由属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对现装机容量不足30万千瓦,后扩大至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经核实后由地方上划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七条
排污者依照国务院《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复核。排污者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填写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送达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节假日顺延),持"专用缴款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将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含以小额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者),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排污费,并于当日填写"专用缴款书"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票据结报核销。各级财政部门收到排污费要按旬填制"一般缴款书"将排污费收入划缴国库。国库部门对市、县(市)征收的排污费按1:1:8的比例进行分成,10%入中央国库,10%入省级国库,80%入同级地方国库;对省直接征收的排污费,按1:9的比例分成,10%入中央国库,90%入省级国库。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用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收缴数额,及时与财政专户对账,并将"专用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全省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在书面报送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浙江专员办。

第三章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确需退库且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排污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第十四条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
  (二)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浙江专员办发文申请退库,同时抄送省环保局并应附以下材料:
  1.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制的《排污费收入退库申请表》(表样附后);
  2.排污者提供的原始申请资料。
  (三)省环保局收到执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后,会同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送浙江专员办。
  (四)浙江专员办按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
  (五)国库部门收到《收入退还书》审核无误后,负责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排污费收入"中退付。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区域性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
  (五)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和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各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
  1.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由项目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中市、县(市)属项目应经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再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向国家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请。
  2.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申报程序办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制发。
  (二)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八条
对申报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和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按排。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省财政厅、浙江专员办、省环保局。
  第二十三条 浙江专员办负责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排污费收缴、解缴中央国库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入库凭证与国库报表的对账工作。

第六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排污费收入退库申请表(略)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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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机构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出现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惩后果的;
(四)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资发监督[2009]337号


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当期监督工作,确保监事会当期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现将《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监事会实行当期监督的重要意义,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工作,建立健全支持配合工作机制和制度,共同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支持配合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开展当期监督工作,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及时、全面提供监督检查所需信息资料。

  第三条 企业和监事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防止涉密信息资料失泄密。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严格执行“六要六不”行为规范,遵守企业有关工作制度,恪尽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

第二章 工作联系机制

  第五条 企业和监事会应当加强工作联系、沟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明确联系人员和方式,协商确定有关支持配合事项。

  第六条 企业建立与监事会的工作联系机构,由企业有关负责人牵头,办公厅(室)、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办公室、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联系人,分工负责重要情况报告、会议通知、财务及经营管理等信息资料报送、监督协同配合、监事会要求纠正和改进问题的整改落实以及其他需要支持配合的工作事项。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及主要职能部门向监事会汇报企业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支持配合监事会与有关人员谈话工作。

  第八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为职工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行政保障,协助做好监事会对所属企业监督检查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和企业情况,与企业商定支持配合具体事项和要求,确定重点联系人负责与企业日常联系工作。

第三章 重要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涉及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以及出资人关注事项等重要情况。
企业重要情况报告的范围、内容、报送形式和时限等,由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改制重组、产权转(受)让、薪酬分配、业绩考核、利润分配、主要领导人员出国等重要情况应当事前报告监事会。

  第十三条 涉及企业重要机构及人事变动、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发生重大经营危机、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和仲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情况,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监事会,并通报后续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对企业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作出灵敏有效反应,随时掌握企业动态信息,加强企业风险分析,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四章 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涉及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列席。

  第十六条 监事会列席的企业会议包括:

  (一)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党委(党组)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二)年度(年中)工作会议;

  (三)财务工作会议,财务预决算会议,生产经营(经济形势)专题分析会议以及纪检监察、审计方面的重要会议;

  (四)监事会主席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列席的有关会议,企业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提前通知监事会,并提供相关材料。

  会议通知一般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监事会,会议相关材料及早报送监事会。企业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应提前送达监事会。

  第十八条 企业重要会议决议事项、会议纪要等有关会议材料报送监事会。

  第十九条 监事会收到企业会议通知后,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及时向企业反馈。列席会议人员应认真进行会前准备,并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将会议情况及相关建议及时向监事会主席和办事处报告。

  监事会可通过视频、电话等形式列席企业会议。

  对未列席的企业重要会议,监事会应当在会后查阅相关会议记录、纪要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信息资料报送

  第二十条 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报送信息资料范围、程序及相关责任等,及时提供财务和管理信息资料,开放企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监事会有关要求,做好《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由相关负责人牵头,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明确内部分工,落实相关责任,按规定时间、内容和形式报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资料日常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规章制度、财务和生产经营动态及分析资料等报送监事会。

  《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中已反映、借助企业信息系统以及列席企业会议可以获取的信息资料,不重复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国资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应当同时抄送监事会。

  企业接受国家审计等情况及时通报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和企业情况,合理确定资料收集范围和程序,对获取的企业信息资料应当妥善保管、有效利用。

  重要及涉密文件资料应编制交接清单,需退还企业的及时办理清退手续。

第六章 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联系和沟通,就审计计划、审计重点、审计安排等事项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调。

  在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应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与监事会沟通,将监事会关注事项纳入审计计划,相关工作底稿供监事会查阅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和审计报告阶段,就重要审计事项交换意见的有关会议,应当请监事会参加。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审部门年度或阶段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等资料应报送监事会。审计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将案件及查处情况报告监事会,重大案件及时与监事会沟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监事会要求自行核查的有关问题或事项,纳入内审、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审计或检查,审计报告及检查结果报送监事会。

第七章 交换意见和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监事会在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前提下,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企业自行纠正和改进的问题,通过座谈会、签发提醒函件以及监事会主席向企业负责人提示等形式,及时与企业交换意见,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落实监事会要求纠正和改进的问题,并及时向监事会反馈。

附件:企业提供信息资料范围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6925337.files/n692534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