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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20:21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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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4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35号),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表证单书(HY01至HY19)
2.流程图(一至四)



二ОО六年二月六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并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本规程所指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的单位和个人。
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的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
第二章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审验、年审
第一节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五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第六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八)银行开户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程序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资料。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
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1.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对,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申请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经审核资料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受理人员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及时传递给审核岗位。
2.初审:税收管理员对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3.审定: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返回受理岗位;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4.送达:受理人员对经审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HY04),作为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证件,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应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编号为:区县级地税局代码+主管税务所代码+3位顺序号,新证书编号与原证书编号一致。
第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京地税营〔2003〕581号文件要求自行刻制开票人专章(HY05),印模必须在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所备案。
第二节 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第十二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所应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6),经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HY07),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七)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一致的;
(八)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三节 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第十四条 年审的范围和时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原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对当年新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下一年度进行年审。
第十五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 货物运输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IC卡报数与发票使用情况核对、结存、保管、缴销和违章情况以及税控装置的领购、安装等情况。
第十六条 年审的程序:
(一)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前来年审的纳税人发放《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财务报表;
5.自有运输工具变化情况;
6.《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受理人员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交纳税人,同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收管理员岗位;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二)初审:主管税务所税收管理岗位收到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三)审核: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批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四)复审: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税务所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签署意见并上报主管局长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税务所。
(五)审定:主管局长对营业税主管部门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批准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营业税主管部门。
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经主管局长批准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六)送达:税务所受理人员收到上一级批复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已通过年审记录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七)时限:主管税务所接到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七条 年审结果:
(一)年审合格的处理
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三年更换一次,每年进行审验。
(二)年审不合格的处理
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由主管税务所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告知书》(HY09),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主管税务所应暂收纳税人未使用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纳税人,按年审合格办法处理并退回暂收纳税人的发票。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一)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填报不实、数据不准确的,随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报送其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在年审规定期内如实申报和补报,仍不如实申报和补报的纳税人。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一节 发票的购领
第十九条 经认定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方可申请购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初次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HY10)和税控密码器初始化单据。发票审核人员要对纳税人税控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并进行实地核查。对于发生自开票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等异常情况的不得向其供应发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加盖“自开票纳税人”标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IC”卡、财务章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所应对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对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对,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按本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发票的开具
第二十二条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在每一张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必须加盖开票人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关于调整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371)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代开票纳税人,要求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1);先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所在查验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后,为其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HY12),将发票联、抵扣联和完税凭证交纳税人,税务所留存完税凭证复印件;已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再加盖原“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八条 代开票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运输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应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发票原件退还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后,将该发票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同时在税控装置中作退票处理,并重新开具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
(二)运输单位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及税款与原开具金额及税款的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节 日常发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以下情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按期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和电子信息的;
(二)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
(三)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经电话和实地查找方式均联系不到的;
(四)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的;
(五)经过税控安全管理系统查询,发现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或发票填开信息有异常情况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
(七)纳税人为非正常户状态的;
(八)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已向纳税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的;
(九)纳税人出现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
对出现上述情形的货运企业,主管税务所应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HY13)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待问题消除或接受处理后,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方可恢复发票供应。在货物运输业发票暂停供应期间,纳税人可到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所应将暂停发票供应和恢复发票供应的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营业税管理部门和征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所在对货运企业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有除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异常情况,可适当限制其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供应数量,或验旧购新,并做进一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局、分局间转户的,原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机关应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缴销已购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支付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运输费用,凭借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营业额扣除的凭据。
自开票纳税人允许扣除的公路、内河费用金额,是指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或者《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
第三十五条 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按3.3%的征收率执行。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入库。个人所得税为预扣征收率,年度终了后按有关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
第三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七条 自开票纳税人以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实行汇总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代扣承、托运双方应纳的印花税,并实行汇总缴纳。代扣印花税税款时,在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和发票联分别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HY14),作为承、托运双方应纳印花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九条 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第四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发票信息采集、汇总、传输
第四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每月10日前应向主管税务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及电子信息;如当月未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报送空白《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税务所每月15日前将上述信息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6)的信息通过A版软件进行汇总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使用B版软件汇总后每月18日前上报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对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每月1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情况统计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每月18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自开票纳税人提交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汇总时,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以确保内部系统的安全:
(一)采集、汇总数据用机必须按市局统一要求安装杀毒软件,防止外来存储媒介或电子邮件携带病毒对本机及本局造成影响。
(二)专人负责,定期对采集、汇总数据用机上的数据进行备份,以免发生数据丢失,影响工作。
第六章 异常发票审核
第四十五条 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错误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第四十六条 异常发票审核各部门基本职责和工作流程:
(一)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稽查部门(以下称“稽查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协查函,接收后3日内负责分送给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进一步核实;
(二)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负责对异常发票信息进行检查,可采取下户检查方式进行核查。如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每月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HY17)、《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HY18),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对属于第三类异常发票问题,填写《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HY19)移交纳税评估部门。
(三)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所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稽查管理部门对移送的第三类问题应单独登记台帐。每月5日前将《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反馈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并于每月10日前将第三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和相关情况分析上报市局检查处。
(四)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的第一、二类问题和稽查管理部门反馈的第三类问题,填写《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14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将审核检查结果统一反馈给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
第四十七条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方法。
(一)如果不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二)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三)对由于开票方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由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他工作
第一节 对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在为纳税人安装货物运输发票税控装置时,如发现实际安装地址与原申请地址不符的,不得为纳税人安装税控装置,并且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自开票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验、年审的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税务资料按年采用一户一档的方式进行收集整理,并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条 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收取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税务资料可采用按户序时的方式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一条 在自开票和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减免税资料,不单独立卷归入本企业档案中。
第五十二条 涉税资料中凡要求纳税人提供复印件的,必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有关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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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各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 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服务收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和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指定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未经价格鉴证的,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资产;


(二)对价格有争议的资产;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资产;


(四)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资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资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损失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或者组织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业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不受行业评估机构资质限制,但应当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没有相应人员的,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或者移交具有相应专业鉴证能力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国家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涉案资产;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市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涉案资产。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中选定。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房地产、资源性资产、工程造价、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标的的价格鉴证,委托机关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可直接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除刑事案件外,对于当事人要求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的,委托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没有设立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没有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资质的地区,其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不得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资产。


第三章 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资格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者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资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质证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委托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确定价格或者损失、征收税费、办理产权登记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办理案件、进行产权登记、征收税费。


第二十六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要求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有关机关可以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三)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的。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资产价格进行鉴证。


第二十九条 在鉴证过程中,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资产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文物、贵金属饰品、艺术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资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和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材料,按照当时的实物形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二)委托没有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评估)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法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鉴证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揭发或者举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在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其他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有关文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