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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作为自身股权转让主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初探/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14:14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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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条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一般地,公司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讼争常常发生,审判法院也一般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决议产生程序不合法及转让主体不适格等为由判定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现实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涉案讼争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并授权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而使公司“被当事人”化;三是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对于上述三种情形,由于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不能涵盖相关问题,鲜有涉及,将上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一味地判定为无效,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由于审判水平、审判理念的不同,在处理上述股权转让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依然存在,故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问题有必要作一初步探讨和分析。

一、“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依《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如果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者内部制度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限制进行抗辩的,依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等限制亦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因此,一般地,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视作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问题是,在一般情形下(特殊情形见后文分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自然也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主体。因为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会使得公司股权失去其最终的归属,与公司运作的基本法理产生冲突,亦违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并授权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论是否为站在维护公司利益的立场,还是是否为基于完全代表公司的意志,其处分的并非公司事务,而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等在内的多种权利的一个集合体;该个集合体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因股东的特定身份不得享有,亦不得为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他人擅自处分。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对于该处分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文明定。如前述,司法实践中,对于此情形,审判法院一般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基础,以“只有股东才可以转让股权”且“向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理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以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否,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规则和公司章程约定条款的意定规则为基础,而非仅仅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规则来作研判;在此基础上,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文明定的情形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并不必然直接得出该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解释》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权并不必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虽然公司是否持有自身股权对合同的履行确有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公司不持有其股权,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弥补其履约的不足,且即使公司因不持有股权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也只是构成嗣后客观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审判法院直接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似有不妥,既无认定无效之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而根据《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理则更为妥当、适宜。

二、“公司'被当事人'化”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公司'被当事人'化”常见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
首先,股东与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个不同的主体,在自然人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股东如要对外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为,与其他人无异,均需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者是事后追认;其次,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换言之,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不得为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人所侵害;最后,股权转让协议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合同相对性规则限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仅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因此,一般地,由于公司不能成为自身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自然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对价的义务。故,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实质上即是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属于抽逃出资、侵蚀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或者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由于该等约定条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被当事人'化”的该等情形,审判法院依法直接认定为该支付条款无效无疑是正确的。

三、“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如前述,一般地,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非公司绝对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条规定旨在给予股东退股撤资的一种救济手段,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以避免公司僵局,但依本条规定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必然会导致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当然,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依法对本公司股份的持有状态,法律并不允许其长期存在,在依法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后,公司还必须依法处理该等股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12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然而,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期限届止、是否仅限于减资处理方式、是否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后六个月内予以转让的处理方式、具体实施转让时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规则、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以为,对于公司基于上述法定情形下回购股份之处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主、兼具资合的特点,法律对此不必强加干预而仅以减资注销方式予以严格规制,应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该等股份宜按新增股本认购规则先由其他股东优先认购为宜,其他股东不予认购的或认购后尚有剩余的,交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转让,则由公司董事会在规定时限内负责该等决议的具体实施;反之,则应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减资注销。故,在上述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之行为,审判法院就不宜直接认定其无效,而应依实际情况予以分别认定。对于未经股东优先认购且未经股东会决议予以对外转让之前置程序的,应认定该等转让无效。原因就在于依法回购的股份在允许转让的情形下,相当于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购,而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允许豁免或例外情形的存在,就必然会导致股东基本权利的剥夺与丧失,从而动摇我国公司法体系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前置程序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对外股份转让预先告知或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前置程序有所区别,对其违反,从法律后果上讲,前者会导致转让行为被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后者则一般会认定为有效。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即便协议履行完毕后,优先权人还享有股东撤销权;当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无限期行使,当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经过一定期间(一般为一年)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将会消灭。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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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三日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国家赔偿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范围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款项或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十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和赔偿案件的处理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对责任者赔偿费用的追偿意见。
财政机关对应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或应返还的财产,应及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
第十一条 全额预算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差额预算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额不超过30%;自收自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
国家赔偿费用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从单位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拨的,应当根据追偿的情况按相应的数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外企字[2003]第 1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统称《安排》)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为确保《安排》顺利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安排》的重大意义

《安排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基础上,就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决策,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支持。《安排》以互利互惠为基础原则,即遵守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又符合三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实际,对于出进三地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保持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与稳定,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安排》的意义、目标、原则以及各项具体安排,提高对贯彻落实《安排》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落实《安排》的各项规定,促进三地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报刊、网站等媒体及时发布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并通过举办和支持举办政策说明会、研讨会等形式,加大对《安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对于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投资、贸易及其它经贸领域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宣传活动。香港澳门统治者比较集中、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适当途径与香港澳门对口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二、正确理解《安排》,准确把握政策界限

(一)根据《安排》,内地将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管理咨询、会议展览、广告、法律、会计、医疗、房地产、建筑工程服务、运输、分销、物流、旅游、视听服务、银行、证券、保险等服务贸易领域。各被授权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要积极配合相关审题部门,按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安排》附件四《关于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规定,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二)《安排》在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部分服务贸易领域的同时,还对香港澳门投资者降低了部分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对管理咨询、保险、仓储、货代等领域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其他条件,按照对内地企业的要求办理。各被授权局要以《安排》中的有关规定来把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这些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

(三)相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香港澳门广告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公司时,要严格执行《安排》附件五《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特别是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防止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广告服务提供者借道香港澳门提前进入内地广告服务贸易领域。

(四)鉴于《安排》仅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规,研究落实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其他省、市投资,仍按现行法规执行。

各被授权局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保证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统一,不得擅自突破《安排》的规定。

三、简化手续、提高效能,服务好香港澳门投资者

(一)各被授权局要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简化登记手续,为香港澳门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地可以在原有试点基础上,继续探索“并联审批”、“告知承诺”等改革模式,提高工作效能。

(二)认真审查、核对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的,可免予核对原件。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三)在严格依法审核企业名称的同是,对于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致引人误解,又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完善个案授权机制,根据企业的需要和被授权局的条件,将一些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投资数额较大或特定行业的香港澳门投资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个案授权所在地被授权局登记监管。

四、做好香港澳门投资者来内地投资的信息反馈工作

为了及时掌握《安排》实施以后香港澳门来内地投资的变化情况,自2004年1月1日起,各被授权局应当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分析,以及在执行《安排》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各地要做好相应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统计表(香港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情况统计表(澳门地区)》调整为月报:北京市,上海市,陕西省西安市,四川省成都市,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