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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29:06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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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局:
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内革劳薪字〔1979〕第274号函收到。现复如下:
一、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除了退休、退职、因工死亡以及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可以与固定工的待遇同样办理外,其余仍按有关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可按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中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即:临时工的劳保待遇,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197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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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6〕 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制定的《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江苏省省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35号)和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政府机关为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公共服务质量,应用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优化重组政府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向社会和公众提供规范与透明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是指电子政务网络、应用系统、信息资源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包括建设网络基础设施、线路租用、购置计算机或存储设备、开发或购买软件等动用资金数额超过5万元的,及其相关事宜。电子政务项目分为:新建或拟建项目、续建项目和运行维护项目以下简称运维项目)。
  第四条凡市级部门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申报单位)电子政务项目(不分资金来源)、新城区行政中心电子政务项目及相关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
  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对新(续)建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项目资金概算提出审批意见;对新(续)建项目进行过程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核;负责建设列入《徐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项目,对其他项目实施相应管理。
  项目申报单位提出资金筹措计划,并负责落实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对通过市信息办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核,对资金使用市信息办要及时将项目审批、实施情况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基本原则和审批流程

第六条基本原则
 (一)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原则。
  重点支持列入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的电子政务项目。
  技术标准必须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信息办认可的技术标准,未经认可的企业标准和其他标准不得使用,禁止没有标准的随意建设行为。
  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要求以及徐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结合申报的项目内容,制定下一年度实施计划。市信息办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
  (二)坚持“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绩效优先”原则
  促进网络资源、信息资源、软件和人才资源整合。跨地区、跨部门的电子政务项目应使用徐州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对社会服务的项目应最大限度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徐州”平台。
  项目申报单位必须以信息共享为新(续)建的重要依据,并向市信息办指定的机构提交数据交换接口资料,未预留数据接口的系统原则上不得新建,已建成的必须进行相关改造。
  项目申报单位制定电子政务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时,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方针,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精细化管理、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便于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七条一般申报程序
 (一)项目申报单位于每年3月10日前向市信息办递交下一年度的电子政务工作计划,拟建和续建项目要同时递交项目建议书,运维项目要报送项目状况说明书和预算清单。
 (二)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报送的年度计划、拟建项目、续建项目和运维项目进行初审,对具有共性的设备和软件提出集中采购计划,组织招标,对项目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和书面评价,并于5月10日前反馈项目申报单位,对不能安排的项目必须说明理由。项目申报单位要积极做好初审配合工作。
  (三)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反馈意见编制新(拟)建项目或续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运维项目编制申请书),并编制采购目录及运行维护计划,一并在5月30日前报送市信息办。
  (四)市信息办依据初审意见及有关规定,对报送的可行性报告或申请书进行复核。7月底前,对通过复核的项目发放《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预审合格通知书》(以下简称《预审合格通知书》)。未通过复核的退还项目申报单位,年内不再复核。
  市信息办根据市财政预算编制工作的需要,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年度计划和预审合格项目清单。
  (五)2007年电子政务项目,申报单位于2006年9月10日前报送到市信息办,市信息办于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发放《预审合格通知书》。
  (六)2006年下半年电子政务项目,按照特殊申报程序办理。
  (七)通过复核的项目凭《预审合格通知书》,随部门预算同步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信息办报送的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年度计划和有关规定,将预审合格的项目纳入部门预算项目库,在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结合财力及单位自有资金情况统筹考虑。
  第八条特殊申报程序使用规范
 (一)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不能在前一年度按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申报的,可以启动特殊申报程序;
 (二)同一事项、单个部门原则上每年只能启动一次特殊申报程序。
  第九条特殊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市信息办提交启动特殊申报程序申请书;
  (二)市信息办根据特殊申报程序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启动特殊申报程序;
  (三)对同意启动特殊申报程序的,市信息办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报送指定材料;
  (四)市信息办收到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项目申报单位要积极配合,按照会审意见及时调整项目;
  (五)市信息办对通过会审的项目发放《预审合格通知书》,项目申报单位据此提出资金筹措计划。市财政局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资金筹措计划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属国家或省安排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国家或省里申请的同时,需将有关情况抄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要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监理、审计和验收等管理制度,推行计算机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和监理,必须使用正版软件。
  第十二条新(续)建项目在资金落实到位后,项目申报单位要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申报,由市信息办组织制定招标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应编制建设进度计划报送市信息办;项目结束前,每季度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季度《信息化建设项目进度表》(以下简称《进度表》)报送市信息办。
  第十四条 新(续)建项目完成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信息办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并附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安全测评与风险评估报告、应用软件测试报告、项目建设总结报告等。市信息办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报告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单位要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工程进度组织项目实施,年底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市信息办要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项目申报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对逾期不改的,市财政局将冻结有关资金。

       第五章效果评估
 第十七条电子政务项目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按照“科学、公正、客观、实用”的原则,效果评估可以由第三方机构执行。效果评估内容包括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要求,是否符合推行政务公开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等。
  第十八条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市信息办在项目筛选时,对拟立项项目组织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初审的依据。
  第十九条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市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申报单位今后申报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条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市信息办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应用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以及资金投入和支付运行维护费用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电子政务项目效果评估标准和实施方案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  
第二十二条对以虚假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暂缓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的申报:
 (一)未按年度计划完成项目进度的;
 (二)未按时报送项目《进度表》的;
  (三)没有通过验收的;
  (四)在电子政务项目专项审计中问题较多,且整改措施不落实的;
  (五)采用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技术标准的;
  (六)拒绝向指定的机构提交数据交换接口资料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资源共享或拒不执行市信息办协调会议决定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原则和规定的。
 第二十三条其他项目申报单位的电子政务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财教〔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以下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是为了落实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支持地方基层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由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突出基层、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不得用于省本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要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第五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开支范围及分配办法

  第六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全国基层计划生育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补助费。用于农村育龄夫妻和城镇无业育龄人员(含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育龄人员)实施孕情、环情监测;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引产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费用。
  (二)困难地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助费。用于困难地区农村家庭按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基层计划生育服务设备购置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室)手术、网络、宣传等业务设备更新购置补助费。
  (四)宣传教育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部门宣传教育资料印制等业务费。
  (五)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共同确定的其他补助项目。
  第七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按照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选择上年度各地对计划生育工作影响较大的财政收支状况、总人口、贫困地区人口等客观因素,根据国家政策和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参考工作实绩,采用因素分配法计算分配,并于七月底以前下达给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收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后,须结合地方财力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在两个月以内进行分配和下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要加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并采取直接或委托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中央专项补助经费要加强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实行追踪问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经费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书面报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该报告将作为考核各地对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分配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将视情况减少、缓拨或暂停中央专项补助经费:
  (一)省级截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开支范围使用经费的;
  (三)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