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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1:30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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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

国发 〔2005〕 3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提高资本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对于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多年来,我国上市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已成为推动企业改革和带动行业成长的中坚力量。但由于受体制、机制、环境等因素影响,相当一批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运作不规范、质量不高,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制约了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有效防范和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必要时可对陷入危机、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证券监管部门要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责成上市公司予以撤换或实行市场禁入,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建立高效、灵活的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大工作力度,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环境,支持和督促上市公司全面提高质量,为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国务院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
(证监会)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
(一)充分认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意义。上市公司是我国经济运行中最具发展优势的群体,是资本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强化上市公司竞争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夯实资本市场基础,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根本;是增强资本市场吸引力和活力,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关键。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就是要立足于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不断提高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诚信度和透明度,不断提高公司盈利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经过十多年的培育,上市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运作日趋规范、质量逐步提高,已经成为推动企业改革和带动行业成长的中坚力量。但是,由于受体制、机制、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相当一批上市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盈利能力不强,对投资者回报不高,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制约了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改革的不断深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关键在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公司竞争能力、盈利能力和规范运作水平;同时,各有关方面要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环境,支持和督促上市公司全面提高质量。通过切实的努力,使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合理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有效,公司透明度、竞争力和盈利能力显著提高。
二、完善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和规范运作水平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要认真行使法定职权,严格遵守表决事项和表决程序的有关规定,科学民主决策,维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要对全体股东负责,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把好决策关,加强对公司经理层的激励、监督和约束。要设立以独立董事为主的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公司全体董事必须勤勉尽责,依法行使职权。监事会要认真发挥好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作用。经理层要严格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定,不断提高公司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
(四)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上市公司要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同时要通过外部审计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公司的自我评估报告进行核实评价,并披露相关信息。通过自查和外部审计,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薄弱环节,认真整改,堵塞漏洞,有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五)提高公司运营的透明度。上市公司要切实履行作为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要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要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和保密责任,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公司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要积极配合和协助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要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拓宽与投资者的沟通渠道,培育有利于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股权文化。
(六)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的激励和约束。上市公司要探索并规范激励机制,通过股权激励等多种方式,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的积极性。要强化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之间的共同利益基础,提高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要健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优胜劣汰机制,强化责任目标约束,不断提高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进取精神和责任意识。
(七)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和盈利能力。上市公司要优化产品结构,努力提高创新能力,提升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不断提高企业竞争力。要大力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努力开拓市场,不断增强盈利能力。上市公司要高度重视对股东的现金分红,努力为股东提供良好的投资回报。
三、注重标本兼治,着力解决影响上市公司质量的突出问题
(八)切实维护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上市公司必须做到机构独立、业务独立,与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方面全面分开。控股股东要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侵犯上市公司享有的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权,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程序,插手上市公司内部管理,干预上市公司经营决策,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九)规范募集资金的运用。上市公司要加强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认真的可行性分析,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经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投资项目,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公开披露。
(十)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向上市公司借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对已经侵占的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加快偿还速度,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
(十一)坚决遏制违规对外担保。上市公司要根据有关法规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上市公司任何人员不得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要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已形成的违规担保、连环担保风险。
(十二)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上市公司在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时要严格执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交易行为的透明度。要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中的职责和作用。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隐瞒甚至虚假披露关联方信息等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对因非公允关联交易造成上市公司利益损失的,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承担责任。
(十三)禁止编报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上市公司应严格执行有关会计法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不得伪造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不得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手段粉饰资产、收入、成本、利润等财务指标;不得阻碍审计机构正常开展工作,限制其审计范围;不得要求审计机构出具失真或不当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四、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十四)支持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地方政府要积极支持优质企业改制上市,推动国有企业依托资本市场进行改组改制,使优质资源向上市公司集中,支持具备条件的优质大型企业实现整体上市。有关部门要优化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制度,规范企业改制行为,支持优质大型企业和高成长的中小企业在证券市场融资,逐步改善上市公司整体结构。积极推出市场化创新工具,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多样化的支付手段进行收购兼并,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十五)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相关制度,增加融资品种,简化核准程序,充分发挥市场发现价格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积极培育公司债券市场,制订和完善公司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规章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
(十六)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在加强主板市场建设的同时,积极推动中小企业板块制度创新,为适时推出创业板创造条件。要进一步完善股份代办转让系统,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和不同层次市场间的准入、退出机制,发挥资本市场优胜劣汰功能,满足不同企业的融资需求。
(十七)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分置改革。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消除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流通制度差异,有利于形成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共同利益基础,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具有重要作用。有关方面要按照总体安排、分类指导、完善制度的要求,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分置改革。
五、完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监管协作
(十八)强化上市公司监管。有关部门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抓紧制订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积极推进相关法律的修改,为广大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提供法律保障。要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监管制度建设,建立累积投票制度和征集投票权制度,完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及信息披露相关规则,规范上市公司运作。要落实和完善监管责任制,不断改进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完善上市公司风险监控体系。进一步健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公安、司法部门的协作机制,及时将涉嫌犯罪人员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严肃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增强上市公司监管的威慑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切实维护市场和社会稳定。
(十九)加强上市公司诚信建设。有关部门要建立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信贷、担保、信用证、商业票据等信用信息及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完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信息系统,对严重失信和违规者予以公开曝光;督促商业银行严格审查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的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严格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和担保能力,切实防范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风险。
(二十)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关方面要督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加快偿还侵占上市公司的资金,国有控股股东限期内未偿清或出现新增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非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限期内未偿清或出现新增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有关部门对其融资活动应依法进行必要的限制。要依法查处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加大对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要制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对违背行为准则并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责成上市公司及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换。对严重违规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实行严格的市场禁入;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加强对证券经营中介机构的监管。要严格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的资质管理,督促其忠实履行尽职推荐、持续督导的职责。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完善执业标准体系,督促其勤勉尽责,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禁入制度,加大对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及时公布其失信和违规记录,强化社会监督。
(二十三)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促进上市公司提高公司治理、规范运作水平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持续教育,培养诚信文化,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增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规范经营的自觉性。
六、加强组织领导,营造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十四)加强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上市公司质量全面提高。当前,要着重督促和帮助上市公司切实解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资金、违规担保等突出问题,研究建立上市公司突发重大风险的处置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
(二十五)防范和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必要时可对陷入危机、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支持绩差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改善经营状况。要做好退市公司的风险防范工作,依法追究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六)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舆论氛围。有关方面要加强对涉及上市公司新闻报道的管理,引导媒体客观、真实、全面地报道上市公司情况,切实防范并及时纠正对上市公司的失实报道,严肃惩处违背事实、蓄意美化或诋毁上市公司的行为,避免误导投资者。切实发挥好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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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呼政发〔2010〕22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编号:HGS—2009—0022)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全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长效机制,奖励道德楷模,扶助道德模范,在全社会弘扬文明道德风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助困基金主要依靠政府支持,广泛吸取社会各界资助,是以奖励扶助道德模范为主要目的的奖励性、救助性、群众性的社会基金。

第三条奖励助困基金的宗旨是奖励、扶助道德模范,引领全社会崇尚道德模范、尊重道德模范、学习道德模范,弘扬社会正气,促进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奖励助困基金的来源和奖励助困对象

第四条奖励助困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奖励助困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

第五条奖励助困对象:市级、自治区级、国家级道德模范。具体条件是:两年一次的全市、全区、全国道德模范获得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接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遭遇意外事故等造成家庭困难的道德模范,给予适当扶助。

第三章奖励助困方式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奖励助困方式

(一)奖励
方式:对道德模范采取现金奖励的方式。
标准:对每位道德模范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二)助困
方式:一是解决道德模范生活困难。对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资助,用于解决其本人和家庭生活困难。二是根据道德模范的困难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其他方式,帮助其解决困难。
标准:对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在奖励的基础上,根据其困难程度进行扶助,扶助金额不低于奖励金额。

第七条道德模范所在旗市区委宣传部、文明办对道德模范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后,将拟奖励助困道德模范的基本情况和意见报市文明办审核。

第八条市文明办审核后,制定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实施方案报基金管理审核小组审批,经审核小组批准,并由组长签字后实施。

第四章奖励助困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成立基金管理审核小组。
(一)审核小组构成。成立由市长为组长,市委宣传部部长、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文明办、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为成员单位的管理审核小组,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文明办。
(二)审核小组职责。审核小组履行以下职责:监督基金的筹集和运行;协调、研究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审定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等。各成员单位职责: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年度预算、管理与拨付,市民政局负责道德模范助困对象的确定、方式的选择提出审核、把关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道德模范在就业、社会保障方面提出帮扶意见,市审计局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计与监督,办公室负责审核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道德奖励助困基金由审核小组统筹管理。市委宣传部、文明办、财政局具体承办。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奖励助困基金,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支付,并实行专帐核算。

通过接受社会各界捐款筹集的奖励助困基金,由具体接受捐赠的部门办理缴款手续,将资金缴入市财政。市财政按实际入库的捐赠收入,全额安排用于奖励助困基金,并按前款办法办理支付和核算。

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除道德模范奖励及助困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作工作经费。当年结余基金,结转下年继续用于道德模范奖励及助困。

第十一条市文明办负责对奖励助困款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奖励助困基金审核小组报告年度奖励助困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各旗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规范范畴,并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该修正案施行一年多以来,全国司法机关均已处理多起醉酒驾车案,就审判机关而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醉酒驾车的处理尚存在若干问题,探讨妥善解决受理醉酒驾车案遇到的困境,建立完善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处理程序,消除影响正确恰当地适用危险驾驶条款的因素,是审判机关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审理醉驾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审理醉驾案主要存在如下困境:

  一、醉酒驾车的标准认定问题

  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的状态。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酒精中血液含量在此之下的,则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我国制定的醉驾 标准是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 80 毫克 /100 毫升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1)可见,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行为的认定并不是以行为人的意识为标准而是按照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笔者认为,笼统规定行为人酒精中含量到达一定程度时属于醉酒驾驶相对比较片面。从医学角度来讲,由于个人体质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其血液中可承受的酒精浓度也有所不同,单纯以统一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认定醉驾的标准无法体现个体差异性,对于酒量不同的人有失公允。因此,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双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科学合理。当然,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两个判断标准是否可行,具体如何操作等问题,需要经过长期的实践论证才能进一步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界定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问题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问题,是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

  (一)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车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必须谨慎对待。

  1.在危险驾驶罪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属于抽象危险犯,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判断行为所引发的危险程度,只要行为出现,即构成该罪。(2)考虑到抽象危险性行为具有转化为具体危险的较大实现可能性,因此为保护法益,只有醉酒驾车处出现抽象危险时,才能构成该罪。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局罪主观构成有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有故意的性质、具有具体危险性,而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属于过失犯罪范畴。醉酒后丧失驾驶能力驾车在车流量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客观上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现实威胁,与刑罚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行为完全相当,类似情况下认定行为人行为上具有主观故意性,客观上已经给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别

  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行为在日常生活当中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上,应当如何区分危险驾驶中醉酒驾驶与交通肇事的关系,笔者认为,从主观构成来看,二者均不成立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构成要具有“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未引发交通事故,或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他人重大财产损失的,要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上,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惩治酒后驾驶所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

  司法机关惩治酒后驾驶行为,当前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对于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其实也有大量需要逐步完善的地方。英国哲学家培根曾指出,一次违法行为,污染的只是河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事实上,程序问题对醉酒驾车案件办理的影响比实体问题更加深远,很多程序问题直接影响到本罪查处的公正性、合性,甚至关系到能否最终实现立法者设立这一罪名的初衷。

  (一)强制措施方面

  对醉驾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问题主要集中在能否适用逮捕措施以及不适用逮捕又如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等几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适用逮捕措施。显然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为拘役在不同时涉嫌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不能适用逮捕措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关于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意思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对醉驾行为人实施逮捕,那么羁押期限最长只有七日,七日之内,公安机关要完成案件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完毕移送法院审理,三步骤要在七日之内完成,这显然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否则任何一环节时间超过七日,公安司法机关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变更强制措施,这给惯于采取羁押方式办理刑案的公安司法机关带来较大挑战,由于醉驾刑事案件比较常发大量案件的集中办理以及羁押时限的紧张势必给正常的司法办案带来较大冲击,甚至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影响。(4)笔者认为,我国可供利用的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并且分布极不均匀,如果所有的醉驾行为都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进行追诉和审理,这将极大削弱《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力度,甚至会造成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系统更加捉襟见肘。基于醉驾刑事案件有较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如案情相对简单、证据要求较易满足以及办案程序相对固定等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些特点,制定专门的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优化办案程序,以减缓案件积压产生的办案压力,确保司法公正性,不能单纯为了办案数量或者为了严厉打击醉驾行为而牺牲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对特定程序下证据认定

  尽管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行为人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必然要承受其他一系列严重的不利后果。任何刑罚,对行为人往后的生活和就业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正是基于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的一系列严重后果,醉驾行为人面对酒驾查处会产生惧怕、排斥心理进而可能采取一些规避行为影响醉驾刑事案件查办。实践中一些驾驶员为了规避法律,在交警查处酒驾又无法逃避时会当场饮用随身携带的白酒 以造成驾后饮酒而不是酒后驾车的假象,对这种行为在处理上、证据认定上的确存在难题。主要是抽血鉴定结论受到质疑和挑战,鉴定结论是认定醉驾最为关键的证据,其作用在于证明行为人在驾车状态下的血液酒精浓度。在上述情形下,血液酒精浓度的精确度必然受到驾后饮酒的干扰。笔者认为,在存在驾后饮酒行为但能在极短时间内抽取血液的情况下,仍可以视情况采纳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从医学角度来讲,酒精进入血液并达到相应浓度需要一定的时间,如能在短时间内抽取血液 必将增强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当然,该鉴定结论是否可采及可采度必须有专业科学知识的支撑法官不能仅凭内心判断而认可或否定鉴定结论。但在行为人驾后饮酒又不能及时抽血的情况下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尽管酒驾者的行为情节比较恶劣,但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对于恶劣情节只有在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以后才可以进行评价,而此种情形下鉴定结论很难证明行为人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按照一般程序认定犯罪非常困难。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对刑事案件的办理都应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关键证据存有瑕疵影响主要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依照现有鉴定结论径自定罪量刑。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有效可行的办法是在查处酒驾时做好周密部署,从证据源头上防止此类情况发生,确保所采集的证据客观真实。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

  危险驾驶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全国各地法院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或醉酒驾车交通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共造成839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至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如成都孙伟铭案,江苏南京张明宝案,均系醉酒引发的重大肇事案件,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引发了社会舆论和媒体的广泛关注。这种背景下,刑罚修正案八出台,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规定了最高六个月拘役的刑罚。刑事审判实践中,针对醉酒驾车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量刑上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审判机关量刑时出现较大偏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权威和司法的统一性。

  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各地审判机关情况各异。醉酒驾驶常出不穷,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各地法院判决不均衡,适用缓刑程度各异,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其原因有一些几个方面:

  (一)量刑情节多样化,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刑罚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的量刑幅度为且仅为一至六个月拘役,没有明确法定量刑加重情节,对于酒后驾车自首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另一方面,各地区出现的酒驾案各不相同,量刑情节方面,血液中酒精含量、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经济损失的大小,悔罪态度、甚至罚金缴纳情况都可能成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

  (二)量刑不均是新型犯罪的必然

  作为新型的犯罪类型,在探索新型犯罪量刑标准过程中,难免因经验不足,缺少指导性案例导致不同地区量刑不均的局面。要解决因经验不足等主观原因而导致不同地区量刑不均的问题,首先要加强不同区域法院审判类似案子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对相关主要影响量刑因素予以确认;其次,要加大醉驾案宣传力度,通过现代网络宣传、获取大范围内醉驾案判处情况,实现在形同量刑情节的情况向量刑尽可能统一,最后司法机关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定量刑标准,将主要量刑情节通过解释固定起来,加大指导性案例的整合力度。

  (三)法官办案思维以及地域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