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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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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个人自愿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具体工作;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发改、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组织所属街道社区除在校学生以外非职工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章 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我市非农业户口的下列四类居民,均应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暂不纳入,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
第五条  符合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在校学生持《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学生证》在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并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生每人每年缴纳8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40元,财政补助部分按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市属学校及民办学校由市财政全额承担40元;县(区)属学校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承担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5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20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0元。年龄7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所需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市财政承担;
(四)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
上述人员中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家庭或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予报销。
第九条 鼓励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参加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中属低保对象的每人每年应缴纳24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6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缴至保险代办机构,个人缴费标准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一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应于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部门。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参保缴费的,当期不享受本保险待遇。城镇非职工居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保的,一律自2007年1月1日起补齐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于每年9月1日始缴费,从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各代办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和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含补助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一律自理。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院参保人员一律先个人支付符合规定医疗费的10%,其余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结算。
参保人员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规定病种是指可不住院的慢性疾病,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暂确定为恶性肿瘤、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有并发症的高血压病、有并发症的糖尿病、痰菌阴性的活动性结核病、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9个病种。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以及治疗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当年住院两次及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起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60%、70%、80%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的,在当年未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门诊在一个年度内,应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起付标准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规定病种的,每增加1个病种,基金支付限额每年增加400元。
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超出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5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80%,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年8000元。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年结算最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年为100000元,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年为50000元。参保人员超出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自负医疗费金额较大的,由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参加本保险时,参保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被征地农民、村改居转入城镇户口的人员,可在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不再参加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逾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在参保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个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收机构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按参保人数给予定额补助,不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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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 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
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 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
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其预防
杨 勇


内容提要 本文试从民法学的一般原理出发,结合新闻实务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各种表现的简述,重点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并带探讨如何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关 键 词 新闻侵权 名誉权 构成要件 预防



新闻侵害名誉权

新闻侵权的高发生率使之让新闻界和法律界人士格外注目。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名誉权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因而侵害名誉权就成了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实践也同时表明,至今为止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侵害名誉权案件。从1983年1月到1994年10月共发生的180起新闻官司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有122起……涉及法人名誉权的有31起,还有6起刑事诽谤案”。[1]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带来的精神享受。“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2]这是理论界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关于什么是名誉权,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有关名誉权的诉讼也只能参照一些法学专家的意见。王利明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3]王小能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及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4]孙旭培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5]顾理平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6]虽然诸多学者对名誉权的表达各有不同,但结合他们定义的共同点,可以认为,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在新闻侵权中名誉权受损显得特别突出,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伤害。”[7]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名誉权作为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文主要探讨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问题,故不涉及法人名誉权被侵害的论述。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必须是真实的,新闻机构也是以报道新闻事实为己任的。而这些年来发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基本上都是以“新闻失实”为由提起诉讼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大都也是围绕“失实”而形成的,这似乎是个矛盾,却又是广大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下面本文就新闻报道中各方面的“失实”展开新闻侵害名誉权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事实不真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是新闻传播中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一种情况。它通常表现为新闻作品主要内容不真实、采访不扎实造成失实、杜撰虚假新闻故意诽谤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999年11月25日,《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湖美大酒店以报道将其“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法院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海峡都市报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被驳回。[8]

褒扬性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 这也是事实不真实导致的新闻侵害名誉权,之所以单独列出来,就是考虑到这类失实的特殊性。表面看来,这类纠纷的作者显得特别委屈似的,觉得自己在某种程度上抬高了对方的声誉还要遭受诉讼,是不是对方太不尽人情?但细分析后就能理解其实这和批评性失实是一样的性质。所谓失实就是不真实,既然是不真实,造成损害的当然也会给被褒扬者的名誉带来负面影响,同样也会对簿公堂。当然,名誉受损的事实不会因为是褒扬而不能成立。这类侵权中典型的案例就是1992年杨沫先生诉汪兆骞和《知识与生活》杂志社案。杨解释说,之所以起诉就是认为会有人“以为我借名人抬高自己,至少会使人认为我在自我吹嘘,造成极坏社会影响,侵害我的名誉。”[9] 可见,新闻报道必须实事求是,否则,善良的抬高之后却是自酿苦果。

评论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主要反映在新闻报道的结论中或批评性新闻评论中,其结论或评论的内容可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得出的结论却没有根据,是不真实的。如果结论或评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那么就会造成特定对象名誉减损的结果,就会构成侵权。如毛阿敏诉《山西晚报》案:2001年5月17日《山西晚报》所登《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一文的主要内容都是转自《金陵晚报》,但结尾“而对山西太原歌迷来说,期待已久的……5月25日……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这一句猜测性的推论则没有根据——毛5月25日如期到达太原便是证明。为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山西晚报》赔偿87万余元。[10]

言词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类侵权中报道的主要内容一般是真实的,但在文中使用了有损他人名誉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而造成侵害名誉权。在实践中,言词不真实以致他人名誉减损一般表现为以非人的言词来形容他人,比如用“混蛋”、“笨驴”、“人妖”、“狗腿子”等类的词语来侮辱他人;用特定的受到社会唾弃的身份词语来辱骂他人,比如“恶棍”、“流氓”、“色贵”、“荡妇”等;案件报道中的术语及其定性错误,比如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本应称“嫌犯”或“犯罪嫌疑人”却被误称为“罪犯”、“案犯”、“犯罪分子”等。

图片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主要表现为图片使用不适当或张冠李戴配错了图片而造成新闻侵害名誉权。这种因图片引发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往往是和侵害公民的肖像权紧密相连的。1994年2月8日《陕西工人报》刊登署名长篇通讯《中国国宝恐龙蛋化石大劫难——震惊世界的南阳恐龙蛋化石被盗掘走私始末》,并配发了一张内容为“一男一女在恐龙蛋出土洞穴现场交谈”的照片,文字说明为:“走私贩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而照片所描述的实际情况却是陕西省西峡县文化局局长刘金茹和文化股股长谢起超两人在现场调查。结果引发新闻官司。[11]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

关于是否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一般认为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也有个别的法律工作者把它归结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与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三个要件。[12]考虑到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性,本文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划为五个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受损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是较常见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侮辱行为是以语言、文字或动作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而新闻侮辱行为就是指在新闻作品中使用有损报道对象人格的侮辱性的言词,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文字侮辱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侮辱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受到贬损,就可视为侵权,而与事实真伪无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在个别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作品内容其侮辱性的性质并不明显,有时可能找不到明显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但仍能令报道对象的名誉受到贬损性的伤害,仍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方面的典型就是《广州日报》因1997年11月10日刊登《祸起女人乎》一文遭到的诉讼。(最后以报社公开道歉为结果)[13]

新闻诽谤行为 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形式。所谓新闻诽谤就是通过发布虚假事实或发布基本内容虚假的报道以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虚假陈述是诽谤首要构成要件。”[14]这往往表现为作者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或因听信一面之词妄下结论造成对受害人的诽谤。比如,哈尔滨市自由撰稿人盛学友诉关向东、《服务导报》等社案。盛学友虽在199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但在1998年3月20日被无罪释放了。而1998年2月17日关向东却在《服务导报》上发表《人生败笔——“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一文,称盛已于1997年11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4年。最后法院判定:“盛学友在法院尚未对其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关撰写文章虚构了盛被判有期徒刑情节,损害了盛的名誉,应承担民事责任。”[15]所以,事实是否确凿是决定是否构成诽谤的关键。这也可以看作是褒扬性新闻失实构成侵权的理论依据。

但是,在部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新闻报道不但使用了侮辱性言词,而且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这可称之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侵权。1998年孙敏诉张育仁、《重庆法制报》等社名誉侵权案可以说是这类侵权的典型。张育仁在涉讼报社上发表的《这家伙,我认识》一文,不仅虚构了有损孙声誉的种种“事实”,还对孙的外形进行了辱骂性的描写。所以,法院判报社和张败诉是意料之中的。[16]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所致,也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造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名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