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8:15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 2006 〕 8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 管委会 ),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 144 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 黔府发〔 2005 〕 10 号 )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在计划、土地供应、城市规划、价格确定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
( 一 ) 减半征收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按低限标准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优惠 70% 。防空地下室原则上易地修建,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
( 二 )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5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3 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 三 ) 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步配套的中小学,其建设征地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他建设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免征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经济适用住房 征地 ( 拆迁 ) 契税按《贵州省契税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免征或减半征收。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产 ( 建设 )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 , 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增长、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市场有效需求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房产 ( 建设 ) 、国土资源
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原则上由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承担,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和良好开发业绩、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布局应适应城镇化发展的需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节约用地、标准适度、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坚持经济性、实用性和适当的超前性原则。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小区套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大于 110 平方米,特殊情况须经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积极推广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一律实行物业管理。各级房产 ( 建设、房改 ) 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七条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一个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 )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户口 ( 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
建设项目房屋被拆迁人不受本条限制 );
( 二 ) 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 资 6 倍的家庭;个人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的单身职工;夫妻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不受收入标准的限制。
第十八条 同等条件下,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市政工程拆迁安置户、住房困难户和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职工。

第五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一定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 一 ) 开发成本。
1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 、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
3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份的土建 ( 含桩费 )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 、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 、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 1 至 4 项费用之和的 2% 计算。
6 、贷款利息、斗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
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7 、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 ) 税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 三 )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 1 至 7 项费用之和的 3% 计算。
第二十一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按全部住房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 ) 符合条件的申购人,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 、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家庭收入证明 ( 尚未组成家庭的 , 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
3 、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购人所在单位应对其就业、收入、住房状况及家庭人员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下岗职工、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原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无工作单位的及个体经营者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 居委会 ) 审查确认。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二 ) 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
的申购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排序,以当年可供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按排序先后分批确定当年贿房资格。
( 三 ) 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申购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对其户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为期 15 天的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选的申购人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 以下简称《准
购证》 ) 。未中选的申购人则轮候进入下一批次申购。
( 四 ) 申购人凭《准购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可售房源内,以适当方式选定房号。
对经核准的申购人在准购有效期内 ( 公告期限内 ) 放弃购房的,即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须三年以后重新申领《准购证》。
( 五 ) 选定房号的申购人,在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申购人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购人应将《准购证》交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存, 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核销备案。
第二十五条未持《准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申购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未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准购证》的,房屋产权登记部 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购房人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在交付使用 3 个月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申购人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房产 (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5 年后,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前,由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该套经济适用住房所处地段本年度的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标准的 10% 计算,补交 “政府优惠金”( 包括政府税费减免优惠金和土地行政划拨优惠金 ) 后,方准予办理交易手续。所补交的“政府优惠金”全额存入城镇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住房改革和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上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政府优惠金”后 ,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即按普通商品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出让经济运用住房的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居住不足 5 年确需出售或换购的,只能以届时同等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以上规定和程序出售给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原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对提供虚假住房情况、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核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须经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须停止销售,并给予其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以奖代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36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以奖代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以奖代补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
“以奖代补”实施办法

针对当前农牧水利基本建设薄弱的状况,州人民政府决定从2005
年到2007年,每年由州财政安排500万元、从州级水费中安排1000万元,
作为“以奖代补”专项奖励资金,以调动基层和广大农牧民投入农牧
水利建设的积极性,推动自治州农牧水利建设再上新台阶。为充分发
挥“以奖代补”奖励资金的激励作用,结合自治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小康杯”评比活动,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范围内地方系统使农牧民受益的农牧基
本水利工程,即:渠道、管道等灌排渠系建筑物建设,泵站、机井等
提水设施建设及喷灌、滴灌、管灌等田间高新节水设施建设。

凡是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工程不再重复补助。

二、项目申报与立项

“以奖代补”项目是当年立项、当年完成并有显著效益的项目。
项目的实施要遵循“统一规划、民主自愿、前期立项、程序化管理”
的原则。各县市、州直国有农牧园艺场申请上报“以奖代补”项目,
要通过农牧民“一事一议”后(上报项目须有乡村农牧民通过“一事
一议”的决议材料作为立项的依据),委托水利设计部门编制立项申
请报告,报县市水利部门制定县市“以奖代补”项目年度计划,经各
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市水利局、财政局上报州水利局审查(州直
国有农牧园艺场直接报州水利局),再由州水利局、财政局编制自治州
年度“以奖代补”项目建设计划, 经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领导小
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年底前完成下一年项目的上报工作。

项目申请报告应明确农牧民投入和县市配套比例。对管理主体不
明确,资金方案不落实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安排补助资金。

三、项目建设管理

“以奖代补”项目审批立项后,自治州先下达40%的补助资金。各
县市、州直国有农牧园艺场按照项目审批的规模和内容实施,项目工
程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随意修改变更,确需修改设
计的必须报州水利局审批。项目竣工后,各县市、州直国有农牧园艺
场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州水利局和州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州
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州水利局、财政局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并经州水利局对工程量及资金进行审核通过后下达补助资金。

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和检查验收严格按照《巴州农村水利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办法》执行,同时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

四、奖励补助标准

输水工程:混凝土防渗渠道建设补助水泥审核用量的50%;塑膜
防渗渠道全额补助塑膜;管道灌每公里补助2万元。

田间节水工程:喷灌每亩补助150元;滴灌每亩补助200元;膜下
自压软管灌(小白龙)每亩一次性补助30元;一次性滴灌带每亩一次
性补助30元。

灌排渠系建筑物:补助水泥、钢材审核用量的50%。

地下水开发工程:新打机电井井深大于80米的每眼补助3万元,井
深小于80米大于60米的每眼补助2万元;更新机电井每眼补助1万元。

各县市、州直国有农牧园艺场于2005年完成并通过审查“十一五”
农牧水利基本建设规划的补助5万元。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州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6月3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子兴
2006年7月4日


第一条 为保护婴幼儿童的基本权益,推进全市儿童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遗弃的婴幼儿童(以下简称弃儿)的捡拾、救治、养护和查找遗弃人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弃儿救护实行县区属地救护,遵循及时救护与查找遗弃人相结合、专门救护与社会救护相结合的原则。
弃儿救护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责任落实到人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弃儿的治疗、残疾矫治、养育、教育、遗弃人查找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供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弃儿救护工作,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儿救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找遗弃人,出具弃儿证明,办理户籍登记,查处遗弃违法行为。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弃儿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三)教育部门负责弃儿的免费九年义务教育。对就读于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弃儿,学校应当视具体情况免收相应费用,并采取其他助学措施支持其完成学业。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弃儿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弃儿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福利机构、弃儿的收养者提出。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弃儿救护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残联、妇联等社会团体要配合做好弃儿救护工作。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儿的养护,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改善弃儿生活条件,确保弃儿健康成长。
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儿救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来源:
(一)本级财政供给;
(二)接受国内外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 对在弃儿救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儿后,应当捡拾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民政部门报告。接到报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弃儿送指定医院并同时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接到报告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
接到通知或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指定的医院对弃儿进行体检和救治,并派员护理,弃儿体检正常或出院后由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进行体检和救治,检查病因或是否有传染性疾病,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体检或出院后出具体检报告单或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弃儿的体检救治等费用先由接到弃儿的医疗暂行垫支。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遗弃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账目表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弃儿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一至二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指定医院应当与民政部门或者福利机构签订救治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其职责、义务与救治费用的承担等。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拾捡人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弃儿的发现人、拾捡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
公安部门满三个月查找不到遗弃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在本辖区内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事。查寻事示满十五日仍查找不到遗弃人,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弃儿证明和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弃儿主要由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对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公民收养弃儿的,民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对具备寄养条件的家庭寄养弃儿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民政部门作为弃儿的监护人,应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合同,并办理公证。
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县区,可以将弃儿送市社会福利机构养护,送养弃儿的县区应当承担养护弃儿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弃儿死亡后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遗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