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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1:15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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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的通知
税委会[2006]30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对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商品进口暂定税率
(一)对计算机直接制版机器、纺织机械零部件、具有变流功能的半导体模块等7项设备或零部件实施0-3%的进口暂定税率;
(二)对煤炭、成品油、氧化铝等26项资源类产品实施0-3%的进口暂定税率;
(三)对肥料用硝酸钾、重过磷酸钙等16项化肥类产品实施1%的进口暂定税率,尿素等3项化肥类产品的关税配额税率暂定为1%;
(四)对蓝湿牛皮、蓝湿马皮等6项蓝湿皮革类产品实施5-12%的进口暂定税率。
以上四类商品共58个税目,其中6个税目只涉及该目中的部分商品(见附件1)。
二、调整部分商品出口暂定税率
(一)对磷灰石、稀土金属矿、金属矿砂等44项矿产品实施10%的出口暂定税率;
(二)对煤炭、焦炭、原油等4项能源类产品实施5%的出口暂定税率;
(三)对铜、镍、电解铝等11项有色金属初级产品实施15%的出口暂定税率;
(四)对铁合金、生铁、钢坯等30项钢铁及铁合金初级产品实施10%的出口暂定税率;
(五)对稀土化合物、木地板、一次性筷子等21项产品实施10%的出口暂定税率。
以上五类商品共110个税目(见附件2)。
三、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暂定税率调整表
附件2:出口暂定税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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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本所将于2000年5月23日起启用债券二级帐明细系统,新系统的推出旨在规范和发展深圳债券市场。现将《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会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以确保从2000年5月23日起按新要求操作。
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券商业务操作指引
1.二级帐系统推出后,新的国债发行认购及交易采用二级帐模式进行。即投资者必须用深圳证券帐户卡(股东卡、基金卡)进行申购和交易。
2.二级帐系统推出前上市的各国债仍然沿用原有一级托管模式,即各类投资者的债券明细资料由证券商掌握,债券以席位为单位进行托管。
3.新老券按“新券新办法”(二级帐托管模式),“老券老办法”(一级帐托管模式)进行管理,新、老券管理模式并存,一直到老券(指新系统推出前已经挂牌的各类债券)期满除牌止。
4.2000年记帐式(四期)国债的发行上市,直接启用二级帐系统,投资者以深圳证券帐户卡认购、交易该期国债。
5.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债券交易方式不变,即国债仍然以T+0方式交易,企业债以T+1方式交易。
6.债券结算仍然按T+1方式进行。
7.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债券回购1990虚拟券的计算仍然按原办法进行,即按席位进行一级帐1990券的计算,各类债券的折合比例交易所定期公布。
8.各证券商对柜台系统进行修改,对回购品种即以“18”开头的证券品种,在自助终端等委托方式作出限制,对于债券现货品种即以“19”开头的各种类证券品种应予放开,允许投资者以电话委托、自助终端等方式买卖上市债券。
9.债券二级帐启用后,新发行上市的债券可以通过报盘方式进行债券转托管,转托管以“手”为单位进行报盘,1手等于1000元面值。转托管债券T+1日可以在新席位上卖出。
10.债券二级帐启用后有关债券数据接口定义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的数据接口定义》(附件二)。
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数据接口定义
为做好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的各项工作,现对《深交所交易、结算数据接口规范》进行相应的扩充。
一、债券二级明细数据通过现行A股结算通信数据包发送给证券商,结算数据包的相应数据库中“证券代号”字段为债券代号,“股数”字段为债券“张数”,其它字段含义同A股。
二、债券特有业务使用的数据库说明如下:
1.国债分销代码转换为上市代码的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托管库(TGdd????.DBF)传送,库中TGGFLY字段为‘1’,TGTGGS字段为债券张数,每一笔转换由托管库中的两条记录表示:
分销记录:TGZQDH为分销债券代码,TGTGGS字段为分销张数,其值小于等于零。
上市记录:TGZQDH为上市债券代码,TGTGGS字段为上市张数,其值大于或等于零。
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到帐处理。
2.债券存提券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托管库(TGdd????.DBF)传送,库中TG-GFLY字段为‘1’,TGTGGS字段为债券张数,其为正数表示相应债券的存券,为负数表示相应债券的提券,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到帐处理。
3.债券兑付派息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权益分派库(FHdd????.DBF)传送,FHZQDH字段为债券代码,FHKPGX字段为分得的兑付或派息金额,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资金的相应处理。
4.允许证券商做的回购限额(用虚拟券‘001990’表示)仍然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债券库(ZQdd????.DBF)传送,其中ZQZQDH字段为‘001990’,相应的ZQYEZS字段表示证券商可做回购限额的张数。
三、本文未涉及到的其他在线使用数据接口保持不变。



2000年5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四、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