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15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培训补贴对象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人员。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过免费培训并实现就业的,不再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条 符合享受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培训按培训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享受不同标准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见附件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为每人100元。
  第四条 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由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省、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的原则,从全省现有的技工学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分级评估确定,每年3月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从本地区现有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中择优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定点培训机构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的培训职业(工种)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可按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1〕328号)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六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自主选择全省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经培训、鉴定合格,并在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到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申领规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条 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实现再就业的有效证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在社区实现就业或灵活就业的,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就业证明或劳动协议;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
  4、职业培训机构核发的《职业培训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属于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还应持《职业资格证书》;
  5、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八条 申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个人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3、《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申领补贴的工作程序,并在服务窗口张榜公布。就业服务机构派专人定期在劳动保障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业务,每月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两天,并将集中统一报账时间向社会公布。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业务经办人员核报补贴时,应认真审查补贴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有效,经核对无误后,当即付给补贴对象规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的培训鉴定栏目上签注“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加盖公章。对材料不齐的,应要求补齐材料后再核报。
  第十条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于当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两次预拨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每半年审核结算一次。
  审核结算时,经办机构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并向财政部门提供《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报账人员名册》、《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账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无力支付培训经费补贴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实施帮扶。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先减免补贴对象规定标准的培训费,然后在每季终了的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
  (二)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参加职业培训人员本人签字的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和培训方案及培训检查记录;
  (四)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经帮扶机构核对并盖印章的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得的《职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设有独立的职工培训机构并具备相应条件的用人单位,一次招收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2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可自行组织培训,培训后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其中,独立工矿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组织培训的,其培训补贴标准,根据所培训的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可分别按补贴标准的120%给予补贴。
  用人单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培训的批复和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
  (二)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招用持证人员本人签字的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和培训前10天报送的培训方案及培训检查的记录;
  (四)招用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经培训单位核对并盖印章的招用持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得的《职业培训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培训情况抽查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相关单位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最长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程序如下:
  (一)收取《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等原件,及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二)在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的培训栏目上签注“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并加盖印章;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后,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审核完毕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转送时间为2个工作日。
  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转来的职业培训补贴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再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费补贴直接划入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申领和拨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定点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大规模招收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用人单位要如实提供材料。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或拒绝为帮扶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服务的定点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向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准确、真实报告工作情况,要建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台帐和统计报表,统计报表按季、半年、年汇总后,报送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自觉接受本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具体操作细则,并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补贴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暂定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2003年5月发布的《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经费补贴暂行办法》(湘劳社发〔2003〕86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南省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
2、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3、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4、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个人申请表
5、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
  6、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报账人员名册
  7、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账人员名册8、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
  9、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帮扶培训补贴人员名册
10、大规模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补贴人员名册
11、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统计报表

附件1


湖南省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

职工(工种)

分类
A类
B类
C类

补贴标准

(元/人)
700
500
400




职业(工种)分类表


  一、A类职业(工种)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模型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装配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汽车驾驶员、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制冷设备维护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维修电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机械设备安装工、室内装饰设计员、模具设计师
  二、B类职业(工种)
  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锅炉操作工、管工、钢筋工、砌筑工、混凝土工、木工、油漆工、无线电调试工、架子工、涂装工、摩托车调试维修工、化学检验工、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装饰装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电子商务师、物流师、美发师、美容师、花卉园艺工、评茶员、茶艺师、物业管理员、草坪建植工、盆景工、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烘焙工、中央空调系统操作工、母婴保育师、育婴员、计算机网络管理员、网络编辑员、多媒体作品制作员、动画绘制员、裁剪工、缝纫工、裁缝、服装制作工、肉制品加工工、调酒师、服装设计人员、公共营养师
  三、C类职业(工种)
  计算机操作员、计算机维修工、计算机调试工、商品营业员、收银员、保安员、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出版物发行员、话务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猪(牛羊、禽类)屠宰加工工、营养配餐员、插花员、摄影师、洗衣师、冲影师、修脚师、保健按摩师、足部按摩师
  其他职业(工种)参照相近职业(工种)分类标准执行

附件2


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一、认定原则
  (一)条件公开,公平竞争。
  (二)合理布局,择优选点。
  (三)培训机构自愿申报,专家评估,定期公布。
  二、认定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培训资质,有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二)培训规模达到每次可同时满足150人以上、每年600人以上的培训。
  1、办公场地及设备满足工作需要,办公面积应不少于50平方米以上,配有电脑、打印机、通信设备和档案柜。
  2、教室不少于5间,无危房,每间不少于80平方米以上,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30-60套)、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
  3、实训基地和设施设备、工量具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每个职业(工种)实训设备、工量具与培训学员之比不低于1∶10。
  4、食宿条件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教师结构合理,具备教师上岗资格,理论知识教师、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之比应当1∶2∶3;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30%;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双师型教师占教师总数30%以上。
  (四)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有一定的职业介绍能力。
  (五)熟悉职业培训特点,具有较好的职业培训基础和业绩。
  (六)愿意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积极承担职业培训任务,承诺保证培训质量。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愿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承担再就业培训的报告;
  2、政府部门批准的办学文件或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3、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等人员的身份、资历证明(复印件);
  4、内部管理制度;
  5、准备开设再就业培训职业(工种)的教学和实训设施设备情况;
  6、准备开设再就业培训职业(工种)的教学计划安排、教学大纲;
  7、以往培训业绩证明材料;
  8、培训后就业安排的优势。
  (二)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论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行文批复。
  (四)每年3月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名单。
  四、管理办法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进行工作指导、质量评估、监督检查。对组织不力、要求不严、质量不高、就业率低的,要及时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核拨职业培训补贴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通报。
  (二)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招生人数合理编班,每个班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60人。每个班应配备一名专职管理人员。
  (三)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需求,分职业(工种)编制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和培训方案,选用合适的教材,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组织实施培训,保证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课时和学习内容完成;要认真做好就业安置与跟踪管理服务工作,确保培训就业效果。
  (五)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准确、及时地做好再就业培训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及统计表的填报工作,并将原始资料保存三年,以备核查、确认。
  (六)定点培训机构不得将再就业培训任务转包或委托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并查实,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七)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乱收费,一经发现并查实,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八)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将对各地在再就业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豫政办〔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并拟定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办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下设企业改制问题审查小组,涉农问题审查小组,劳动争议问题审查小组,人事争议问题审查小组,土地、拆迁问题审查小组,城市公用公益事业问题审查小组,综合审查小组等,分别由市国资委、市农林局、市农综办、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抽调熟悉相关政策和业务的专家和骨干人员组成,每个审查小组人数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相关专业的信访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不服,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六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信访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决定书正本;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复印件。
(二)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接受有关询问。
(四)列席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五)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事实根据、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特定机关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定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名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书。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案件: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复印件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四)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五)对受理的复查、复核的信访案件先由相关的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后,拿出初审意见,报请主要领导批准后,送交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专业小组的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拟定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提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对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经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相应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复核决定是终决决定。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申请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相关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被撤销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
信访人不服被复核人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的,信访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无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送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1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汴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所有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抓好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负有重要责任,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日常工作。
林区各基层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范围,认真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本省所有公民都应服从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机构的指挥,认真履行预防、扑救森林火为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做好本地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工作。
林区和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国营林场、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所有单位和村、组都要成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防火组织(以下简称防火指挥机构)都要认真履行《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有林的和林区各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扑火队或群众扑火队,并做到人员、机具、训练三落实。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内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并配备专职人员。
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与木材检查站结合起来,由木材检查站承担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检查任务。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办理入山人员、机动车辆的登记手续;
(三)检查入山机动车辆的防火安全设施,收存入山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执行县(市)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下达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任务;
(五)制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护山林;
(二)监督管理林区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应成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联防区由值班或牵头单位定期组织联防检查,发现火情及时通报,积极协助扑救。
第九条 林区内的城镇和职工聚居点、城市市区内园林、城市市区以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以及周围三十米内的林木消防工作,均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上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林木防火工作,都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森林防火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定期检查护林防火情况,及时处理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市)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迟本地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出现干燥、高温、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范围和戒严时间应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戒严的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前,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对森林防火设施与森林防火隔离带,进行检查、清理、整修。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实行封山,禁止野外用火。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烧田埂地边的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实施爆破和
实弹射击。
林区居民室内用火应做好防火措施,防止蔓延酿成森林火灾。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领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要进入林区从事生产、勘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给批准进入林区的证明;在林区作业或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应采取严密防火措施,经防火检查站检查后(在林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上过往通行的车辆除外
),方许进入林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进入林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作业活动的,实施单位必须提交包括活动目的、地点、范围、参加人数、负责人、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申请,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施工、生产、勘测、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活动开始前三天通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与活动所在林区相邻的各有关单位,并自觉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护林员的防火安全管理与监督。要确定安全防火责
任人,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防范工作。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导致火险隐患和可能造成火灾的行为,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护林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责令其停止活动或撤出林区。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以外的时间里,确需进入林区进行生产性用火的,用火单位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用火负责人、参加人数,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邻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落实安全防火措施。林区
农民烧火土积肥,应当严格控制烧火土的范围,并留人监护,防止发生火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单位在林区设置火情了望台和火险监测、预报站(点),开辟防火隔离带,营造防火林带,修筑防火道路,准备灭火器材物资,配置监测预报设施,建立无线电防火通讯网络,配备交通运输工具。所需经费由各
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企业自筹解决,专款专用。新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其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应当同步进行。
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的有关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的作用,做好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电讯、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确保林区通讯须畅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灭森林火灾的预案,并按预案落实各项措施,努力提高综合扑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或得知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在接到火情报告两小时内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森林受害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国营林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发生的;
(四)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六)省、地、市、州、县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七)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气象、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无线电管理、民政、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主动地做好扑救火灾的工作。
在临近火场的地方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可以组织当地各方面人员,调用当地各单位灭火物资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参加扑救,并在物资上给予全力支援。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来后,扑火前线指挥部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人监守。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派人检查,确认余火彻底熄灭,不会发生暗火复燃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人员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质消耗、人员伤亡以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受害面积不足一公项的森林火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营林场组织查处;受害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方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查处;跨地、市、县的起火点不明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单位查处。省、地、市级森林防火指挥机
构应督促协调、指导重大、特大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由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受害面积在十公项以上的,由地(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下列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百公项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期间所消耗的物资费用,参加扑火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林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气象预报、火情监测准确,情报传递及时,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在扑救中指挥得当,或英勇抢救人员、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四)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不予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警告或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警告或处五十到一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上述违法人员的所在单位,还可视情节和危害后果
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森林防火规定不力,敷衍塞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不组织扑救的;
(三)扑救火灾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处理火灾事故大事化小,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姑息迁就的;
(五)瞒报、谎报火情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以上各项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