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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5:11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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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制定了《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








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



为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有效防范学校结核病疫情的传播流行,确保广大师生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的学校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

一、职责分工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属地管理、联防联控的工作原则,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卫生、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做好结核病防控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格局。

(一) 卫生行政部门。

将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实行目标考核;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学校结核病防控对策、措施;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制订本地区学校结核病疫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学校结核病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调查和处置工作;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辖区内学校结核病疫情信息;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二)教育行政部门。

配合卫生等部门,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学校结核病防控对策、措施;督促落实学校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检查督促辖区内学校落实各项结核病防控的措施;配合卫生部门监测辖区内学校结核病发病情况,适时发布健康提示;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学校结核病暴发疫情的处置等工作。

(三) 医疗卫生机构。

建立与辖区内学校结核病防控联动机制,指导学校落实各项具体防控措施。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为学校提供结核病防控工作培训等业务技术指导;监测分析学校结核病疫情,及时向学校通报辖区内结核病疫情信息;负责学校结核病疫情的现场调查处置;负责患者的诊断、治疗管理;协助教育部门开展学校结核病防控的健康教育。

2.医疗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诊断、报告和转诊;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通报结核病患者信息;在学生结核病患者就诊和治疗过程中,开展对患者的健康教育;负责学生结核病患者住院期间的规范化治疗。

(四) 学校。

督导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各项结核病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将结核病防控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校长具体抓的防控工作责任制,并将责任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明确结核病疫情报告人;配合卫生部门对校医等有关人员进行结核病防控知识培训;开展结核病防控健康教育;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结核病暴发疫情处置等工作。

二、学校结核病常规预防措施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措施。

1.对学校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协助开展健康教育。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开展对学校校医、卫生保健教师的业务培训,协助学校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工作,定期对辖区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技术指导。

2.为学校师生健康体检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幼儿园、小学、初中新生入学体检需查看卡介苗(BCG)卡痕,并询问是否有结核病密切接触史和肺结核可疑症状,对有结核病密切接触史者开展结核菌素(PPD)皮肤试验;高中和大学新生入学体检和教师常规体检需询问是否有结核病密切接触史和肺结核可疑症状。对体检发现的PPD试验强阳性者(硬结平均直径≥15mm或有水疱)、可疑症状者或胸部X线检查异常者进行3次痰涂片检查,对痰涂片检查阳性者进行痰培养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3.加强学校结核病疫情的主动监测。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利用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和结核病专报系统开展学校结核病疫情的主动监测,分析学校结核病发生、流行趋势,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对学校报告的疑似肺结核病例,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实。

(二)学校措施。

1.开展结核病健康教育。通过健康教育课、主题班会、宣传展板、黑板报、宣传窗,或开展讲座、播放影像制品等形式,对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广泛宣传结核病防治的核心知识,提高结核病的认知水平,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减少对结核病患者的歧视。

核心知识包括:(1)肺结核是一种慢性呼吸道传染病;(2)咳嗽、咳痰2周以上,或痰中带血丝,应当怀疑得了结核病;(3)得了结核病,应当到县(区)级结防机构接受检查和治疗;(4)在县(区)级结防机构检查和治疗肺结核,可享受国家免费政策;(5)只要坚持正规治疗,绝大多数肺结核患者是可以治愈的;(6) 咳嗽、打喷嚏掩口鼻;(7) 不随地吐痰;(8) 出现肺结核可疑症状或被诊断为肺结核后,应当主动向学校报告,不隐瞒病情、不带病上课;(9)养成开窗通风习惯;(10)保证充足的睡眠,合理膳食,加强体育锻炼,提高抵御疾病的能力。

2.创建良好的学校卫生环境。做好校园环境的清扫保洁,消除卫生死角。特别要做好教室、宿舍、图书馆(阅览室)、食堂等人群聚集场所的保洁和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3.落实学校健康体检、晨检及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制度。

(1)按有关规定将结核病的检查项目作为学校新生入学体检和教职员工每年常规体检的必查项目,并纳入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健康体检档案。对于通过学校健康体检发现的疑似结核病病例,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或家长到当地医疗机构检查确诊。

(2)落实由班主任或班级卫生员负责的晨检工作,重点了解每名学生是否具有咳嗽、咳痰、发热、盗汗等肺结核可疑症状。发现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后,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医务室(卫生室),告知学生或家长及时到当地医疗机构检查确诊。

(3)落实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制度。班主任(辅导员)应当及时了解学生的缺课原因。如怀疑为肺结核,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医务室(卫生室),并由学校医务室(卫生室)追踪了解学生的诊断和治疗情况。

(4)加强疫情报告。对学校通过健康体检、晨检等途径发现的结核病疑似病例,疫情报告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5)建立健全校内有关部门之间、学校与家长之间、学校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及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联系机制,明确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学校结核病散发病例管理措施

学校结核病散发病例是指在学校内发现结核病确诊病例,但未达到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应当在强化各项常规预防措施的同时,采取以病例管理为主的防控措施,严防结核病在校园内传播。

(一)医疗卫生机构。

1.做好疑似结核病病例的确诊。对学校师生中因症就诊或转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要详细询问病史、既往诊疗史等,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诊断程序进行拍摄胸片和痰涂片检查,必要时进行痰培养。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胸片和痰菌检查结果,按照肺结核诊断标准(WS288-2008)作出明确诊断。

2. 筛查密切接触者。发现结核病病例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开展病例所在学校师生密切接触者的筛查工作。结核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是指与结核病病例直接接触的人员,主要包括同班师生、同宿舍同学。如果在同班、同宿舍师生筛查中新发现了1例及以上结核病病例,需将密切接触者筛查范围扩大至与病例同一教学楼和宿舍楼楼层的师生;同时,要对与病例密切接触的家庭成员进行筛查。对筛查发现的单纯PPD强阳性,胸部X光片正常的密切接触者,在其知情、自愿的基础上可对其进行预防性服药。

3.根据确诊病例的病情,开具休学诊断证明。符合下述病情条件之一者,可开具休学诊断证明:

(1)菌阳肺结核患者(包括涂片阳性和/或培养阳性患者);

(2)X线胸片显示肺部病灶范围广泛和/或伴有空洞的菌阴肺结核患者;

(3)具有明显的肺结核症状。

4.负责确诊病例的治疗管理。对确诊结核病病例,负责登记其信息并提供免费抗结核病药物治疗。休学的病例应当纳入居住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管理;在校治疗的病例,实行属地结核病防治机构与学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程督导治疗管理。

5.适时开具复学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开具复学证明:

(1)菌阳肺结核患者至少经过2个月的规则治疗,症状减轻或消失,胸部X线病灶明显吸收,连续3次痰涂片检查均阴性(每次痰涂片检查的间隔时间至少满1个月)。

(2)菌阴肺结核患者经过2个月的规则治疗,症状减轻或消失,胸部X线病灶明显吸收,空洞缩小或闭合,连续3次痰涂片检查均阴性(每次痰涂片检查的间隔时间至少满1个月)。

(二)学校措施。

1.做好确诊病例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加强晨检及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工作,密切关注与确诊病例同班级、同宿舍学生的健康状况。

2.休学和复学管理。

(1)休学管理。根据县级及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的休学诊断证明,学校对患结核病的学生采取休学管理。休学学生可住院或居家隔离治疗,并接受所在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管理。

(2)复学管理。患病学生经治疗康复并取得治疗地县级及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痊愈证明后,方可复学。

3.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不需休学的结核病病例的管理。对经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不具传染性、不需休学的学生结核病病例,校医或班主任应当协助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督促患者按时服药,并定期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随访复查。

4.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对结核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密切接触者筛查无异常的学生和教职员工可正常上课、上班,学校应当要求其对自身健康状况进行密切自我观察。一旦出现咳嗽、咳痰等肺结核可疑症状,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四、学校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一所学校在同一学期内发生10例及以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结核病病例,或出现结核病死亡病例时,分管该校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核定事件,并确定事件级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防控工作实际,按照规定工作程序直接确定学校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学校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学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在落实上述各项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疫情监测、密切接触者筛查、病例治疗管理、环境消毒、健康教育等防控措施,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危害和影响。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强化措施。

l.在学校的支持配合下,及时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接触者筛查工作。

2.指导发生疫情的学校强化晨检、因病缺课登记及追踪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疑似病例。

3.配合学校做好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稳定师生及家长情绪。

(二) 学校强化措施。

1.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强化开展全校师生及学生家长防治结核病知识的健康教育工作,及时消除其恐慌心理。

2.加强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每日晨检、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工作。高等院校要建立健全宿舍、班、院(系)、学生处和校医院等学生健康状况信息收集报送渠道。

3.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现场调查、密切接触者筛查以及确诊病例的治疗管理等工作。

4.加强学校环境卫生、公共场所通风等措施,并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5.落实医疗卫生部门要求的其他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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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系指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所称特殊用途化妆品,系指具有生发、染发、脱发、丰乳、减肥和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测管理任务。化妆品监测检验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生产和经销的化妆品,应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对因使用化? 逼芬鸬慕】邓鸷κ鹿式械鞑椋⒉扇∠嘤Φ目刂拼胧?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从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化妆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和个人了解情况
,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销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销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销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包括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生产设备、原材料库、成品库和合格的卫生检验室。
第九条 企业生产化妆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产品样品、原料品种及产品卫生学评价等资料,经审核同意,取得卫生批准文号后,方可投产。 销往省外的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已取得卫生批准文号的化妆品,
改变名称或配方的,须按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质量检验制度。化妆品的原料、辅料和成品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卫生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厂名厂址。 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清洁。
第十二条 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期肺结核和手癣等疾病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工作。 对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身体健康的方可上岗工作,工作期间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并建立健康档案,? 环辖】狄蟮囊媸钡髡敫凇? 第十三条 严禁经销无卫生批准文号、无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外省生产的化妆品在我省经销的,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对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批准文号;凡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2.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责令其停产。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2.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追回已出厂的化妆品,没收非法所得,销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并注销其卫生批准文号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销毁不合格化妆品。 同一行为,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后,另一部门不再重复给予处罚。 罚款时,应使用全省统一式样,有财政部门加盖印章和编号的单据,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缴
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或经销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威胁、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等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2011年10月31日以粤财综〔2011〕223号发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履行植树义务而未履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费用。

  第三条 绿化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绿化费按省、市(县、区)比例分成,其中,20%作为省级收入,80%作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收入,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区)级国库,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计划单列市循上解方式,于年终结算时将应上缴省级的绿化费分成收入上解省财政。

  第四条 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按其应当履行植树义务而未能履行的适龄员工人数(含企业主、个体户业主)缴纳绿化费。

  第六条 按照《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不征缴绿化费:

  (一)在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学生;

  (二)持有效残疾证的适龄公民;

  (三)持有效失业证(五年内)或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城镇适龄公民;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适龄公民;

  (五)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事业单位、敬老院、福利院。

  第七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免缴绿化费。

  第八条 如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当年未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或当年未将义务植树任务以通知书形式下达到应该履行植树义务人员单位的,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绿化费按属地进行征收,地级以上市绿化委员会征收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直属单位驻当地的绿化费;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征收县(市、区)属单位的绿化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完成植树义务证明或义务植树绿化费缴交证明的人员,可在出具证明地以外的我省其他地区免除其当年的植树义务。

  第十条 绿化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从每年4月1日开始征收当年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时义务植树人需提供义务植树登记卡,对上年或当年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植树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按其差额折算征收绿化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由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1个月内,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绿化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在“一般缴款书”中注明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预算科目”栏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写,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相应的预算级次进行划解。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方,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绿化费。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规定时间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将绿化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代收费专户;各代收银行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使用“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按财政部门指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绿化费全额划缴相应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费主要用于为缴费单位履行植树义务的支出,包括整地、育苗、栽植、抚育、管护等劳务支出和生产工具、资料等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绿化费的征收情况,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年终编报支出决算。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绿化费支出,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不按时缴交绿化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责令按照规定标准限期缴交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绿化费征管单位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绿化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