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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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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6〕52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开发区,各大企业:
经盟行署研究,现将《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评标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标记分形式、程序和方法
(一)评标记分形式:采用综合评分百分制记分。
(二)评标程序和方法:分为商务标和技术标两部分。其中商务标为全体评委公开评分;技术标为各评委封闭式单独评分。
二、评标原则
(一)采用无标底招标。评标办法如下:
1、评标基础价的确定:为各投标单位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报价与评标基础价相比,上浮减分,下浮加分。
2、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不足四家,评标基础价为各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3、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为四家,取掉一个最高报价后,评标基础价为其余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4、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为五家,取掉一个最高报价、一个最低报价后,评标基础价为其余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5、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在六家(含六家)至九家(含九家)之间,评标基础价为取掉一个最高报价,一个次高报,一个最低报价后,评标基础价为其余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6、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在十家以上,评标基础价为取掉一个最高报价、一个次高报价;一个最低报价,一个次低报价后,评标基础价为其余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7、入围报价: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在评标基础价的+ %~- %(含+ %、- %)以内的为入围报价,超出此范围的报价为脱标。
(二)特殊工程确需编制标底的,招标人必须向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请示,经批准后方可实行。编制标底必须由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为防止泄漏标底,招标人不得提前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单位须由招标人与招标办共同提交自治区境内三家以上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在交易中心抽签确定。抽签、编标过程由监察机关进行全封闭式管理。
1、评标基础价的确定:采用二次平均值法确定评标基础价,经审定的标底价A与各投标单位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B1、B2……Bn的算术平均值B的平均值为评标基础价C,即:C=(A+B)/2。投标报价与评标基础价相比,上浮减分,下浮加分。        
2、有效报价: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在审定的标底价的+ %~- %(含+ %、- %)以内的为有效报价,超出此范围的报价不参加评标基础价的计算。
3、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不足四家,B为各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4、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为四家,取掉一个最高报价后,B为其余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5、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为五家,取掉一个最高报价、一个最低报价后,B为其余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6、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在六家(含六家)至九家(含九家)之间,评标基础价为取掉一个最高报价,一个次高报,一个最低报价后,B为其余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7、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在十家以上,评标基础价为取掉一个最高报价、一个次高报价;一个最低报价,一个次低报价后,B为其余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
8、入围报价: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在审定的标底价的+ %~- %(含+ %、- %)以内的为入围报价,超出此范围的报价为脱标。
(三)采用有标底招标的工程项目,出现以下情况,可废除标底。同时,依据无标底招标办法执行。
1、入围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仅有一家;
2、投标人投标报价全部脱标。
(四)对投标企业结合投标报价、质量、业绩、信誉、施工组织等进行评价。
(五)项目的施工难点须在招标文件中进行细化明确。
(六)投标报价的百分数和评标记分应计算到小数点以后两位数。
(七)评标委员会按评标最终得分由高到低,向业主招标工作小组推荐中标人或1至3名中标人侯选人。评标委员会应于当场或十五日内,按规定推荐中标人或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三、评标专家按专业分类在开标预备会上随机抽取产生,由监标委员会在开标预备会上予以确定。
四、评标记分项目及百分分配
评标记分项目总分为100分,其中:工程报价60分,施工组织设计20分,质量安全业绩和企业信誉20分。
五、评标记分项目具体内容及评分要求
(一)工程报价满分60分,基础分40分
工程报价在评标基础价的+ %~- %(含+ %,- %)范围内得基础分。评标记分情况表及相关表格附后。
(二) 施工组织设计满分20分
1、施工组织措施科学合理的得3分;
2、针对本项工程的施工难点采取的技术措施科学合理的得2分;
3、现场平面布置合理,符合文明施工(含环境保护)要求的得1分;
4、总施工进度计划合理的得2分;
5、劳动力安排合理、主要机械配置齐全、满足工程需要的得3分;
6、质量控制措施可行的得4分;
7、安全生产控制措施可行的得4分;
8、施工工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三)质量安全业绩和企业信誉满分20分
1、质量安全业绩满分16分
(1)符合招标文件全部质量、安全要求的得基础分3分,否则不得分。
(2)参加本工程投标的项目经理近两年参与的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或部级优质工程(以原件为证)的加3分;被评为省、自治区级优质工程(以原件为证)的加2分;被评为盟(市)级优质工程(以原件为证)的加1分。以上得分只计一个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3)参加本工程投标的项目经理上一年度或本年度施工的工程 (以原件为证)获得省、自治区级安全生产文明工地表彰的加2分;获得盟(市)级表彰的加1分。以上得分只计一个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4)项目经理近两年有同类工程施工经历(以原件为证),且资质等级符合要求(以原件为证)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
(5)主要技术人员配备满足本工程项目要求的得2分,每缺一项扣0.2分;
(6)施工员、安全员、质监员、材料员、资料员全部持证(以原件为证)上岗的得2分,每缺一项扣0.4分;
(7)主要技术工人(钢筋工、混凝土工、电工、架子工、木工、砌筑工、机械设备安装工、水暖工、起重工、特殊工种)全部持证(以原件为证)上岗的得2分,每缺一项扣0.2分;
2、企业信誉:满分4分
(1)企业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原件为证)并在有效期内的得基础分1分,获得职业安全及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原件为证)并在有效期内,每增一项得0.5分。
(2)投标企业上一年度或本年度获得文明工地荣誉(以原件为证),省、自治区级加2分,盟(市)级加1分。以上得分只计一个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3)上一年度或本年度该项目经理参与的施工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以原件为证)的,每起扣5分。
六、技术标统一按A4纸打印,字体均为宋体三号字。封面制作均为A4白纸,仅打印“技术标”三个宋体加黑一号字。技术标中不允许做任何标记,否则以废标处理。
七、当全部出现废标时,重新招标或招标人与投标人协商。
八、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招投标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原《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阿署办发〔2004〕17号)同时废止。
十、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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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秦政 [2005] 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按常务会意见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局指导。
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1、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拆迁方式、拟委托拆迁单位及拆除房屋企业的资格、资质条件、拆迁实施步骤、规划批准保留的绿地、建筑的保护措施、拆迁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
2、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和房源、周转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其它资料是指:
1、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单位法人身份证明;
2、 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3、 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委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证
书;
4、 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5、 与拆迁管理工作相关的其它资料和证明。
第十一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经审查和听证后,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受让人筹集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由拆迁人专户存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并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监管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 资金的数额;
(二) 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 付款方式和时限;
(四) 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安置方式、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拆迁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工商、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暂停期限的申请,并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不得出资设立拆迁企业,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在拆迁企业任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和年度考核。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取威逼的手段野蛮拆迁;不得以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不得在被拆迁人和其他房屋使用人未搬迁完毕前,改变房屋、配套设施功能和状况;不得接受拆迁人以拆迁费用“大包干”方式进行的拆迁委托。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统一格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在拆迁完毕后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或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
拆迁非公益事业性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利用住宅房屋进行合法经营的用房,对已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还应当结合被拆迁人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合法经营年限和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被拆迁人上年度所在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按过渡期限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由房产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不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拆迁人用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其房屋的质量应当优于被拆迁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基本完好房标准,并具备供水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一次性搬迁定居的,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8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两倍计发。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设备搬迁费、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组织设备的搬迁和安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计算。其标准为:
(一)昌黎县、抚宁县、卢龙县、青龙县、北戴河区、山海关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
(二)海港区、市开发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8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上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时先预发1年,安置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
计算过渡期时不足一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
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标准为基数,另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增加25%;
(二)逾期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增加50%;
(三)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增加75%;
(四)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一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十二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五十四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五十七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五十九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六十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十一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六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六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在十日内另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对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六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五章 行政裁决
第六十九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十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在30户以上,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四分之一以上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参加;
(三)听证会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领导主持;
(四)听取申请人陈述双方协商情况和申请行政裁决的理由;
(五)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六)听取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关于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评估价格陈述;
(七)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有条件的可制作录音。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九)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裁决申请受理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四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七十九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八十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八十一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八十二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八十三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情节轻重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情节轻重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细则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细则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给予三天带薪假期。
第九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由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已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执行。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苏州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2.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3.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的指导;
  4.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5.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有票房收入的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市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市及外地驻苏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申报。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并按时交纳管理费和鉴定费,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后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2.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3.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1.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控制保护古建筑坍塌、损毁的,责令限期按原状恢复并通报批评;
  2.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建、翻建或者拆除控制保护古建筑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其他文物遗存,不及时保护现场、不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不听劝阻、不报告有关部门,破坏文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文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