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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55:51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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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 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
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
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
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
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
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应按月向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和财务报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这三缴纳管理费。对个体出租车辆还要由市客运管理处按规定代扣运输营业税。
第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在营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发的与准驾车类和所在单位相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和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佩戴贴有本人照片、填有本人姓名、工作单位和编号的胸章;
三、使有经税务局批准,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四、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额外索要礼品的小费;
五、在规定路段实行招手停车。方便群众,尽量满足乘客要求;
六、要服从持有证件、佩戴统一标志的管理人员的调度管理,不得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客运市场。
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增设营业站点,应报市公安局、城建局和公用局共同审查批准。
第九条 凡经营出租车辆业务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所得,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多次违反本办法,交通违章累计已达十分,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周。经过整顿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市客运管理处收回出租车辆许可证和专用牌照。情节十分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六款规定的,处以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处以三至五元罚款或记证;屡教不改的,吊扣驾驶证,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按有关计量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七第第四款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三、六款的,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责令停业五至七天,并对驾驶员所在单位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客运出租车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由罚款执行部门上交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凡单位利用自有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也要向市客运管理处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发前,市政府印发的出租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授权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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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市商业局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环保、税务、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定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按照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商业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对备案登记材料不予受理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其经营资格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活动。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严禁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电力、通讯、油田、水利、建筑、市政设施等专用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的回收,实行定点挂牌收购。挂牌收购企业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农村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依据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要求逐步迁出。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由县(市)、区政府划定。现有设置在居民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其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铁路、矿区、油田、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设置在社区内的回收棉、麻、纸、布、胶等“三类”旧物的网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所收购的废旧物资应及时分类、挑选、包装,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性规范并监督执行。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做好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加强流动回收人员统一培训和经营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统一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着装。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随意堆放和处置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应送交依法设立的站点、市场或企业进行交易及加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集、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收集、流动收集、固定地点收集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或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等方式,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废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07] 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非农户籍,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在本市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在本市中小学校就学且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三)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劳动年龄内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部委所属、省属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第三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家庭与政府共同承担的筹资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参保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申报缴费期:未成年居民、大学生的申报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新批准的低保人员和低收入人员自享受待遇之日起,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由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新生儿的监护人可持其户口簿在出生后28天至3个月内到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农转城人员,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的次月办理参保。
  第十条 本办法印发后新迁入本市的非农户籍老年居民,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当年的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已在原居住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未结束迁入我市的,按原参保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终结,在下一个参保年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
  第十一条 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和低收入人员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和低收入人员待遇的下一保险年度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时间折半计算。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作为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残疾人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代办单位,负责为上述人员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四条 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为本校学生、在册幼儿办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和发放医疗保险IC卡、《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等参保手续,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报、上缴至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作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未成年居民参保的代办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将对各参保单位在完成规定参保率的前提下,每年按参保人数给予参保单位每人2元代办补助费。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
  (二)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为每人每年16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只需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40%;
  (二)低保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三)低收入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60%;
  (四)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符合城市低收入人员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60%,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五)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每人每年补助120元;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40元;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60元;
  (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和本市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残疾人除外),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的,或已经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医疗保险年度内补缴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满3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大病门诊医疗,对未成年居民和大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亡抚恤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三)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在保险年度内,因病或非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亡故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
  1.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
  2.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3.低保人员在各级定点医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55%、60%、65%;
  2.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
  3.低保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其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100%。
  (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为10万元;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为20万元。
  第二十九条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予以支付:
  (一)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支付60%;
  (二)低保人员、“三无人员”支付75%,其中“三无人员”个人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予以解决。
  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
  (一)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支付40%;
  (二)低保人员、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支付60%。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按照本办法低保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低收入人员的,按照低收入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按照老年居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年度内,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因病或非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 5万元。
  第三十三条 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除外)和残疾人应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由家庭(个人)缴纳。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重复缴纳。
  第三十四条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低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药房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统筹基金按照80%比例予以支付,其中“三无人员”按100%比例支付。年度最高支付100元。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毕业时因病住院治疗、且医疗期未终结的,到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延长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个月。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大学生异地就医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大学生在寒暑假期间或因病休学期间在家庭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在非家庭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住院治疗发生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就医时,须持《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或残疾人还须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大连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及其监护人应保管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IC卡和《医疗保险手册》,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补办手续,费用自理。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及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恶意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有关规定的,按协议条款予以处理;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费用,并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 [2007] 91号文件印发)、《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劳发 [2008] 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 [2009] 73号)同时废止。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