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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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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6]174号
2006-7-28




  《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充分调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开拓旅游客源市场的积极性,提高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的效果,树立我省旅游整体形象,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宣传促销,是指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为推介我省旅游产品和线路,宣传我省旅游形象,到境外、省外或本省内举办、参加各种形式的旅游推介会、说明会、展览会、巡游展演、业务洽谈等活动以及邀请省外、境外客源地旅行商、媒体到本地或本单位开展旅游考察、采访报道,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外发布旅游信息等的相关活动。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开展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和市场开拓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地区的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实施旅游宣传促销计划。


  (二)策划、推广本地区的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推介和促销本地区的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


 (三)指导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宣传和促销,组织、指导、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旅游产品进行开发和包装并开展促销活动。


  (四)开展旅游市场调研,探索和创新旅游宣传促销方式。负责组织参加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境内外促销活动。


  第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动员旅游企事业单位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五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在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中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积极参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到客源地促销时,在完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促销活动后,可以根据本单位自身需要,在客源地自行安排本单位的宣传促销活动。


 (二)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新闻主管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指导下,服从全省总体旅游宣传促销战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具体的宣传促销计划或方案。


  第六条 全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制订科学的短、中、长期宣传促销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宣传促销计划。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本级宣传促销计划于上一年度12月中旬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根据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后按计划实施,于年终写出年度总结报告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举办的旅游推介会、说明会、巡游展演、业务洽谈等活动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有针对性地选择目标市场。宣传促销活动应选择在本地区的主要旅游客源地或新兴和潜在的旅游客源地举行。


 (二)制订活动方案计划。计划应包括促销地点、参加人员、时间、行程、促销内容、经费预算,经批准同意后实施。


 (三)合理组织促销队伍和安排促销行程。宣传促销活动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组织,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共同组建促销人员,赴海外促销团中企业人员比率不少于60%(演职人员除外)。


 (四)合理安排促销内容,精心组织宣传促销活动。促销活动应主题鲜明,针对性较强。形象宣传与产品推介相结合,形式可多种多样。同时应积极争取当地旅游机构官员、主要媒体记者和重要旅行商参与。


 (五)有针对性地提供宣传促销资料。应根据目标市场的需求和消费特点准备和提供符合当地受众思维、语言习惯的宣传资料。宣传资料的文字应以促销地官方文字为主。


 (六)认真评估旅游宣传促销活动效果。每次宣传促销活动完成后,牵头单位应收集整理当地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和受众的反应情况,追踪当地旅行商和我省旅行商对销售我方旅游产品的意向,写出总结报告按程序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建立客源地主要旅行商和媒体档案,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反馈本地区旅游产品在客源地的销售情况,拓展和深化业务往来。


 (八)参加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各单位在确认展位后,参展人数服从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除遵循上述规定外,还应按国家旅游局的要求办理。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之前上报本年度拟参加的各种旅游交易会、展览会。参加各种旅游交易会、展览会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展、招展达到一定数量规模。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组展有数量要求,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参展,一般不得无展位组团参展;一经上报展位的,不得擅自取消。凡已上报了国家旅游局后又擅自取消展位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及展位费等相关费用。


 (二)制订参展计划。计划包括参展规模、参加人数、展台搭建设计方案、经费预算,经组办方同意后实施。


 (三)宣传主题和形象特色鲜明。应以本地的旅游资源和产品特色为基础,以旅游市场需求变化为导向确定旅游宣传促销的主题。一般一个地区一个活动应集中推出一个主题,并围绕主题,通过精心布展有效展示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和服从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旅游宣传主题,配合展销活动。


 (四)宣传推广和业务洽谈有针对性。宣传促销推广应针对不同目标市场的受众特点选择播放影像、发放资料、文艺展演和举办新闻发布会。业务洽谈应在广泛联络的基础上做好重点客户的工作,每次会展都应有实质性的交易成果。


 (五)充分发挥展台展区效应。充分利用展会提供的平台和机会加大宣传促销力度,提高展区展台的使用效率并遵守展会组织者关于参展的有关规定保洁有序、维护整体形象,不得提前撤展或在展览期间出现无人值台的情况。


 (六)重大旅游宣传展销活动由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制定奖励制度并实施,每年末列入各级政府旅游行业目标考核内容。


 (七)参加展销会或交易会后,就参展效果、经验交流、业界最新动态等写出总结报告。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作宣传品、纪念品、招展、发布广告等应在确保宣传质量和效果的前提下按规定统一招标,保证各项工作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加强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邀请或接待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省外、境外旅游客源地旅行商、媒体到本地区进行旅游考察、业务洽谈和采访报道的,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明确邀请对象。将主要旅游客源地或有较大发展潜力的新兴客源地的重要旅行商、主流媒体作为主要邀请对象。邀请人数由发邀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接待能力自行确定。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邀请或安排的,按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作好考察接待工作。


 (二)制订接待计划。接待计划应包括邀请考察的时间、线路和需进行采访报道、业务洽谈的内容、方式、要求,同时还应充分考虑被邀请对象的国别、性别、民族和风俗习惯等,并征求被邀请方的意见后最后确定;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邀请和安排的,按上一级部门的要求办理。


 (三)做好接待准备。对邀请的旅行商和媒体,应事先准备好要推介的旅游资源和旅游产品的资料;对媒体还应准备好新闻素材及图文资料。


 (四)做好考察接待工作。应按计划和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考察接待工作。


 (五)进行效果评估。考察活动结束后,应按与被邀请方的约定,由被邀请方落实和提供其所在地进行新闻报道的资料,反馈产品宣传促销的情况,并由邀请或组织单位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向接待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情况。


  (六)建立邀请旅行商和媒体的档案,作为客源客户资源,保持业务联系。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新闻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的新方式和新方法,对利用互联网进行旅游宣传促销、开展客源地市场旅游代理商培训、与其他地区联合开展互为旅游目的地和多目的地营销等新的宣传促销方式应大胆实践并逐步积累操作经验和有效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在开展宣传促销活动中应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严格遵守党和国家对外宣传的有关规定和纪律,在对外宣传的基本原则和口径上应与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和要求保持高度一致。


 (二)境外促销时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根据组织安排统一行动,树立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不做不说有损国家利益和形象的事和话,遵守保密规定。


  (三)树立大局意识和全省一盘棋的观念,共同宣传和维护全省旅游形象,在宣传本地区、本行业、本地区企业旅游形象时不得诋毁、损坏其他国家、外省、我省或省内其他地区、其他行业、其他旅游企业的声誉和旅游形象。


 (四)坚持开展诚信宣传,在举办各种活动和通过报刊、影视、广播、网络、资料等对外宣传促销时不发布虚假或带有欺骗性、误导性的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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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情况的通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情况的通报

煤安监监察〔2011〕7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立即开展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的紧急通知》(煤安监监察〔2010〕28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相继组织开展了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重点抽查了975处整合技改等煤矿建设项目,共查出隐患3543条,责令停止建设施工矿井93处,罚款1124.3万元,通过此次专项监察,进一步规范了煤矿兼并重组和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专项监察组织开展情况

  1.及时部署,组织有力。《紧急通知》下发后,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传达部署,广泛动员,并结合驻在地区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项目实际,编制工作方案,明确监察范围、监察内容、监察要求和方式方法。陕西煤矿安监局成立了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专项监察领导小组;河北煤矿安监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会同省武警总队、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合对整合技改煤矿项目进行逐矿督导巡查;福建、河南、湖南、重庆、四川等省级煤矿安监局主动与地方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力搞好专项监察。

  2.统筹安排,狠抓落实。湖南煤矿安监局针对湖南全省煤矿整合技改工作任务重、施工进入关键阶段的现状,坚持结合监察计划、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举报核查开展专项监察;重庆煤矿安监局将专项监察贯穿于监察计划、元旦春节期间煤矿安全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四大行动”等具体活动中。

  3.有效监察,打击非法。山西、湖南等省级煤矿安监局,采取突击抽查、夜间巡查、跟踪督查等方式进行专项监察。贵州、云南、陕西等省级煤矿安监局在所属各监察分局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了重点督查,对查出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监察执法指令,并依据有关法规进行了严厉处罚;对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向有关企业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意见书、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书。贵州煤矿安监局林东分局针对平塘县者密煤矿擅自启封已整合关闭煤矿的非法生产行为,及时向平塘县人民政府通报,并提出了立即采取果断措施、依法抓捕组织盗采人员、炸封非法井口、对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理等建议。

  4.结合实际、整体推进。黑龙江、山东煤矿安监局针对驻在地区煤矿整合技改项目少的情况,将改扩建项目一并纳入本次专项监察中,有效地推进和加强了改扩建项目的安全管理;湖南、云南煤矿安监局结合已公告关闭矿井是否关闭到位进行监察,促进整顿关闭工作,以关闭促整合,并对改扩建煤矿竣工验收内容和标准进行补充和完善,将工程技术人员配备、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等纳入验收标准,努力促进安全保障能力的提高。山西煤矿安监局对专项监察中查出的隐患问题进行跟踪督查,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煤矿企业监督矿井进行整改,按时复查,要求做到隐患不除不得复工;同时,继续把瓦斯灾害和水害严重、进入二期建设的施工矿井和整合矿井作为重点监察对象,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律责令停止施工。河南煤矿安监局结合专项监察,在春节期间继续以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矿井为重点,加强安全监察,防止煤矿冒险蛮干引发事故。

  通过此次专项监察,治理了一批煤矿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严厉打击了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建设行为,有效地促进了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大力推动了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了煤矿建设秩序。

  二、专项监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1.部分项目违规建设。监察中发现,一些整合技改煤矿未取得开工建设手续,甚至无采矿许可证、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即擅自组织开工建设;部分整合技改煤矿未及时关闭不予利用的井筒;个别煤矿借整合名义擅自组织生产,有的整合主体甚至擅自启封被整合关闭煤矿的井巷进行非法生产。

  2.部分项目现场施工组织混乱,安全标准、技术措施不落实。从各地上报情况看,部分项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技术管理不到位;有的项目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施工顺序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小煤矿较多、资源整合任务较重的湖南、云南、贵州、四川等省,大部分整合项目由煤矿生产企业队伍自行施工建设,未聘请监理单位,未进行工程质量认证,第三方监督责任难以落实;一些瓦斯灾害严重矿区的煤矿,不进行煤层瓦斯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测定,未编制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设计和瓦斯抽采设计,防突措施不到位;一些水害严重矿井探放水等防治水措施不符合要求等等。

  3.兼并重组煤矿问题依然严重。一是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进展不平衡。目前只有山西、河南、陕西三省全面展开了兼并重组工作;湖南省已制定兼并重组方案,其他省(区、市)的兼并重组方案还在制定当中。二是部分小煤矿技术资料匮乏、不真实,采空区范围不明确,瓦斯、水文地质灾害条件不清。三是由于兼并重组矿井数量大,所需专业人员较多,部分兼并重组煤矿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还没有到位。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特别是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继续认真做好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严把煤矿建设安全准入关。严格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等安全标准和规定要求,开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地质灾害不清、安全条件未查明,设计达不到安全标准的不得审查批准;安全设施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同时,应将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要求纳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察内容,进一步提高新投产各类煤矿的安全保障能力;已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但未包含“六大系统”建设有关内容的建设项目,应督促煤矿企业抓紧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并及时组织实施。

  2.继续加大对整合重组煤矿建设项目的监察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建设行为。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和《通知》的相关要求,认真做好资源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现场监察必须制定工作预案,明确监察的方式、重点和主要内容等,对未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煤矿防治水规定》、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未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未按规定的施工顺序组织施工和存在其它重大隐患的,必须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按上限予以处罚,该停产整顿的一律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新建、改扩建和整合重组项目,要依法从严从重查处,并对相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对其所属煤矿建设项目进行限批。

  3. 进一步推进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化,提高监察执法工作质量和效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必须依法依规、程序完备。项目未经核准或批准、未划定矿区范围或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一律不得受理;存在问题未经整改的,一律不得批准;审查验收报告书内容必须齐全、准确,重点突出,意见明确。现场监察执法要抓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矛盾,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执法文书规范有效;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共性安全问题的,在依法做出现场处理后,要将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煤矿兼并重组、整合技改工作步伐,加快转变煤炭领域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煤矿生产力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督促各地切实加强对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推动兼并主体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现场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和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企业、机关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做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国务院1955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2年年初发布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两个办法都未公开发布,没有为广大职工所了解;过去一个时期中各单位对这项工作也不够重视,没有认真执行;加之原办法的某些规定不尽恰当,例如“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中所规定的退职条件限制过严(只限于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合于退休条件,自请退职的职工),而退职的待遇标准又偏低(退职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以致不少应该退职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职。某些已经退职的职工,处理的办法和待遇也不相同,有的根据前述两个办法处理,有的自行拟定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理,职工对此有些意见。因此,目前很需要重新制定一个更加切合实际的、企业和机关统一执行的退职办法,适当地规定职工退职的条件和待遇标准,以利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使退职人员能够得到适当的安排和照顾,同时也能够达到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的目的。
按照新制订的这个规定,需要作退职处理的是属于如下几种情况的职工:
一种情况是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本企业、机关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又不合退休条件的。这类职工一般是工龄短、条件不够享受退休待遇的。但是这些职工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工作,如果仍然留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不但对于精简和健全机构、提高生产、工作效率不利,对他们本人的身体也很不相宜。如果实事求是按照退职处理,发给一定数量的退职补助费,让他们退职后安心休息或者从事一些副业生产、家务辅助劳动,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是更为妥当的。
另一种情况是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这类职工的自愿退职,或者因为本人的条件不适宜于现任工作,或者愿意从其他方面另谋工作(例如回乡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因为家庭需要愿意回家从事家务劳动,只要生产或者工作上离得开,就可以退职。但是,个别生产或工作上离不开的职工,如果不顾整体利益,为了个人目的而强求离职的话,应该以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论,不能按照退职处理,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为了巩固劳动纪律,这样一种限制是必要的。
再一种情况是担任工作时间不久(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一年以上)停止工作的。这类职工对生产或工作的贡献还不多,但是给所在单位的负担却很重,在本单位已经负责治疗一年多而仍然不能恢复健康参加工作的时候,是应该按照退职处理的。否则,要所在单位更长期地包下来,那是不合理的。至于连续工龄超过三年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停止工作的时候,仍然按照病伤假待遇,除了本人根据本规定第二条(二)项的规定自愿退职的以外,不作退职处理。因为这类职工工作已经较久,对生产或者工作的贡献较多,给予他们的待遇,理应与担任工作不久、贡献还不多的职工有所区别。为了要区别待遇,就不能不有个界限。那末为什么要把区别这两种情况的界限恰恰规定为连续工龄三年呢?可不可以规定为二年或者四年呢?我们考虑到,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因病伤长期停止工作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多,工作一年多就要公家长期养起来,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规定以连续工龄四年或者五年为界限,那末,不仅因为这部分职工已经可以算做工作时间较久、贡献较多的,并且,那样还会造成退职的面过宽,也是不妥当的。因此,还以规定连续工龄三年为界限较宜。日后执行中如果发现这样规定不尽恰当,可以再考虑作必要的修改。
还有一种情况是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于录用的时候体格检查不严,在到职初期(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也应该按照退职处理。如果把这类职工勉强留在企业、机关里,于公于私都是不适当的。
关于职工退职时候的待遇问题,这个规定中本着尽可能地照顾退职人员的精神,根据我国人口多、底子穷、生产水平还相当低的实际情况,对于退职补助费作了适当的规定,除了按照退职人员的工龄长短发给退职补助费而外,对于年老体衰和长期患病的人员,还另有照顾。退职补助费的最高额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所以要规定为三十个月,是因为能够领取这个数目的退职人员,须有二十三年连续工龄,而按照退休规定,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可以退休,不按退职处理。因此,退职补助费就应该有这样一个最高限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据有些企业、机关的测算,退职人员(除了工龄特别短的以外)一般的可以领到几百元以至一、二千元的退职补助费,足够维持本人几年以至十年以上的生活。这样的待遇标准,按照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可以说已经相当高了。但是,因为退职人员的家庭情况很不相同,有些人员如果在退职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适当解决。另外,有些退职人员日后重新具备就业条件要求工作的时候,也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一般社会就业问题适当处理。
退职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某些职工按照退职处理,是照顾了国家整体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是符合从六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的。但是,要做好这件工作,不仅需要有正确的办法,还必须在实际工作中掌握得当。这个规定实施的时候,各单位都应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到公平合理,务使执行的结果真正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和妥善地安排退职人员。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由于在目前整风精简中有一些职工需要退休或者退职,现在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发布施行,这个退职暂行规定也需要早日发布,以利更妥善地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为此,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能予批准,在批准后由国务院暂以草案发布试行,同时发动职工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然后再根据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作必要的修改后正式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