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1年1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市府令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优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录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处和处以下职位,区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科和科以下职位,县(市)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
第四条 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分为甲种考试、乙种考试、特种考试。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考试录用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对区、县(市)和用人单位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承办职权范围内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县(市)的考试录用工作,并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委员会。
第十条 市、区、县(市)各部门须在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录用计划,由人事部门审定。必要时也可临时申报。
第三章 甲种考试
第十一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非领导职务的行政执行类机关工作人员。
甲种考试分为高、中、初三等。
第十二条 报考甲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享有公民政治权利。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四)报考初等考试者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中等考试者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高等考试者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
(六)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四)项规定的学历限制和(五)项规定的年龄限制,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甲种考试的基本形式为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至两次,考试时间由人事部门确定,必要时可举行临时考试。
第十五条 甲种考试,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笔试前一个月发布招考通知。
(二)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时间、地点举行笔试。
(五)组织笔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者进行面试。
(七)综合评定面试合格者的成绩,排出录用候选人顺序,张榜公布。
第四章 乙种考试
第十六条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专门技术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报考乙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技术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
(四)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乙种考试,采取测验专业技能的形式,考察应考者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市、区、县(市)人事部门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组织公开报考。
(二)对具备报考资格者进行专业技能测试。
(三)确定合格者名单,并进行全面考核。
(四)根据测试和考核的综合结果,经组织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后,确定拟录用人员。
第五章 特种考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可推荐产生,也可在指定范围内公开报名产生。
第二十三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特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考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报考。
(二)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应考者进行以工作实绩为主的全面考察,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应考者进行模拟考试、答辩、论文审查或进行笔试。
(五)组织考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不属于人民政府任免的特种考试应考者直接考试,并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录用甲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根据报考志愿,按一定比例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候选人。
(二)用人单位对录用候选人进行考核,确定录用名单。
(三)用人单位按审批权限将录用名单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录用乙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拟定录用名单,按审批权限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录用特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按管理权限报批;属于其他人员,由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条 甲种考试录用候选人名单有效期,到同类职位举行下次考试时为止。
第三十一条 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符合某些职位任职条件的转业军官,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进机关,要根据职位需求,参加专门组织的考试,获得推荐资格。
第七章 试用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试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对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三条 经甲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经特种、乙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对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试录用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或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考生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行政机关选用的工勤人员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的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体育管理部门参与本辖区内区属及区属以下经营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持上述材料向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到卫生、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凭《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四)按有关规定须办理治安等其它证照的,办理其它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审批和管理,同时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场次等资料,提前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举办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分别报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审批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同时提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格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表演。
第二十二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漂流、 横渡江河、攀岩、热气球、滑稽体育表演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收取。收取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涂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人员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凡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兼营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性的气功、晨练等活动按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