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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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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经2006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6年2月2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2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6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一般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负责会议期间本代表团工作。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四)依法提出各项候选人名单;
(五)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六)决定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通过主席团成员担任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组成常务主席会议,常务主席会议行使职权,以主席团常务主席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的职责:
(一)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报告审议、处理意见的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根据需要安排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议案和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发言的主要意见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会议旁听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十二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代表团和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开始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大会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签名附议;或者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对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大会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召开议案处理协调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处理意见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按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在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发给代表。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主席团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并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各项工作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席团汇报;必要时,作补充报告。
主席团应当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修改情况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印发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说明。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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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1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使轻工业集体企业放开、搞活,改变对企业统得过死的状况,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群众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家和人民的需要,现对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轻工业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策法令和国家计划指导下,集体企业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侵吞集体企业的财产,无偿调用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如果涉及法律问题,应该按照法律程序,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
集体企业要真正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来办。集体企业可以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自主经营管理。
二、轻工业集体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包括厂内车间、班组的逐级承包,以及各种单项承包。
集体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少数由联社投资举办的企业,也可实行联社所有、企业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轻工业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同)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厂长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对职工大会负责。厂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享受同级国营工业企业干部的政治待遇。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企业各项日常生产经营等活动实行全面指挥,对企业经营负经济责任。
四、轻工业集体企业有权根据社会需求和市场变化调整生产方向,实行自主经营,允许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集体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除国家计划供应的部分以外,企业可通过自行采购、收旧利废、来料加工、自建基地、调剂交流和加工改制等多种渠道解决。凡国家供应的物资,价格应同供应国营工业企业的物资一视同仁;自行采购的物资实行按质论价,议价议购。
五、轻工业集体企业的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多渠道,少环节”的原则,企业有权自销。可以自定销售对象和销售形式,取消各种限制和封锁,做到货畅其流。
集体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扩大业务进行的广告宣传、信息交流、展销订货等所需业务经营费用以及企业在开展供销业务中所必须的交易费,可以列支。
集体企业可参与跨地区、跨行业的贸易中心进行业务活动,也可联合建立自己的贸易中心或供销经理部,采购物资,推销产品,搞活经营。
六、国家管理价格以外的产品,集体企业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有权自定价格;凡属用议价购进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允许随行就市,高进高出;季节性较强的产品,允许有季节差价。
七、轻工业集体企业在缴纳国家税收和完成上级联社规定的上缴任务以后,留下的利润归企业自行支配,任何部门不得挤占。
上级联社向集体企业收取合作事业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集体企业税后利润的25%,并且保证用之于集体。对微利企业和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免上缴合作事业基金。
集体企业提取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国营企业同类设备的提取标准。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原则上留给企业使用。
八、轻工业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在国家多收、企业多留的前提下,允许个人适当多得。只要产品成本中工资含量不增加,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就应当允许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奖金、计件超额工资)按实列支,计入成本。
集体企业在工资分配上应有更大的自主权,企业的工资标准根据其经济效益高低,可以参照国营工业企业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同于、低于、也可以适当高于其工资标准。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实行适当的工资形式,如计件工资、超额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职工工资收入要同企业经营好坏和本人贡献大小挂钩。企业工资基金应由主管联社掌握。
轻工业集体企业对成绩显著的职工可予以晋级,每年晋级面可掌握在3%以内,个别贡献特别大,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在保证国家利税增长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晋升面也可略高一点,晋级增加的工资可进入成本。
轻工业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淡旺季节和任务多少,灵活规定劳动时间。各企业应注意以旺养淡,以丰补欠。
集体企业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可给予职务津贴,对经营有方,经济效益显著的,主管部门(联社)应给厂级领导记功、晋级或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轻工业集体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职工集体福利。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改革或建立劳保福利制度,如职工的医药费、病事假工资等,企业可按经营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对离休、退休的老年职工,要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和福利待遇。
离休、退休费用,凡按企业列支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县、市联社为单位或大中城市专业联社为单位实行统筹。
九、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集体企业有权确定人员的增减,企业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拔,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待遇从优。
轻工业集体企业有权按生产实际需要,经过劳动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的推荐,自行在经过适当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择优招工,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任何部门(包括劳动部门)都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硬性给企业安插人员。
集体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决定录用季节工、临时工和合同工。
对于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个别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或开除。
十、轻工业集体企业实行入股、集资。职工应按规定缴纳股金。股金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或亏损,按股金分红或以股金弥补亏损。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实行社会集资。
轻工业集体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可以同城乡其他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也可以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发展技术联合、人才开发联合,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合资经营。
在实行经济改组、归口管理和联合经营中,应保持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校、预报中心、出版社:
现将《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下发。凡已批准实行所长(社长、主任、校长)负责制的单位,望结合实际、认真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与中央精神不符的情况,按中央的精神办。如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

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试行稿)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六年四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长的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 所党委的职责与任务
第四章 党委保证监督的内容、形式与方法
第五章 党委书记的主要职责
第六章 所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任务
第七章 所务会议的组成和任务
第八章 所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九章 关系的协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科研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实行所长负责制。为了有效地实行所长负责制,贯彻“党政职责分工”的原则,明确所长、党委、职工代表大会等的职权、工作任务以及相互关系,以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心协力,共同搞好研究所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所长受国家海洋局的委托管理研究所,代表研究所向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本所的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所长作为研究所的法人代表,全权处理与外单位的各种业务关系。
第三条 所党委对研究所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工会工作和共青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对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等各项任务的完成实行监督保证。
第四条 所党委书记一般由所党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局党组任命,或由局直接任命,是所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的负责人,对所的全面工作负有保证、监督、协调的责任。
第五条 所长与书记是研究所党政主要领导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党政分工的关系。各自对自己所领导的工作负全面责任。所长与书记同是研究所的领导人,他们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实现全所的目标。
第六条 研究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成立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是研究所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所工会是职工的群众组织,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有关事项。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在所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所务会议是所长依靠集体进行决策的组织形式。
第八条 所学术委员会是研究所在学术方面的咨询、参谋、监督机构。

第二章 所长的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所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马列主义基本理论知识和政策水平。
2、事业心强,有一定的管理知识和经验,能够卓有成效地组织和指挥所的科研、生产和经营活动;
3、能够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党委的支持、帮助和监督;
4、能够发扬民主,团结同志,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善于依靠专家、内行集体决策;
5、能够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与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6、能够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结合业务工作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研究所的所长一般由局委派,也可由本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后报局任命。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三年,最多可连任两届。所长因故不在位时,由所长指定(并报上级备案)的副所长行使所长职权。
第十一条 所长的基本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的科技方针,体现改革的精神,坚持正确的办所方向;
2、主持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包括科研、新产品试制、标准、情报、行业技术组织工作等)和横向合同任务;
3、确保科研质量,力求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4、努力提高所的科研业务水平;积极推动技术进步,加强业务培训;有效地使用各种资金,搞好所的基本建设,保证研究所长期稳定地发展;
5、组织制定本所的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科研秩序,不断提高科研工作效率和效益;
6、关心职工生活,不断改善职工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结合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主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7、负责全所人员的人身安全,搞好国家财产和环境保护工作;
8、定期向党委(一般为半年)、职工代表大会(一般为一年)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所长行使以下职权:
1、决策权
对研究所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包括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等有决策权,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2、领导权
所长对本所的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和指挥;
副所长在所长领导下按分工协助所长工作,并向所长负责;
所长对各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工厂)直接实施领导。
3、任免、聘任权
所长有权确定机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工厂)的负责人人选,征求党委意见后,进行任命;对不称职的,在征求党委意见后予以免职,所长与党委意见不一致时,应充分交换意见,以求正确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副所长由所长提名,经党委讨论后,报局审批任命。所长根据有关规定有权聘任专业技术人员。
4、决定权
所长有权对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对管理体制和行政机构的变更,对职工的调动、招聘和解雇,对合同的签订,对科研、生产经费的使用等作出决定。
5、奖惩权
所长有权对所属人员实施经济和行政上的奖励和处分,并负责“所长奖励基金”的使用。

第三章 所党委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三条 研究所党委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党委的职责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证、监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坚持研究所的社会主义方向;
2、对党员和群众进行系统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努力提高政治觉悟和思想水平;
3、教育党员和群众维护、支持所长对科研、生产、经营、行政工作的领导,保证所长行使职权,同时通过职代会等形式监督所长尊重职工民主权利,实行民主管理;
4、听取所长关于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等工作的重大问题的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这些工作的组织实施做好保证监督工作;
5、加强党委、支部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做好党的发展工作以及教育、管理工作,健全党的生活制度,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6、管理、考核、任免处(室)以下党、工、团干部,任免前应征求所长意见,对所的行政干部的任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所长人选有权向上级提出推荐和免职的建议;
7、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科技人员,积极做好思想工作,有效地调动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骨干作用;
8、负责领导和组织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紧密结合科研、生产的实际,对职工进行理想纪律、形势政策、职业道德、民主与法制以及热爱海洋事业等教育;
9、领导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10、抓好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教育、督促党员和党员干部自觉遵纪守法,监督各级领导认真执行《准则》;
11、党委负责协调党、政、工、团之间的关系,组织交流情况,互通信息,维护团结。
第十五条 党委会讨论和决定的问题
1、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局党组决议、指示的措施;
2、党委的季度、年度政治工作计划和总结,以及向上级党委的有关重要问题的请示、报告;
3、听取和讨论所长关于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重大问题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研究保证实施的措施;
4、所属党支部状况,党员队伍思想状况的分析,以及党员的教育、管理、奖惩和发展工作;
5、职工思想动态的分析,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措施;
6、决定管理范围内的党群干部的任免、调整、培训和奖惩事项,听取所长关于行政干部任免的意见,提出建议;
7、所党、工、团机构设置和调整,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8、讨论研究党风、党纪以及党委自身建设方面的问题。

第四章 党委保证监督的内容、形式与方法
第十六条 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是实现党对研究所领导的重要途径。保证监督,既是责任和权力的统一,又是手段与目的的统一。保证是目的,监督是手段,没有监督就难以起到保证作用,只有把目的与手段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真正做到有效的保证和正确的监督。
第十七条 保证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业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研究所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大政方针,党风党纪,财经纪律,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职工民主权利等六个方面。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制度,实现保证监督制度化、程序化和具体化,是完善所长负责制,搞好保证监督的必要条件。
1、建立并坚持学习制度,提高政策水平,把握保证监督的依据;
2、建立所长向党委报告工作制度,党委要定期听取所长的工作报告,对一些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3、建立党政领导班子生活会制度,健全民主生活,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建立书记和所长联系制度,加强联系,经常交换意见,保证信息畅通,做到重要决策事先沟通,决定问题及时通报;
5、建立调查研究制度,为所长正确决策当好参谋,帮助所长集思广益,避免偏差和失误。
第十九条 党委要善于保证监督,敢于保证监督,并坚持把监督保证工作贯彻始终,不当旁观者,不当事后诸葛亮,做到决策前参谋建议,决策后保证支持,失误时分担责任。

第五章 常委书记的职责
第二十条 研究所党委书记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与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和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上比较成熟、敏锐;
2、具有较好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管理知识素养;
3、党性强,作风民主,办事公道,以身作则,模范作用好,并善于团结干部和群众,善于协调所内各方面关系;
4、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掌握职工的思想动态,总结思想政治工作的经验;5、顾全大局,豁达大度,积极有效地支持所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党委书记主持所党委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1、以主要精力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令的贯彻执行,抓好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
2、领导和组织好政治教育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3、主持开好党委会、常委会、组织党委决议的贯彻,检查党委决议的执行情况;
4、支持以所长为首的科研、生产、行政指挥系统行使职权,并切实做好保证、服务工作;
5、协调党、政、工、团之间的关系;
6、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抓好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六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是:遵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在所党委领导下行使职权,支持职工参加民主管理,评议监督所长和各级领导干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关系,参加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所的决策,主要是行使以下三种民主决策权;
1、对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重大决策的审议权;
2、对收益分配和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通过(认可)权;
3、对职工生活福利重大问题的决定权。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工作
1、定期听取所长的工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2、讨论通过内部经济责任制,职工培训计划以及奖惩等重要规章制度;
3、讨论决定集体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方案,以及其它集体福利事项;
4、评议监督各级干部,并提出任免和奖惩建议;
5、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和提案的执行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职工代表中要扩大科技人员、管理干部的比重。职工代表大会每三年为一届,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六条 工会主要任务是:
1、协同党委政工部门,共青团组织以及行政部门,动员组织职工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2、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参加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交流活动,并组织评选劳模和先进工作者,总结推广经验;
3、组织职工参加精神文明建设,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
4、组织职工代表评议、监督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任免、奖惩的建议;
5、负责办好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
6、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7、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会务工作,以及大会期间的日常工作,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情况。

第七章 所务会议的组成和任务
第二十七条 所务会议一般由所领导、总工程师以及有关处、室领导组成。
第二十八条 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所里的重大业务、行政问题,如年度、季度计划,体制、工资等调整、改革方案;重大制度的建立与废止;重大的奖惩;职工培训规划等。所务会议在必要时召开,由所长主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所长决策。

第八章 所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二十九条 所学术委员会由所科技人员推荐或选举产生。应注意吸收学术水平较高、有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参加,逐步做到以中、青年为主体,同时也可聘请少量所外专家参加。
第三十条 所学术委员会的职责
1、组织对所科技体制、方向任务,科技政策,发展规划、计划等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组织对所重大课题的综合论证;
2、评审所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
3、评定所重大科技成果奖励等级和上报局奖励的项目;
4、就有关国际合作、技术引进和国际学术会议等提出建议;
5、组织研究科技人才培养,科技队伍建设的规划、计划。

第九章 关系的协调
第三十一条 妥善处理所长与党委的关系
1、党委要支持所长对科研、生产、经营、行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并以积极态度,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2、党委在所长工作遇到困难时,要积极帮助做好疏导和补救工作;
3、所长必须尊重并支持党委的工作,在作出重大决策和任免行政业务干部之前,都应主动听取党委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定期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得到帮助和支持;
4、党员所长应带头执行党委的决议,按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汇报思想,听取批评,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5、在工作中出现意见分歧时,如属一般问题,属行政方面的,按所长意见办;属党的工作方面的,按党委的意见办。如确属重大问题,且相持不下的,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裁决,不能勿忙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所长与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发生矛盾时,党委要出面做好调解工作。可由党委书记主持,召开党、政、工、团联席会议,或采取其它形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此规定也适用于海洋学校、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海洋出版社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