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了加强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根据请求,并按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检察院。
第四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五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方通过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六条 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请求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可应请求机关的请求,在执行方法和形式方面适用请求方的诉讼程序规则,但以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前提。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九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仅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请求机关认为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确切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五、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请求机关在被请求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法院裁定、决定和法院核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质所作的决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方规定的格式写成,并附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方依照本国法院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律效力
经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的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与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一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以及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况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缔约另一方法院判刑的人员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三十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具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一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中央机关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办理案件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从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阿·卡米洛夫
(签字) (签字)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直属公司:
现将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本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凡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第109号《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已作规定的,仍按109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建设部令第34号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