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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1:35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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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 继续执行《卫生部关于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有关意见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91号)和《卫生部关于对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意见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427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2000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取得的广播电视大学医学专业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4、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2004年1月1日以后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其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5、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三、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未能通过1999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或未申请参加1999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欲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必须申请参加2000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考核。凡今年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再受理申请。
凡已通过1999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其报考资格证明2000年仍然有效。
四、《执业医师法》颁布前,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曾举行过个体医生行医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了个体行医证书。对这部分人当中,无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且符合《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文件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其他规定的,只允许报名参加2000年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乡村医生不执行此条规定):
1、具有1998年6月26日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个体行医证明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正在合法医疗机构中执业的。
五、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2000年8月31日。
六、《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需提供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七、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成绩仅限于当年有效。
八、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需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工作,要予以积极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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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允许和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全民管护、休养繁殖、恢复资源、合理利用的方针。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也是全社会共同的义务。
第四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州农(畜)牧部门应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的规划。
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协助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牧(村)民委员会、牧(村)民小组、农林牧场和寺管会,均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管护单位。
第六条 禁止措捕下列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
一级野生动物: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金钱豹、雪豹、黑颈鹤、黑鹳、鹰、雕、鹫。
二级野生动物:马鹿、水鹿、熊、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麝、兔狲、水獭、猞猁、石貂、盘羊、岩羊、鬣羚(苏门羚)、香鼬、天鹅、白马鸡、兰马鸡、雪鸡、长耳■(猫头鹰)、斑头雁、大鲵(娃娃鱼)。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
(一)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省级禁猎区:玉树县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曲麻莱县叶格、曲麻河和麻多乡;
(三)州级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第八条 州级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公布,并颁发管护证书,委托所在基层单位负责管护。管护区内的草山、林地等土地的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对保护区和禁猎区的管护人员,由州农(畜)牧部门发给护林狩猎检查证,依法行使检查权,并协助州、县农(畜)牧、公安、司法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武装巡山,严防盗猎案件发生。
第十条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农(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和合理利用猎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林业部批准;猎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省农林厅批准。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州农(畜)部门可根据资源现状,合理组织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生产和收购。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狩猎场。
第十三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后,持州农(畜)牧部门核发的临时狩猎证,按指定地点、期限、物种、数量和方法狩猎。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在本州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州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州、县公安部门应加强猎用枪支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核发持枪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猎用枪支及弹药,禁止用枪支弹药换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军用枪支、小口径步枪、猎枪一律交公安部门处理,并追究提供枪支和参与狩猎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销售灭绝野生动物资源的猎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武警部队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狩猎或者指派唆使他人为己狩猎。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按其收购额的15%向州、县农(畜)牧部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管理费的30%返还管护单位。
第十八条 承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州、县农(畜)牧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
第十九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基金来源:省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经费、州县财政拨款、资源保护管理费和财政返还的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检举盗猎案件有功的,可按罚没收入的4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有下列行为的,由州、县农(畜)牧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的;
(三)无狩猎证狩猎的;
(四)使用钢丝套、扣子、铁夹、撒网、陷坑、猎犬、毒药、炸药等灭绝资源的猎具和方法狩猎的。
野生动物价值按照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武装团伙盗猎或者殴打管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来源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作、销售禁用猎具的,或者未经批准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农(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1)17号



第一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目的是围绕省委和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主人翁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促进全省二次创业和经济发展做贡献。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省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有关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他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省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或省政府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与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商定。
第五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共同承担。省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出席人员为省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与议题相关的副省长或省政府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省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省政府副省长或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并将结果在下一次或下年度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省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和省总工会主席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20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