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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6:30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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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





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统筹安排,同步发展,全面提高人防建设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是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维护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财政、物价、规划、房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以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第七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筑单位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收费标准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房〔2003〕195号和皖价房〔2003〕258号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取得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一并设计。设计应当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单位承担。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工程同步整体验收。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直至合格。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单位使用、维护和管理,战时服从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度,作为防空袭等战时活动场所。

利用防空地下室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使用、维护和管理,或者交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维护,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九)其它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九条 对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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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粮食局


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冀粮发字〔2008〕36号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30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抄送:各设区市粮食局



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国家粮食局工作规则》和省粮食局工作职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粮食局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机关、责任政府机关、法制政府机关和廉洁政府机关。

  第三条 省粮食局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条 全体工作人员要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严守政务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注重调查研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廉政建设,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领导工作制度

  

第五条 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省粮食局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局长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监察专员按照省纪委、监察厅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 局领导在分管工作中实行“AB角”制。局长外出或休假期间,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全局工作。

第八条 各处室处长、主任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直属单位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依法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搞好省内粮食总量平衡,完善粮食供求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加强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做好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行业指导,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产业化发展。

第十二条 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监管职责,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纠,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执行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民主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五条 凡涉及人事任免、资金使用、全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流通体制改革、粮食宏观调控、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由党组会议、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决定重要事项,首先要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事关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应采用公示或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必须严格贯彻上级和本局的各项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十八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

第十九条 凡《河北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明确的公开范围内的事项,除《粮食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所明确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均需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府网站、冀粮政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严格按程序受理和处理依申请公开信息。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觉接受有关方面对省粮食局行使权力的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听取意见,改进工作;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修订或废止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内部规章和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局信访工作组和各处室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人民群众来信处理和上访接待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从严治政。属于省粮食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禁奢侈浪费。严格遵守公务接待的各项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部门和单位的礼品和宴请。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下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或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局实行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碰头会议、年度工作会议和处室业务工作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局党组成员参加,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人事处长、办公室主任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涉及组织人事和干部任免的事项只限人事处长列席)。党组成员如不能出席党组会议,需要提前向党组书记请假。

党组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粮食局的有关规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提出贯彻落实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向省委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全省粮食流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议定解决重大问题的方针、方法和方案;

(四)讨论党的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讨论机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机构职能的调整,以及组织人事和干部任免事项;

(六)研究其他需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临时召开。

党组会议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的问题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并通过,方可做出决定。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

坚持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省委要求,每年召开一次。

坚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每月安排集中学习一次,全年不少于12天。

第二十九条 局务会议由局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临时增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粮食局有关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讨论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讨论局行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安排部署年度及阶段性工作任务;

(四)讨论通过拟召开的重要会议、拟发布的重要文件、全局性规章制度及代省政府起草的重要文稿;

(五)讨论决定向省政府、国家粮食局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听取处室及直属单位的年度工作、阶段性工作以及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研究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局务会议一般每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经局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第三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专题研究和协调解决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主持人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党组会议和局务会议的组织分别由人事处、办公室负责,并分别负责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局务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局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安排由会议议题涉及的处室负责,会议纪要根据会议要求由相关处室整理后报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局长碰头会根据需要即时召开,主要内容是沟通局领导工作情况,安排近期工作任务。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局领导、办公室主任和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全省性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根据需要安排。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有关处室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各处室召开的业务性会议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从严掌握。由组织会议的处室或单位年初向办公室报会议计划,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局长审批。凡未列入计划的会议,一般不再召开。

第三十五条 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能现场解决问题的,不组织开会;能小范围召开的会议,不扩大规模;能合并召开的会议,不分别组织;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会议要明确主题,充分准备,开短会,讲短话,注重实效,提高效率。

第三十六条 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准备及有关要求。

(一)议题的提交。提请党组会议或局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处室提出,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党组书记、局长确定。会议原则上不临时增加议题。

(二)议题的准备。会议议题提出单位会前须做好充分准备。对提请会议决定的事项,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方案或意见。所提议题涉及其他单位的,要事前会商,并在汇报材料中如实反映有关单位的意见。党组会议、局务会议议题会前分别由人事处、办公室送达与会人员。

(三)文件的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要简明、扼要,由分管局领导审阅同意并经党组书记(局长)阅批后,由办公室协调编印,会前分送党组成员(局领导)和其他参加会议人员。

(四)会议议定事项的承办单位要按时限要求认真办理,并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五)局领导因故未出席会议,由组织会议的处室负责及时向其通报会议情况。

(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在未公开之前,与会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扩散。会议印发的涉密文件、资料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退有关处室统一保管或销毁。

(七)与会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准时出席会议,不得迟到早退。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九章  公文运转和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公文运转和审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局收文由办公室统一登记、批分,报分管局长或局长阅批。各处室向局长或副局长的请示、报告等文字材料,先送办公室登记后按照程序运转(局领导有具体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严格发文程序。主办单位起草的拟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办公室名义的发文,须经办公室审核后报主管副局长审阅签发或审阅同意后送局长签发,请示、报告等上行文由局长或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签发。

第四十条 各处室报送局领导审批的公文,须在上报前认真研究,处室主要负责同志负责审核把关。如公文内容涉及本局其他处室职能,主办处室要主动协商并会签有关单位,如主办处室与会签单位协商有分歧时,主办处室应列出各方观点和理由,提出处理意见,由局领导或办公室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控制发文数量,提高质量。能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明确或通知的事项,不再书面行文;对上级文件精神需要提出贯彻意见的,要有具体落实措施,不得照抄照搬。业务处室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确因工作需要发便函的,须经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四十二条 提高办公效率。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一律按行政审批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凡有具体办理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预留审批、印制、送达时间;没有具体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文件、报表等凡需加盖省粮食局印章的,须经局长或副局长批准;局直属单位使用省粮食局印章的,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日常一般事项须加盖省粮食局印章的,由办公室主任批准。“河北省粮食局”印章由办公室管理并登记使用情况,各处室印章由各处室明确专人保管。

第四十四条 文件资料要及时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由办公室专人管理。凡对外提供或查阅文件、资料的,须经办公室审查,并视情况报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章 纪律和作风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局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四十六条 局领导、各处室、直属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内部提出。

第四十七条 全体工作人员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根据工作需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局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谢绝迎送,并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到高消费场所消费,不收地方土特产品或礼品。

第四十八条 副局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参加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会议情况、遇有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事项,都应及时向局长汇报,并提出意见、建议。处室负责人代表本局参加的会议,会后要及时向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汇报情况,并对需办理的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或其他有关部委局、兄弟省市粮食局领导到我省指导、考察粮食工作的,由办公室及时向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汇报,并按照《河北省粮食局机关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行接待。

第五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要请示报告,按照《河北省粮食局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局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工作规则。



广州市旅游宾馆酒店闭路电视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旅游宾馆酒店闭路电视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经公安部门批准,接待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宾馆、酒店(含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宾馆、酒店)以及市属各系统开办的招待所,开设闭路电视的,必须设立专门的闭路电视播放室,制定播放管理制度,并接受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三、开设闭路电视,必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经市旅游局、市广播电视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旅游局、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四、开设闭路电视必须坚持以播放国内节目为主的原则,适当播放经国家批准的音像或电影(电视)、出版发行单位发行的海外节目。播放海外节目时间不应超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百分之二十;长住户较多的宾馆、酒店,播放海外节目时间也不超过三分之一。
五、闭路电视所需的国内和海外节目录像片,实行多渠道供应,各单位可向国家批准的音像或电影(电视)出版发行单位选购。市广播电视局不定期向各单位提供国内和海外录像片时的发行目录。
六、出版发行的录像片,未经版权所有人的同意,不得复制、出租、出借;不得擅自录制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用于闭路电视播放。
七、闭路电视不准播放在深圳、珠海或其它地方设点收录的海外电视台播放的节目。
八、每周播放闭路电视节目前,应填写“一周闭路电视播放编排表”分别报市旅游局、市广播电视局审核。
九、市旅游局、市广播电视局应加强对各宾馆、酒店、招待所开设的闭路电视的检查、监督。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责任。
十、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