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18:55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协商。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九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森林、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者折资折股入社。

                          第二章   流转范围、期限及方式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并依法取得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书的,可以依法流转。但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承包、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等方式。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流转管理服务机构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承包、转包、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的方式。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资合作、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出让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林地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内,林地被征收、征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当事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应当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将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受让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方可流转。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指导和办理流转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十一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二十二条 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合同。
  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当事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变更登记生效之日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未评估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贷款造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
  (六)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合同的;
  (七)采取转让方式再次流转林地使用权未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中应当有3名以上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者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超过1年后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森林、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中应当有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人员。
  第三十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应当制作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或者破坏林地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
  (二)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四)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行使流转自主权的;
  (五)拒绝或者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2006年8月11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已于2006年5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8月4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程度的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企业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

  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三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计划用水单位并公布。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防渗漏的设备、材料,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旅馆、饭店、度假村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市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两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经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或者盗用城市供水的,应按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处以应交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农村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自治县所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
自治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
第八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城镇。
对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开发、新建、改建、扩建,按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规划总体要求,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的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起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应按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八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影响行洪、防洪、通水,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以及其他建筑物,均属临时建筑物。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需继续使用者应重新审批。
凡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物均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污染和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的各类公共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和个人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行驶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洒漏的牲畜粪便及其它物品,车主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镇主要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穿城渠道等公共场所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扔燃放的鞭炮;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五)敞放家禽、家畜;
(六)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七)阻碍垃圾箱(斗)摆放位置;
(八)其他有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垃圾车内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境卫生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的单位、居民应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卫生清扫费。
凡因喜事、丧事、开业、庆典沿街燃放鞭炮,操办者应事先交纳环境卫生清扫费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处理后按规定排放。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未经净化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条 商业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和周围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目标清扫、管理制度,实行分片包干和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保持经常性清洁卫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环卫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挖沙、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和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贯穿县城的两条渠道,应有专业人员负责常年管护,保持流水清澈、畅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五条 商业经营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业及其摊点,不得使用木柴作燃料。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的方针,确保各类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必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交纳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四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应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的,应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
第四十七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不得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营运的出租车、三轮车、公共汽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
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其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旅游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