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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开发整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0:14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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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开发整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开发整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土地开发整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黄石市土地开发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确保建设用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有量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通过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等手段,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整改造,综合整治,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和产出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符合湿地保护、生态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开发整理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安排、立项和规划设计审批、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实施、竣工验收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土地整理中心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论证、申报和组织编制项目的规划设计、资金预算及项目实施等工作。
  农业、林业、财政、交通、水利及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并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
  第五条 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增加的耕地面积按规定列入全市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坚持积极推进土地整理,鼓励土地复垦,适度开发未利用地的方针,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按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土地开发整理,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与项目审批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后备资源的调查、管理和项目选址,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第九条 市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应着重提出土地整理开发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明确本市范围内易地补充耕地的区域和政策,确定土地整理开发投资方向。
  县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应着重划分适宜开垦区和土地整理区,明确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和优先顺序,作为确立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注意与基本农田建设、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和土地权属调整相结合,做好与村镇建设、生态建设及大型工程移民搬迁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负责组织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申报材料,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立项要求进行审查和现场踏勘,对不符合规划和权属不清、面积不符以及报件不全的,不予批准或转报;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的,或由社会各类资金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投资单位按项目面积、规模分别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意见,其中土地开发项目中涉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保等方面的,还应附相关部门签署的明确意见;
  (三)资金概算;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审查和筛选,对重点项目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纳入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纳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的方向和要求;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
  (三)可开发整理土地具有一定规模,且相对集中成片(片块不超过5片),土地整理项目单片在10公顷以上,其他项目单片面积一般应在1公顷以上;
  (四)项目实施后能有效增加一定耕地面积(土地开发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60%、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土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10%、基本农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3%)。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和耕地后备资源等情况制定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并从本级项目库中经集体讨论提出合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和其他相关规范及时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并逐级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项目规划设计、预算方案实行会审制度,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踏勘核实。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实地踏勘,并对报送材料的情况进行全面核实;
  (三)作出决定。召开会审会,根据报送材料、实地踏勘核实情况和有关评估机构及专家的评审论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后,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开发整理方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20日。
  从土地开发整理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开发整理区域内实施有碍项目实施的采石、取土、种植、改(扩)建或新建建筑物等行为,但禁止的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项目申报批准情况、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情况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性质、计划投入资金、计划施工期限等。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项目专项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计划下达后,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预算、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及实际用款情况和合同的约定拨付项目资金,以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二条 拨入的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必须按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严格执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不得超支、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批准的项目资金,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确保机构、责任、制度及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实行公告制、工程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
  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项目实施应采取合同管理方式,项目承担单位应与项目申报单位签订实施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严格项目的管理。
  项目中根据有关规定应进行招投标和监理的,应按规定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项目承担单位应发布项目实施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范围;
  (二)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单位、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项目具体位置、性质、建设规模、主要工程内容、总投资额限、工期;
  (四)项目新增耕地面积、土地权属状况、预算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因施工需要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规划设计变更请示和变更申请书;
  (二)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费用预算明细表;
  (三)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前后直接费用预算对照表;
  (四)项目规划局部变更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自检,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逐级报请项目批准部门验收。其中,“占一补一”项目面积在6.66公顷以上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6.66公顷以下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验收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经两次验收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验收批文,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文验收面积,将新增耕地按有关规定纳入本级新增耕地补偿指标库。

第四章 权属调整与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应及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条 开发整理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可依法确定给从事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及下岗分流人员)使用。
  开发整理集体未利用地,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确定给开发者。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发证后,使用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稳定30至50年不变,除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外,不得平调或划拨。
  第三十二条 因土地开发整理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有关部门对因土地整理实施的村庄集镇化、农业产业化的项目建设,应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有关规费按优惠政策收缴。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成果管理,合理确定新增耕地的使用方式,保障新增耕地的有效利用,并实行后期运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项目后期土地利用必须符合生态平衡原则、最大经济效果原则、用途不改变原则。
  第三十五条 项目后期工程的管护,由土地使用者负责,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巡查制度,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发证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耕种开发整理新增耕地期间,不能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如需要改变用途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后期进行经营管理,并依据经营状况,建立适当的投资回收计划。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后期工程管护、土地利用和经营情况以及项目开发复垦整理所带来的作用和影响进行系统、客观的分析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由国家或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投入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用途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利用土地。
  第五条 建设单位确需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设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在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大型商居市场建设项目,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方式供地。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大型商业市场项目开发权后,必须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设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利用招商引资和企业改制等优惠政策,取得优惠价格的土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的,改变部分的土地不享受优惠政策,经规划部门同意后,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和建设项目性质重新确定土地价格,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使用者补缴差额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设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各类园区的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市场供需状况,在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原划拨土地经依法批准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收储部门按原土地用途和划拨用地的评估地价收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科技、教育、经济适用住房等产业政策和企业改困、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拆迁还建等优惠政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和项目性质的,必须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含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国土、房产、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要求进行综合性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履行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五)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六)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参与验收的每个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并在验收书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改变建在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对外出租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年租金。
  第十六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和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纳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但在法院执法阶段,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后可直接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非农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土地。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仍未动工开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管理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延迟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设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和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和转让或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不申请验收的由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并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存在上款违法行为,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管理部门违法实施许可和登记手续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单位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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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8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Ι
-R3)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管制员执
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管制员执
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
负责具体承办管制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理
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管制员
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管制员执照,是指管制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
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特定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
证明文件。
(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
总局从事有关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资质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质
量管理等工作,并协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
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三)体检合格证,是指依据《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
合格证管理规则》,由民用航空卫生职能部门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
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试
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含)以上的,为
理论考试合格。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 3 -
3
(五)技能考核,是指空中交通管制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
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
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六)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
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
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
行监控。
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按本规则颁发
的有效管制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七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
外,按本规则颁发的管制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八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最近6 个月内在管制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不
少于80 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
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
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接受了执照检查并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2 次。
持照人持有2 个(含)以上类别签注的,应当结合现岗位工作保持
其中至少1 个类别签注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九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一)持照人身体具有《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
管理规则》(CCAR-67FS-R1)所规定的缺陷而不符合现行体检合格证
标准时;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 4 -
4
(二)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
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
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三)管制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十条 持照人使用英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的,应当通过民航
总局规定的管制英语等级考核,获得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资格的签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
的空中交通管制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要
求。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将管制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
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空
中交通管制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
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四条 管制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
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申
请应当写明管制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类别签注、颁发日
期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五条 管制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满21 周岁,首次申请管制员执照年龄不得超过35 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
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六)持有效体检合格证明;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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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持有效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八)持有效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九)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
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
体检合格证明、理论考核合格证明、技能考核合格证明、管制员经历证
明;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空管局应
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空管
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受理申请;
(三)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
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在地区空管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地区空管局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
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总局空管局进行最后审核;
(四)总局空管局接到地区空管局报送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
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做
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
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地区空管局
和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主持,并
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
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3 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主持,并
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
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
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 年。
用于技能考核的管制模拟机、软件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总局空管局
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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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制员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条 持照人要求在管制员执照上更改姓名、增加类别签注、
增加英语无线电通信资格签注、变更管制员执照地址或其他变更的,应
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提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符合条件、标准的,总局空
管局应当办理管制员执照变更手续。管制员执照的变更程序具体参照本
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变更管制员执照地址的,按照管制员执照地址
临时变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管制员执照及其工作职责相
适应的知识水平:
(一)与空中交通管制员、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和规定;
(二)工作中所用设备的一般原理、使用与限制;
(三)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与
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相关的航空器性能;
(四)与空中交通管制有关的人的因素;
(五)航空气象学,有关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六)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
精度;
(七)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无线电通话(正常、非正常及应急)
用语程序,相关航空文件的使用,与飞行有关的安全措施;
(八)机场飞行程序设计、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九)飞行动态电报、航行通告的拍发;
(十)有关航行资料、航图;
(十一)飞行组织保障;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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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负责区域的空域结构、机场飞行程序、地形和显著地标、
天气现象、空中导航设施和空中交通特性;
(十三)适用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十四)应急、搜寻与援救的计划和程序;
(十五)与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
(十六)与航行情报服务、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
规定;
(十七)飞行流量管理;
(十八)飞行计划的受理、处理、审批;
(十九)航行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
区域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类别签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技
能:
(一)掌握各类工作程序,正确实施管制,合理调配飞行间隔;
(二)熟练使用各种工作设备;
(三)熟练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四)正确使用航行通告、航行资料、航图、气象资料、航空电码
简字简语;
(五)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六)其他提供安全、有序和快速的管制服务所需的技能、判断力
与表现,达到与所授予权利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飞行服务类别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技能:
(一)熟练进行飞行动态电报、航行通告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处理飞行计划;
(三)熟练提供飞行服务;
(四)熟练处理航空数据;
(五)正确使用航行情报资料和航图;
(六)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七)能够看懂气象报文、天气图,能够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
能够择优选择航路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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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能够对机型的性能、机场、航路航线情况进行分析;
(九)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十)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独立编写民航机场使
用细则;
(十一)其他提供及时、准确和完整的飞行服务所需的技能,达到
与所授予权利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运行监控类别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技能:
(一)各种领航计算;
(二)能够看懂气象报文、天气图,能够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
能够择优选择航路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三)无线电、电子设备的使用;
(四)各类航空电报的编发;
(五)熟练地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六)紧急处置程序的实施;
(七)能够对机型的性能、机场、航线情况进行分析;
(八)制定飞行计划;
(九)各类飞行保障设备的服务程序和组织程序;
(十)航图的使用,航行通告的应用;
(十一)熟悉飞行组织工作,会拟定飞行和各保障部门在飞行工作
中的协同方案;
(十二)其他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经历要求:
(一)在专业训练机构,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的学习并考
试合格;
(二)完成《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则》规
定的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三)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类别
签注申请人,在具有相应类别签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三个月的
管制见习工作;
(四)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类别签注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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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具有相应类别签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四个月的管制
见习工作;
(五)申请精密进近雷达类别签注,还应当在批准的雷达模拟机上
实施不少于100 次精密进近,在所在单位使用的设备上实施不少于100
次精密进近;
(六)申请进近雷达类别签注,还应当在所在单位使用的监视设备
型号上(用于监视雷达进近)实施不少于25 次平面位置指示器进近。
申请人的(二)、(三)、(四)、(五)、(六)款经历可以同时进行,
并应当在申请前的6 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持有军方管制员执照、已经持有另一类别签
注的管制员执照、另一管制单位相同类别签注的管制员执照或为院校空
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师的,其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八条 管制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按照
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1 次。检查一
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身体
状况的掌握以及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行理论考
试。检查结果应当签注在管制员执照记录栏以及《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
制员技术档案》中。
第三十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
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三十一条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机关持照人应当参与管制
一线岗位的工作,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每个日历年内不得少于240 小
时,其他持照人每个日历年内不得少于120 小时。
持照人模拟机培训时间可视为管制一线岗位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管制员执
照的注销手续: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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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制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或失效的;
(二)持照人超过规定的年龄或死亡的;
(三)持照人放弃管制员执照所有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未持有效管制员执照独立
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
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
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或暂时停止持
照人行使执照权利3 至6 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检查
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近期经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或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记录管制员技术经
历或不如实记录管制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
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管制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1986 年4 月14
日发布,1999 年1 月8 日经民航总局令第82 号第二次修订的《中国民
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 11 -
11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汉语及全拼)
2 国籍
3 出生日期
4 性别
5 出生地
6 民族
7 电话
8 通信地址
9 邮政编码
照 片
10 工作单位
11 职务
12 身份证明名称 13 身份证明编号
14 学历 15 毕业校、院、专业、 16 毕业时间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7




Ⅱ 申 请 信 息
20 申请何种类别签注管制员执照?
􀁘机场管制 􀁙进近管制 􀁚进近雷达管制 􀁛精密进近雷达管制
􀁜区域管制 􀁝区域雷达管制 􀁞飞行服务 􀁟运行监控
21 持有何种体检合格证 ?
□Ⅰ级 □Ⅱ级 □Ⅲa 级 □Ⅲb 级 □无
22 体检合格证颁发日期:
25 是否已经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否 □是
理论考试合格证颁发日期:
25 是否已经获得技能考核合格证?
□否 □是
技能考核合格证颁发日期:
27 是否经过专业训练机构的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训练并取得合格
证书?
□否 □是
专业课程训练合格证书名称: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培训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培训项目、名称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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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工作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经历 监督管制员签字
Ⅳ 声明: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31 申请人签字 32 申请日期
Ⅴ 岗位培训教员推荐:在担任该申请人岗位培训教员期间,我认为其表现良好,并已经按照《中国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的要求圆满完成了岗位培训,经检查考核已经达到培训
目的和要求。
33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Ⅵ 监督管制员推荐:在监督该申请人岗位工作期间,我认为其工作表现良好,已经具备所申请执照
类别的实际管制工作能力。
监督管制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Ⅶ 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Ⅷ 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说明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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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地区空管局报告
初步审查结论: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符合颁发管制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管制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说明不予上报的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Ⅹ 总局空管局审核
审查结论: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管制员执照。
□不予颁发管制员执照。
说明不予颁发管制员执照的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执照颁发文号 颁发日期
分配给申请人的管制员执照编号
A T C
执照制作人签字 制作日期
附下述哪些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体检合格证复印件 □管制员经历证明
□理论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其他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规定》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制定本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行为,支持财务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转账结算(以下简称内部结算)是指:企业集团各成员单位在彼此之间的经济往来过程中通过财务公司以转账方式办理的资金划转和清算行为。
第三条 实行资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内部结算业务:
(一)企业集团规模较大、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具体标准为:
1.企业集团总资产80亿元以上;
2.企业集团年营业总收入60亿元以上;
(二)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企业集团资产在同城集中度高,且主导产品比重较大的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具体标准为:
1.企业集团资产在同城集中度80%以上;
2.企业集团年主导产品销售(主营业务)收入占集团总收入的60%以上。
第四条 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内部结算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财务公司内部结算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初审后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内部结算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财务公司要求开办内部结算业务的申请;
(二)开展内部结算的可行性分析;其内容应包括:内部结算范围、内部结算凭证式样、内部结算程序、内部结算业务量预测以及机构设置等;
(三)企业集团上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企业集团所属成员单位名册、资产数额、年销售额及其地址;
(五)企业集团主导产品名称、年产量、年度销售收入;
(六)企业集团同意财务公司开办内部结算的文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财务公司办理内部结算应作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设立结算场所(营业大厅),设置专业部门(内部结算中心或结算部),配备专职人员;
(二)制定完备的内部结算细则、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统一刻制内部结算印章,统一印制各种内部结算凭证。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申请办理内部结算业务的答复期为一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八条 经批准办理内部结算的财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业务的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